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91號
PTDM,108,原簡,91,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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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336、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冠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 內埔戶政事務所108 年9 月4 日屏內戶字第10830288700 號 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209 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7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按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 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 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均係與前案為相同類型之案件,本 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 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 人等;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普 通重機車1 台、機車鑰匙1 支及越野變速自行車1 台,雖均 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6號
108年度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侯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冠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8 年3 月12日上午7 時至8 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0 ○0 號旁空地,見吳偉雄所使用之車號000- 000 號機車(車主為吳偉雄之配偶包彩英)停在該處,且機 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其再將車牌拆下丟 棄。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其酒後騎乘上開竊得 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與雙慈街口為警查獲( 公共 危險部分另案偵辦) ,再循線查知上情。(二)108 年5 月 22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47之2 號,徒 手竊取李秋花所有之腳踏車1 部得逞,並作為自己的代步工 具使用。嗣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許,警方據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前查獲上開腳踏車及侯冠傑而得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冠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偉雄李秋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方查獲被告騎乘前述機車及腳踏車時所拍攝之照片、 前述失竊地點之照片、被告騎乘前述腳踏車之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侯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其所犯2 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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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