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805號
PTDM,108,交簡,1805,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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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70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侑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鍾侑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 年11 月9 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長治鄉永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11 之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右前方正騎乘腳踏自行車至 該處,且突然迴車左轉之曾智金,造成曾智金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經警方到場處理, 鍾侑霖當場承認係肇事人而為自首,始知上情。二、案經曾智金之子邱坤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鍾侑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告訴人邱坤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4299300 號函、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12月14日高監鑑字第10702076 76號函檢附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 區0000000 案)。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 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其中第276 條提高第 1 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且因第1 項已提高法定刑,如依具 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 而刪除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規定。亦即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已無項次,原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於刪除後,均適 用提高法定刑後之過失致死罪而為量處。而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處斷。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 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㈠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1月9 日)並未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參(初領駕駛執照時間為107 年11月20 日),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過 失致被害人曾智金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機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而檢察官雖於論罪時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乃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亦表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 重其刑,本院自當予以審究,本院雖未當庭諭知增列該法條 ,然被告亦對於上述事實坦承在卷,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 (見相卷第23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 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五、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危害長遠深鉅,其違反 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 終與被害人家屬邱坤源邱坤昌達成和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 等情,此有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犯後有彌補其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 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在學之 智識程度,目前半工半讀,月收入新臺幣2 萬3,000 元之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本院考量被告過失程度雖鉅,然終究並非故意犯罪,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上述,故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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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