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95號
PTDM,107,訴,795,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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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彬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6924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76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正彬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5 年1 月27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 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交 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憶婷、甯 建國。嗣經警依法對林正彬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7 月30日上午6 時20分許,持本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正彬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林正彬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邱憶婷甯建國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甯



建國因現罹疾病,雖經本院傳喚,仍無法到庭一節,有證 人甯建國之書信一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7頁),被告 及辯護人亦未主張證人甯建國於警詢時有受有何強暴、脅 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事,復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違法 取供或證人甯建國有何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足 認甯建國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甯建國警詢所為之陳述,符 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得為證據。從而,辯護人於本院 主張:證人甯建國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理由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 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 、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 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 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 障之特別情況。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 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證人邱憶婷於 警詢中業已證稱被告林正彬販賣伊毒品2 次之事實,後於 審理中證稱:「確實只有拿到一次」、後又改稱: 「有二 次」等語(參本院卷121 至122 頁)。是以證人邱憶婷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衡諸 其於警詢時之外在環境並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接觸,較無 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情形,相對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面前 所為之證述,證人邱憶婷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 時較為接近,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 且彼時被告並未在場,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 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應較接近真實 而無所隱瞞,足認證人邱憶婷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客觀 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其他傳聞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正彬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 只認識甯建國邱憶婷。無財務糾紛或恩怨。我沒有幫甯建 國拿1000元的毒品,那時我在巨蛋喝酒,他們說要來找我。 我以為他要來找我喝酒,但他們之後又不知道跑去哪裡」云 云。辯護人為其辯稱: 「邱憶婷的部分在譯文中沒說到毒品 金額或暗語,看起來是很平常的對話,而且從譯文可感覺被 告一直不太想跟她見面,一直在拖延見面時間,如果真要賣 應該會積極聯絡才對,本案也未從她身上扣到毒品,應不能 單憑她供述來認定犯行。於107 年4 月4 日、107 年4 月12 日的內容均僅是普通朋友間之對話。107 年4 月4 日當天並 無見面。107 年4 月12日當天,邱憶婷要找被告索討金錢。 甯建國與被告是合資購買毒品的,他是拜託被告買毒品,最 多是幫助施用」等詞(參本院卷第72頁)。
二、經查:
(一)被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邱憶婷、甯建 國等聯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綦詳,核與證 人邱憶婷甯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被告所有之手機1 支扣案 可佐,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販賣證人邱憶婷部分(即附表編號1、2) ⑴被告販賣證人邱憶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 據證人邱憶婷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邱 憶婷之通聯譯文附卷可參。又本院經傳訊證人邱憶婷到庭 結證稱略以: 我知道被告林正彬是從事垃圾車後面隨車人 員。我有跟被告林正彬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07 年4 月4



日這一通,有買成功。在福興宮交易,因為他住在福興宮 附近,我住在四溝路,同一條路附近,所以約在那裏。第 一通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於4 月4 日下午5 點半,在 康寧北路的福興宮交易。4 月12日的3 通通訊譯文,前兩 通講買毒品的事情,約在恆春鎮菜市場,用500 元跟他買 一包安非他命。「還妳錢」,就是要給我安非他命的意思 。交易成功有2 次,後面沒有其他譯文是用LI NE 。4 月 12日有3 通,他講的「錢」就是毒品。錢是我們交易毒品 的暗號,有時候會講水果。在第一通時沒有說到這暗語, 是因為電話打過去他就知道了。因為有些人多講就會被罵 了。我與被告認識不久,但他之前有看過我吸食過,問我 有無需求,當時是在路邊遇到的。4 月12日我說的「錢」 是指安非他命等語(參本院卷第120-124 頁)。依證人邱 憶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 整體觀察,其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與證人邱憶婷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事,就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 、方式、價格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證人 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況邱憶婷與被告僅一般朋 友,平日素無怨隙,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故若非確有其事 ,證人邱憶婷顯無甘冒偽證重刑,而誣攀被告之必要。 ⑵又徵以證人邱憶婷與被告兩人通話內容,於107 年4 月4 日12時37分13秒通話內容略以: 「(被告)你在哪裡啊( 邱憶婷)我在網紗啊7-11等你啊(被告)他還沒有上來啊 (邱憶婷)不然你先給我. . . . . . (被告)他的工作 都那樣了你知道吧」等語、同日17時11分34秒通話內容: 「. . . (邱憶婷彬仔你在哪裡? (被告)我還在工作 我差不多六點再打給你(邱憶婷)我要去空林(被告)我 再請你們喝酒(邱憶婷)好」等語(參警卷第9 頁)、 107 年4 月12日04時07分46秒通話內容為: 「(邱憶婷) 彬哥我的錢勒。. . . 我在菜市場這邊。. . . (被告) 菜市場那邊喔等一下再說啦」。再證人邱憶婷於107 年4 月12日8 時46分39秒與被告通話稱: 「(被告)你在哪裡 ? (邱憶婷)菜市場這邊啊你們在哪裡(被告)我們在半 路耶」、107 年4 月12日上午9 時2 分50秒(簡訊): 「 (邱憶婷)我剛下班「還你錢」順便買個冰不然告知: 逃 家宏幫助我: 感謝」等情,有前開通聯記錄可佐(參警卷 第11頁可參)。而依本院審判實務所知,交易毒品者於電 話中多不會言明交易毒品之旨,對於關鍵之毒品種類、數 量、金額,均訛以其他物品或計量單位代之,以免遭檢警 於監聽時立即察知。觀諸被告、邱憶婷屬一般友人,兩人



