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朝選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 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於101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交簡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 之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
被 告 王朝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選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村○○巷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沿屏東 縣佳冬鄉大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宥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