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89號
PTDM,108,交易,289,201909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和生路二段之「新園牛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復於 翌日即同年月8 日凌晨某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服用安眠藥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 日10時1 分許,甲○○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時, 因受體內酒精及安眠藥成分影響而呈現昏睡狀態,進而偏離 車道,撞擊該處商店及郭盈瑩所有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修繕工人乙○○(甲○○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甲○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而自首犯罪, 警方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傳 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6、50頁) ,核與證人乙○○、張竣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8 頁正反面、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3、27至28頁);而被告經警測 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18毫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可參(見警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28頁),雖 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然本件事故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憑(見警卷第 1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除飲用啤酒外,尚有服用安眠 藥,不知道自己何時開始開車,車禍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的 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於行經屏東縣○○市○ ○路○段000 號時,因受酒精及安眠藥影響,致注意力無法 集中而呈現昏睡狀態,不慎撞擊該處商店及郭盈瑩所有停放 在此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修繕工人乙○○ ,據此,堪認被告當時已因酒精及安眠藥藥力作用,致反應 與駕駛能力降低,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及安眠藥物,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 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 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 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又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僅有一個,揆諸前 開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交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飲用酒類及安眠藥後開車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8 年7 月19日屏警交字第10834584900 號函暨後附職務報 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及安眠藥物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 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後恐會引起精神不濟、嗜睡 、頭暈、步伐不穩及動作不協調等狀況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故服用酒類及安眠藥物後駕車之 行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對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竟心存僥倖、罔顧自身及公共 安全,於服用酒類及安眠藥物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見被告法規範遵循意識 之薄弱,不僅漠視政府近年來對禁止酒後駕車法令之多方宣 導、加強查緝取締之決心,且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因而肇事所 致生之危害情形,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另 衡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達每公升0.18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以綁鋼筋為業之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