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昭勝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至上午11時40分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香內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屏 東縣萬丹鄉中興路一段與新鐘路口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道路○○ ○○○○○○○○○○○○○○○○○○○○○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速偵14 36卷【下稱偵卷】第21、39、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 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 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