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泓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泓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泓沅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 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 ,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案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 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
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 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簡泓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泓沅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交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11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 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泓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