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21號
PTDM,107,訴,921,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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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1號
                   108年度訴字第150號
                   108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峯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741、6791、7143、8138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3
49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7833、8552號),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合計壹點玖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合計肆點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同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 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即李宗育等人,並收取等值之價金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數量、收取之價金 ,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 、8 、10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迄未收得價金)。嗣經警方 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及前往甲○○位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住處前拍照搜證,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107 年度偵字第78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
㈡先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 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 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對 象即余右彬等人(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數 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嗣經警方依法執行搜索



及通訊監察,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夜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興南路上某公園,向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入甲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 合計1.993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971 公克),而自斯時 起非法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隨身攜帶,供其日後施用。嗣於同日夜間10時40分許,騎乘 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因所騎 乘之機車車主業經通緝,遭警方攔停查證身分,即於具有偵 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 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付警方扣押,自首而接受裁判( 即107 年度偵字第855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南市歸仁區內某址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 警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657 號搜索票,在屏東縣○○鄉○ ○路0 段00號前對甲○○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施 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4.433 公克、 檢驗後淨重合計4.4 公克),繼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前 往甲○○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3 支。其後,經警方徵得甲○○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 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 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 明。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55 號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7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諭知免刑 判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 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繼於89年間同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徒刑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89年度易字第42 5 、1663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87年7 月24日 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 ,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 ,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如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後述) ,予以追訴、論科。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分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21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3 頁反面、第127 頁;本院同上案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1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 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 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6 年度毒偵 字第3079號卷,下稱毒偵卷四,第35至37頁;107 年度毒 偵字第2349號卷,下稱毒偵卷五,第9 頁;107 年度毒偵 字1860號卷,下稱毒偵卷六,第33頁;107 年度偵字第67 9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07 至115 頁;107 年度偵字第 7143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1、63頁;107 年度偵字第85 52號卷,下稱偵卷六,第37、39頁;107 年度偵字第7833 號卷,下稱偵卷七,第69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83 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第83、第164 頁



;本院卷二第85、8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 ⒈被告所供如附表編號1 至10、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受讓者)李 宗育、林冠佑陳碩典黃正宏於偵訊時之結證(分見 107 年度他字第1412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85 至289 、357 至361 頁;107 年度他字第1412號卷二,下稱他 卷二,第71至75、165 至167 頁),相互吻合。又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1 至6 、8 至10、13所示購毒者(受讓者)李宗育等人 間通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就前揭門號 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其等間之通訊內容製有通 訊監察譯文,且經本院審核認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07 年4 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1402300 號函檢 送之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與李宗育林冠佑陳碩典、黃 正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4 月27日屏檢錦溫107 聲監530 字第13830 號函、本 院107 年5 月2 日屏院進刑敬107 聲監可字第36號函各 1 份在卷可稽(分見他卷一第27至101 頁,譯文部分見 他卷一第64、65、69至71、73、74、77至80、83至85、 88至91頁)。對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訊內容,核 與被告供述及前揭證人李宗育等人之證述均未見歧異, 是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亦足資佐證被告 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8 、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已向各該編號 所示購毒者收取毒品交易價金等語。惟證人李宗育、黃 正宏於偵訊時固曾結稱其等均有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價金等語(分見他卷一第287 頁,他卷二第165 、167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伊並未收得如 附表編號1 、8 、10所示購毒者李宗育黃正宏之應付 款,其等稱要賒帳,然迄今均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3頁),是被告究有無收得前揭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 易價金,即存疑義,衡以被告既已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就有無收取前揭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價金 ,當無必要再虛詞以供,是被告所供前詞,不無可信。 而依卷存訴訟資料,除證人李宗育黃正宏前揭證述外 ,尚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已收取各該編號所示毒 品交易價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尚未取得前 揭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價金。公訴人所指前情,應予 更正。




