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71號
PTDM,108,交易,171,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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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勝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勝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勝男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亦無考領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以 下同,均不再記載行政區名稱)省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省北路二段與虎頭路之號誌故障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直行,適有葉金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虎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 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並未暫停即貿然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金全人、車 倒地而受有腹內創傷性出血、骨盆腔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雖送至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死亡。 尤勝男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 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金全之女葉佳怡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勝男(下稱被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64、76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葉知明、現場證人陳進興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葉佳怡(下稱告訴人)、承 辦警員林才峻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現場證人王宥翔、謝



金宏、方俊林簡溢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相卷第11至15、51至52、54至58、83至98、109 至110 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偵查報 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107 年12月18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相 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 份、相驗相片1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 通小隊警員職務報告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相卷 第7 、21、24、28至48頁、第50頁正反面、第60至68、73 至78、80至8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5 月9 日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39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 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參以事故發生之路段週 遭視野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足佐,倘被告 於行經上揭路段時,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留意左右、前 方有無行人或車輛趨近,以便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當不至於發生與被害人葉金全碰撞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 意,貿然直行,而撞擊被害人葉金全,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無疑。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2 月1 日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 卷可憑(相卷第102 至104 頁)。且本件被害人葉金全確 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腹內創傷性出血、骨盆腔閉鎖 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揭傷勢而於107 年12月18日下 午6 時5 分死亡之情,已見前述。是被害人葉金全死亡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 文。參以事故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葉金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 定意見書可考(相卷第103 至104 頁),足徵被害人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 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之問題而已,尚無從解免被告本件刑事之過失責任,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6 條第1項。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 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 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83年1 月 5 日因案遭吊銷後,未再考領新照,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5 月9 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屬無照駕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恰,惟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考(相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葉金全,造成被害人葉 金全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 ,且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 元,然迄今仍未履行,告訴人未受到補償等節,業據被告 、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6至47、63至64、77頁 ),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近15 年間,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2頁),素行 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 、已屆76歲高齡、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養雞、依靠老人 年金生活、獨居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77頁),暨被害人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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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