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105號
PTDM,108,原簡,105,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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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科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087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原易
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八年度原附民字第八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起,受雇於「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都汽車公司),並派駐至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 號之北屏東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汽車銷 售及為公司收取定金、車款、保險費、配件、領牌費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其向如附表所示 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機會,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 未將如附表所示款項繳回高都汽車公司,經高都汽車公司核 對帳目後,始發覺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高都汽車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高都汽車公司勞動暨人事保證契約、自白書、甲○ ○款項明細表及客戶林慧娟鍾后芸鍾麗玲林佩旋、林 美蘭及劉家強等人所簽立之高都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參、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高都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 負責汽車銷售及為公司收取定金、車款、保險費、配件、領



牌費等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利用其向附表所示 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反覆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其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挪為己 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及以 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原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然已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 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且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42萬3,615 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能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已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約 3 萬多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緩刑: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 償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所受之部分損害42萬3,615 元,而取得 告訴人原諒,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不宜無條件 給予緩刑宣告,考量被告所述目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 8 年度原附民字第8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又本 院考量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 令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 緩刑期間,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 再次犯罪。
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伍、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 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 以42萬3,615 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3頁) ,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 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況經本院諭知為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侵占①日期②地點 │ ├──┼────┼───────────┼─────────┤ │ 1 │ 林慧娟 │①車款:20萬8,350 元 │①107 年9 月間某日│ │ │ │②配件款:8,400 元 │②林慧娟之屏東縣○○ ○ ○ ○ ○○鄉○○巷00號住處│
├──┼────┼───────────┼─────────┤



│ 2 │ 鍾后芸 │①車款:7 萬9,700 元 │①107 年10月間某日│ │ │ │②配件款:3 萬6,000 元│②鍾后芸之屏東縣○○ ○ ○ ○ ○○鄉○○路00號住處│
├──┼────┼───────────┼─────────┤ │ 3 │ 鍾麗玲 │配件款:4,800 元 │①107 年9 月間某日│ │ │ │ │②鍾麗玲之屏東縣○○
○ ○ ○ ○○鄉○○路00號住處│
├──┼────┼───────────┼─────────┤ │ 4 │ 林佩旋 │配件款:4,800 元 │①107 年9 月間某日│ │ │ │ │②林佩旋之屏東縣屏│
│ │ │ │東市○○路00號2 樓│
│ │ │ │之1 住處 │
├──┼────┼───────────┼─────────┤ │ 5 │ 林美蘭 │①配件款:4 萬2,000 元│①107 年10月間某日│ │ │ │②保險費:3 萬1,165 元│②林美蘭之屏東縣○○ ○ ○ ○ ○○鎮○○路00○0 號│
│ │ │ │住處 │
├──┼────┼───────────┼─────────┤ │ 6 │ 劉家強 │配件款:8,400 元 │①107 年10月間某日│ │ │ │ │②劉家強之屏東縣屏│
│ │ │ │東市廣東路409 巷66│
│ │ │ │號住處 │
├──┴────┴───────────┴─────────┤ │總計 42萬3,615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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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