⒉被告所供如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寶峯於偵訊時結證相符(見偵卷 七第63、67頁),並有警方聲請搜索前之搜證照片(許 寶峯前往被告前址住處之照片)3 幀附卷可考(分見屏 警分偵字第10732973900 號卷,下稱警卷九,第39、41 頁),而依前揭照片所示,被告前址住處前停放有被告 使用之電動車及許寶峯使用之機車,足見其時被告與許 寶峯應有在被告前址住處內與被告見面,則其等供(證 )稱其等係在被告前址住處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應堪信採。
⒊被告所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核與證 人即受讓毒品者余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警方於 106 年10月18日搜索被告前址住處時在場者潘雅茹於警 詢時之證述(分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 卷二,第37、51、5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 聲搜字第975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照 片2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字第593 號扣 押物品清單1 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二第71、73至至76 、159 頁,毒偵卷四第5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吸食器1 支、玻璃球2 個扣案可憑。再扣案之前揭吸 食器、玻璃球,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 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測試結果 判讀表各3 紙存卷可查(分見警卷二第121 、123 、12 5 、135 、137 、139 頁),堪信前揭扣案物品,應殘 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見被告確有以前揭扣案物品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余右彬郭進南施用。雖公訴人認 被告係於106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至4 時間某時許,在 被告前址住處內,分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右彬、郭 進南,並認應分論併罰等語(參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及同起訴書第6 頁)。然公訴人就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給余右彬郭進南之犯罪事實,其時間、地點、 方式之文字記載毫無差異,無從分辨,且據被告於警詢 時承稱: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及玻璃球內供 郭進南余右彬自行取用等語(見警卷二第18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伊於106 年10月18日係與余右彬郭進南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即伊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在吸食器、玻璃球內後放在現場桌上,供余右彬



郭進南自行取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核與證人 余右彬於警詢時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先放在吸 食器內後供在場之人施用等語(見警卷二第37頁),證 人鄭雅茹於警詢時證稱:余右彬郭進南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由被告放在吸食器內供其等施用等語(見警卷 二第53頁),尚相符合,堪認被告係以將數量不詳惟淨 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所有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吸食器1 支、玻璃球2 個內,供當時在場之 余右彬郭進南自行取用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給余右彬郭進南,供其等當場施用。公訴人所 認前情,不無誤會,應予更正。
⒋被告所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有偵查報告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筆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安保字第 310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附卷足憑(分見屏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八,第7 、31至37頁;毒 偵卷六第35頁)。又前揭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2 包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認該等物品外觀均為白色結晶 物體,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1.99 3 公克(檢驗前各淨重1.703 、0.290 公克),檢驗後 淨重合計1.971 公克(檢驗後各淨重1.691 、0.280 公 克)等情,有該院107 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75 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 一第117 頁),可知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2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1.993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 971 公克)無訛,是以被告於107 年6 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所持有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信 無訛。
⒌被告所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657 號搜索票1 紙、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4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保字第1498號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安 保字第387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 879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存卷為證(分見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五,第7 、17至20、23 至26、87、89頁;偵卷四第35、37頁;本院卷一第94頁 ),復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3 包、藥鏟3 支扣案 可憑。又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7 年8 月6 日下午



2 時58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屏民生 0000000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採尿同意書1 紙、檢體監管記錄表1 紙、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 年8 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 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五第39、41、49頁,毒 偵卷五第65頁),堪信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點前,確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扣案之前揭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之物品3 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凱旋醫 院鑑定,認該等物品外觀均為白色結晶,俱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4.433 公克(檢驗前各淨 重1.742 、0.937 、1.754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 4 公克(檢驗後各淨重1.732 、0.926 、1.742 公克) 等情,亦有該院107 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7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118 頁),可知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3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4.433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4 公克)無訛,是以被告於107 年8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所 持有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 確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復扣案之前揭藥鏟 3 支,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 檢驗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測試結果判讀表各 3 紙存卷可查(分見警卷五第63至73頁),堪認前揭扣 案物品,應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信被告應有 以前揭扣案之藥鏟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⒍經核上開證據均足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政府對於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查緝,且毒品物 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行為人自無甘冒被查獲 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販賣,是行為人有從中牟 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 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本案依卷附 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依被 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直承:伊販賣毒品可賺得施用 之毒品,如伊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毒品, 伊將其中部分售出賺得3,000 元,所餘毒品即為伊賺得之 部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83 號卷第12頁), 是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可從量差中牟利,則被告如 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均 具有營利意圖,甚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 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 在案,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持有、施 用、轉讓及販賣。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之執行,更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業如前述, 對此當知悉甚明。是以: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 部分),均係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外, 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



