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33號
PTDM,108,原訴,33,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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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勝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第 三 人 戴哲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48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勝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鐮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下午9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所管理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之國有土 地(座標:X225357、Y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以其所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鐮刀各1 把,盜伐林木51株, 以此方式竊取材積6.92立方公尺、總重1,320 公斤之相思樹 等雜木1 批得手,並將之裝載至前開自小貨車後離開現場。 嗣戴勝雄於翌(30)日上午6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 屏東縣獅子鄉巴士墨段農用道路(座標:X224964、Y0000000 )時,為警方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潮州工作站技正張道明等人員埋伏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鏈鋸 、鐮刀各1 把、自小貨車1 輛及相思樹等雜木1 批(相思樹 等雜木1 批已發還張道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委由張道明告 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74頁、 第84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道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至4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過磅單、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獅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8 年6 月20日屏潮字第 1086510832號函暨附件本案遭盜伐現場位置圖、被害木調查 表各1 份、現場照片98張、被害木調查照片8 張、贓木價格 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 份、衛星定位空照圖2 張、現 場查獲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2 張及告訴代理人提出更正後 之被害森林告訴書、被害木價格查定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 頁、第31至35頁、第39頁、第43至63頁;本院卷 第35至57頁、第89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 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15條 第3 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在本案國有土地上竊取之上開相 思樹等雜木1 批,該國有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 類別為林業用地,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紙可憑(見警 卷第53頁),故被告所竊上開相思樹等雜木1 批當屬森林主 產物無誤。另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立法意旨,事 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以加重處罰,目的係在防止宵小利 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 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則該部 分搬運行為,只要使用車輛目的在於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 現場,即構成加重條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 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



第52條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應併科 罰金,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 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 處斷。故被告竊取上開相思樹等雜木1 批時,固有攜帶屬於 兇器之鏈鋸、鐮刀各1 把,然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 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7日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違反森林法等 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同,足認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尚不 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尚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而違反森林法之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 思警惕,且被告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 之不易,僅為貪圖一己私利,伺機再犯相同之案件,竊取屬 國有土地內之相思木等雜木1 批,而盜伐51株林木、材積達 6.92立方公尺、總重達1,320 公斤,侵害國家森林資源,對 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盜伐51株林木,並 竊取之上開森林主產物材積達6.92立方公尺、總重達1,320 公斤,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竊取之數量及價 值尚非龐鉅,且被告所竊取之相思木等雜木1 批,已經發還 與告訴代理人,無證據證明其犯本案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兼 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取林木數量、價值,與被告 自陳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綁鐵工人、日薪約1,80 0 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頁 ),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併科罰金之理由:
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 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 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 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



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現行規定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 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 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相思木等雜木1 批,總重1,320 公斤,材 積總計6.92立方公尺,價值總計為15,544元,有前揭森林被 害告訴書及被害木價格查定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 至91頁),是其贓額即應以15,544元計算。本院審酌被告上 揭犯罪情節及量刑參考事由,認予以併科贓額6 倍之罰金即 93,264元(15,544元×6 倍=93,264元)為適當,並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鏈鋸、鐮刀各1 把,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4、84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 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 言之,在森林法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 惟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 定。且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 新修正刑法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 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 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 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刑法第38條第



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即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 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資衡平。是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在本案關於沒收 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4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於其他 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扣案之自小貨車1 輛,雖係 供本案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係 其子所有並作為搬運樂器所用,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5 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4頁),此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又該自小貨車相對於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林木,該車輛之價值甚高,且原先用途無 證據證明用於犯罪,如對第三人宣告沒收,相較於本案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實有違比例原則,且對於被告犯罪預防並 無助益,對該第三人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故檢 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相思木等雜木 1 批,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技正張道明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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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