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棟城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棟城被訴對呂國揚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陳棟城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呂國揚告訴後,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本件被告對呂明哲(已歿)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06號
被 告 陳棟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棟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7 月 月11日17時30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呂明哲(已歿)住處,向呂明哲追討欠款新台幣500 元未 果,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小菜刀(未扣案)追砍呂明哲, 致其腹部、背部受傷( 未具診斷證明書,亦未據告訴) ,過 程中呂明哲之父親呂國揚因試圖阻擋,竟遭其砍傷,受有左 側上臂開放性傷囗之傷害。復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7 年 07月1 3 日上午11時30分,又至呂明哲家中,持鋸子砍向呂 明哲頭部,經呂明哲以雙手阻擋後,致右臂割傷併肌肉及肌 腱斷裂、胸壁及左手切割傷之傷害。呂明哲因不甘遭受傷即 持球棒反擊,致陳棟城受有右肘撞挫傷、左肘撞傷合併血腫 (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之傷害。
二、案經呂明哲、呂國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l、被告警詢中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係誤 傷呂國揚云云。
2、證人呂明哲、呂國揚、陳嘉琳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全 部犯罪事實
3、屏東市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
4、現場照片、員警陳仁傑出具之偵查報告、上開鋸子、球棒 扣案之扣押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所犯 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為累犯 ,請併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期刑。另告訴及報 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有持鋸子殺人之意圖,應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 罪之成立,必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 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364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任何深仇大恨 ,是就之已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殺人犯意,否則,若謂被告 案發時有意殺人,本件此部分之犯行僅持小鋸子,並非銳利
無比,當無取告訴人命之犯意,故依前揭有關刑法上殺人未 遂罪之構成要件之說明,報告意旨所指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 罪嫌即屬誤會,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有高度暴力傾向(多 次暴力行兇),顯見其反社會人格,且本件手法兇殘,請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