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德源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遭判刑紀錄 (見被告前科表,未構成累犯),然於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余德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源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 力,其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10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大同 村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各半瓶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即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 14時40分許,余德源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佳冬鄉武丁 路段時,因手持香菸且左右搖晃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 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德源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蒐證照片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余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