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06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漢華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其並受僱於定軒企業有 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張漢華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9 時50分許,駕駛定軒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張嘉益 ,沿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港西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不知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鄰 近港西抽水站)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簡龍 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內側 車道,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駛入該路口而貿然左轉,擬駛 入上開產業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簡龍裕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 腫等傷害,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後,嗣於10 7 年8 月16日19時46分許,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嚴 重腦水腫仍不治死亡。又張漢華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 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簡龍裕之子張簡良遠 、證人張嘉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856 號卷第 7-8 、10、47-52 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000 ○ ○○○○○道路○○○○○○○○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 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含車損、安全帽無扣環、道路全景、機 車倒地情形、刮地痕)等件在卷可稽(見相856 號卷第14-3 8 頁);又被害人張簡龍裕確係因上開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 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年度相甲字第856 號)、檢驗報告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8 月 27日東警偵字第10731895900 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等件附卷 足參(見相856 號卷第46、54-73 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附卷可稽(見相856 號卷第22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 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足憑(見相856 號卷第17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張簡龍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 然。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結果,亦認「一、張簡龍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 ,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未讓同向左側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漢華駕駛自用大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 月11日路覆字第 107014543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 案)1 份附卷為佐(見偵10625 號卷第10-12 頁),亦可資參照。至被害人雖亦有前揭所述 之過失情節,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 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 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 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 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 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縱被害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
,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定軒企業有限公司之司 機,平時以載送貨物為其業務,案發當天其正要去送貨,當 時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係定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偵856 號卷第49頁《筆錄誤載為地軒》) ,並有前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856 號卷 第21頁),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108 年 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刪除該項,即刪除以「 業務」作為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該條第1 項適用,修正 後之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 第3 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 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 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 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 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 年5 月29日東警偵字第10831023 8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本院108 年9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 、79頁),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本
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忽 ,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 之家屬亦因此承受莫大之心理傷痛,行為自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並已賠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60萬元完畢,以補償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 解筆錄、本院108 年7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之子張 簡良遠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6 頁),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 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 頁);再考量被告 、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過失責任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肄業、現職為宅配司機、每月收入5 萬餘元、已婚、有 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上開行為致罹 刑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如上述,可徵其犯後確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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