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125號
PTDM,108,原簡,125,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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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明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
4701號、108 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8
年度原簡字第99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光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光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 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 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 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及罪質相近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 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 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 文賢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 之流通氾濫,亦造成證人黃文賢身體之自我傷害,所為誠屬 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之對象僅1 人 、次數1 次、轉讓數量亦僅可供單次施用;兼衡其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 之辯護人固請求易科罰金,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乃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01號
108年度偵字第3146號
被 告 簡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原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 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 日1 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草埔路「南門護 理之家」外道路旁某處,將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 ,無償轉讓 與黃文賢。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簡光明販賣毒品案 件,約談簡光明黃文賢到案後,簡光明自承有提供毒品與 黃文賢免費施用,且警方於107 年8 月2 日22時20分許,徵 得黃文賢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光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賢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上開時地,自被 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語大致相符。又證人黃文賢於1 07年8 月2 日,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恆仁壽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 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 性,被告轉讓禁藥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且因甲 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衛 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



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經公告列入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 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 ,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是甲基安非 他命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然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即係經 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以藥事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未盡相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 月23日施 行(藥事法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則於92 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另如前述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亦未修正),是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言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 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 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 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 7 號及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文賢部分,依證人黃文賢之證 述,重量1 小包,價值約新臺幣800 元,因無證據證明已達 淨重10公克,被告此部分所為應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黃文賢之證述為據,除此之外,無其他證據可佐。惟被告堅 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黃文賢之犯行,辯稱:伊免 費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文賢,未收取任何 金錢等語,因本案未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被告與證人黃文 賢間有毒品交易之情形,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黃文賢所 述為真,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交付毒品 與證人黃文賢過程,未向證人黃文賢收取對價之事實。因報 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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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