處。經查,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2 、13所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具體數量,考量被告係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余右彬郭進南黃正宏施用,足信 被告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本案自應認定被告係轉讓數量不詳,惟淨重尚未 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及余右彬郭進南黃正宏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之際, 均已成年,觀之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即明(分見 警卷二第83、87頁;警卷五第35、36頁;屏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第88頁)。準此,被告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 參之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右彬郭進南黃正宏部分,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編號12、13 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禁藥部分,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就 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 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禁藥部分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亦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再被告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係同時轉讓屬禁藥之甲基 安非他命給余右彬郭進南,其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 雖該次轉讓之對象有二,惟該次之轉讓行為僅有一行為 ,所侵害者僅有單一社會法益,應論以一轉讓禁藥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係分次轉讓禁藥與余右彬、郭進 南,並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僅有一行為 ,並經本院更正如前,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即有未洽 ,附予說明。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轉讓禁藥罪( 2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 罪),其各次犯罪時日不同,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其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 日入監執行,迄103 年3 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30頁)。是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受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前揭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罪質與前揭偽證 案件之犯罪罪質迥然不同,尚難逕謂係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 之法定本刑「最低度」,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之必要。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 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查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偵訊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就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亦 均坦承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惟按對 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 任意割裂。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此部分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訊時供 出其毒品來源係鄭○○、吳○○等語(分見107 年度偵



字第574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3頁;偵卷七第69、71 頁),嗣經本院先後函詢承辦之偵查機關有關被告所供 毒品來源後續偵辦情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覆略以:就所詢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有查獲鄭○○、 吳○○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5日屏 檢錦溫107 偵5741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8 年3 月5 日屏檢文麗107 偵7833字第10890081 47號函各1 紙附卷可按(分見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15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99、101 頁 ),可知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鄭 ○○、吳○○。又稽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3808、8948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036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三第53至57頁)及108 年度偵字第 178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三第119 至123 頁)所載犯罪 事實,可知被告係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5 、6 時許, 向鄭○○購得價值4,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7 年 1 月底某日,向吳○○購得價值1 萬4,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各該次犯罪時間均晚於被告前揭向鄭○○ 、吳○○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堪認被告確有供出 其前揭販賣各該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使偵 查機關得以查獲鄭○○、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 8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均減輕其刑,惟考 量被告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情,觀之前揭 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尚不宜免除 其刑,附予說明。其次,被告如附表編號7 、11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持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該次犯罪時間雖亦晚於被 告前揭向鄭○○、吳○○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然 被告於107 年6 月24日夜間10時許,既已需另向身分不 詳綽號「偉仔」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犯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認被告前向鄭○○、吳○○ 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用盡,則被告於107 年6 月 24日夜間10時許之後,其所販賣、持有及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應非鄭○○、吳○○,而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與本案犯 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是被告如附表編號7 、 11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持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並未經偵查機關查獲,被告此等部分犯罪,自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規定適用, 附予說明。再者,被告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轉讓禁 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末此敘明。 ⒋被告於107 年6 月24日夜間10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因所騎乘之 機車車主業經通緝,遭警方攔停查證其身分,即於具有 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付警方扣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見警卷八第11頁),並有偵查報告、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紙存卷足憑(分見警卷八第7 、59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此部分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 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減輕其刑。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同有前揭刑法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加重法定刑「最高 度」之刑度加重事由(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7條第2 項規定之刑度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6 、8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有前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減輕事由,再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再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 刑法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加重法定刑「最高度」之刑 度加重事由、刑法第62條前段之刑度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前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更曾遭判處徒刑經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 至38頁),素行非佳,同彰被告迄今猶未遠離毒品,欠缺 戒絕毒品決心,實非可取;又衡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



,助長毒品擴散,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傷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犯罪所得亦微,犯罪情節難與通 常以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相提併論;復審之被告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 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此部分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兼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以種植檳榔 維持生計,獨居生活,未婚、無子,雙親均已往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犯 罪後尚知悔悟,未逃避其責,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刑;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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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