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貴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許至下午5 時20分許 ,在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某麵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 5 分許,行經屏東縣春日鄉自強一路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 時44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 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9 、12、14-15 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 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
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 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0 年間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86 0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次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