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改依通常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益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何益宏係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陳子雲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委託書、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號
被 告 何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益宏於民國107年9月23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 以避免發生危險,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勝利路行駛,致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 右前車頭與陳子雲所騎乘沿中正路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使陳子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受傷及耳 鳴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子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益宏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子雲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四)診斷證明書1份,(五)蒐證照片 2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何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