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02號
PTDM,108,易,602,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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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育良為告訴人曾明通之子,其與告訴 人曾明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曾育良前因對告訴人曾明通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06 年5 月19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134 號裁定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曾育良不得對告訴人曾明通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該保 護令自裁定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2 年。詎被告曾育良 於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 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 年3 月19日14時3 分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住處,於飲酒後持殺蟲劑 朝告訴人曾明通眼睛噴灑兩次,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曾明通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嗣經告訴人曾明通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曾育良違反上揭保護令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 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育良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曾明通於警詢之證述、蒐證照片4 張、本院10 6 年家護字第13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殺蟲劑於屋內 噴灑(見本院卷第42頁),惟否認有對告訴人曾明通為不法 侵害(即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只是看到屋內有蚊 子,拿殺蟲劑噴蚊子,告訴人曾明通躺在客廳睡覺,我沒有 拿殺蟲劑噴他的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四、被告、告訴人為父子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106 年5 月19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134 號裁定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 令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且被告亦經員警到場告知前揭保護令 內容,此有上開保護令、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29頁至第42頁),是被告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首堪認定。 故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於案發當日持殺蟲劑故意 向告訴人眼睛噴灑之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明通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8 年3 月19日在 家裡睡午覺,被告用殺蟲劑噴向我的眼睛,我用雙手遮擋後 ,他還接續噴了2 次,我的眼睛有受傷睜不開了,但我沒有 要去驗傷,也沒有其他證據要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20 至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天我跟被告都沒 有說話及吵架,但我覺得被告對我之前報警指證其對我孫女 罰跪,他想要報復我。當日中午時約1 點半時,我就到客廳 睡覺,睡到2 點的時候,我感覺有液體在我臉上,感覺有人 在噴我,於是我問被告為什麼噴我,被告都沒答話,當天我 被噴到眼睛都張不開了,而我有去看醫生,也有診斷證明書 ,但警察都說辦我家的案子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然告訴人雖指證上情,倘被告若故意持殺蟲劑向告訴 人眼睛噴灑,則按壓的劑量應非輕、距離以及告訴人被噴灑 之狀態應屬強烈,而非如上開告訴人指證係因「感覺有液體 在臉上,感覺有人在噴我」才向被告詢問,則被告是否係「 故意」持殺蟲劑向告訴人眼睛噴灑,已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若遭被告持殺蟲劑直向眼睛噴灑,眼睛應會紅腫疼 痛難耐而立即就醫,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明白證稱並無要驗 傷,也無證據要提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就醫亦有診斷 證明書,但本院卷內遍查並無告訴人就醫紀錄或所稱之診斷 證明書,此部分除常情不合外,可徵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告訴人之指證為真實。
五、則公訴意旨依據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已有上開 不合事理之處,且亦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茲考量曾明通 為本件告訴人,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部分既 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難依告 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保 護令犯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其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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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