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8年度,33號
PTDM,108,原交易,3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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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正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正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伍正光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6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春日鄉 玉光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春日鄉玉光 路路段某處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所攔查,經警發現伍 正光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伍正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警員王邦 任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涉嫌公共危 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1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 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8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 第4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7毫克,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 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 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人、離婚無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藉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能讓被告澈底悔悟酒後駕車犯行對公眾用路安全之嚴重威脅 ,切勿再犯。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8 月,然本院認為依 前述被告犯罪情節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 ,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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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