通話用詞隱晦不明、邱憶婷亦未具體言明交付物品名稱, 此顯與一般交易毒品之通話慣習相當。是證人邱憶婷證稱 上開通話乃其與被告交易毒品內容,應可採信。 ⑶另107 年4 月4 日乃被告在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清潔隊之休 假日一情,此有恆春鎮公所107 年11月16日恆鎮清字第10 7321578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出勤記錄一份可參,故證人邱 憶婷證稱於107 年4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與被告交易 毒品一節,與被告班表無扞格之處。至被告之弟林文成固 證稱107 年4 月4 日被告與渠等一同掃墓等語,然被告乃 另騎機車前往掃墓,亦業據證人林文成證述明確。衡情證 人林文成無可能與被告全程同行,被告於107 年4 月4 日 有前往掃墓一節,固屬為真,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末徵以上開證人邱憶婷指稱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地點 乃於107 年4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的某菜 市場附近,亦核與被告與邱憶婷通聯紀錄與譯文、基地台 位置均相符,足徵證人邱憶婷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另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發送內容「我剛下班『還 你錢』」之訊息給證人邱憶婷,有上開譯文可佐(參警卷 第11頁),足徵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9 時許,已然下班 ,其當然得與證人邱憶婷完成毒品交易。被告其辯護人為 其辯稱,107 年4 月12日被告是垃圾車隨車人員,沒有機 會偷跑出去交易云云,難堪採信。
2.販賣證人甯建國部分(即附表編號3)
⑴證人甯建國因現罹疾病,固無法到庭,然被告販賣證人甯 建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甯建國於 107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23分偵查中證稱: 「是我跟林正 彬買毒品,我用別人的名義跟他買安非他命一包,他去跟 誰拿我不知道」等語,核與當時購毒同行之友人即證人黃 文成於偵查具結證稱: 「107 年4 月30日18時4 分到18時 19分共有4 通電話。第一通是甯建國跟對方講,後面三通 是我跟對方講,因為甯建國在騎車,甯建國要跟對方買10 00元的安非他命,他用我的名義跟對方買比較便宜,因為 甯建國跟對方說朋友要買的,多給一點,甯建國騎機車載 我去見對方,我跟他們隔大約10幾公尺,我有聽到甯建國 跟對方說朋友要的多給一點,聽到他們講應該是用1000元 買一包安非他命,後來甯建國再騎車載我回家,他就走了 ,當時是騎他的機車。講完電話甯建國還跑去對方家裡, 走錯地方才又走回他們約好的地方,對方打來我接得,我 拿給甯建國講,對方又報一個正確的地方,所以最後一通 講完後約15分鐘他們才見面,地點在恆春,好像在三溝、



四溝那邊,確切地點我記不太清楚。第一通電話我聽到甯 建國用我的名義(按: 應即指通聯內容所稱「鐵工的」) 跟對方要買毒品,他講完電話我才問他,他有坦承說用我 的名義買安非他命比較便宜,他說的藥就是安非他命。我 從頭到尾都沒碰到錢。是甯建國把自己的1000元交給是對 方」等語相符。復參之被告與甯建國於107 年4 月30日18 時19分11秒通聯譯文為: 「A (被告)到哪了。B (甯建 國)你這邊啊。A : 沒有啦! 三溝啦,你跟國仔說三溝這 邊。C (黃文成): 你阿呆嗎。A : 三溝。B : 你說逢仔 他家嗎。A : 對。B : 好,我馬上過去。」等節,亦與證 人黃文成上開證述稱「報錯地點」等節一致。衡諸證人黃 文成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已逾被告與證人甯建國交易毒 品時間達3 個月,竟仍能描述與被告交易毒品時之對話細 節,足信此交易過程,乃其親身經歷始得致此。再參以證 人甯建國與被告並未結怨,證人黃文成尤與被告毫無相識 ,證人甯建國黃文成更無甘冒偽證罪而指認被告之必要 ,堪信證人甯建國黃文成證述各節為真。
⑵次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 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 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 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 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 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 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 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 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 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 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 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證人甯建國乃與被告聯絡並完成交易毒品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復有通聯譯文附卷可參。從而,證人甯建國 對於被告購貨之上游毒品毫無知悉,亦無直接關聯,揆諸 上開意旨,該次販賣犯行乃僅屬被告一人單獨販賣行為, 應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僅兩人合資購買毒 品或代買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 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 在相當之價差,被告林正彬才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編號 1 、2 、3 之毒品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 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林正彬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林正彬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正彬所犯前述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正彬 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林正彬漠視法令禁制,而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 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林正彬矢 口否認犯行,又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3 次、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數額;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狀況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林正彬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 7676號),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 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 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經查,查:本件扣案之手機 1 支,為被告所持用,且係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等情,有卷附通聯譯文可參,爰就販賣毒品部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林正彬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有取得價金之事 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金額, 均為被告林正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正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 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累犯部分: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 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 告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
│編│購毒者│時間 │地點 │聯絡、交易方式 │主文及沒收 │
│號│ │ │ │ │ │
├─┼───┼────┼─────┼──────────┼─────────────┤
│1 │邱憶婷│107年4月│屏東縣恆春│邱憶婷持用行動電話09│林正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4日17時 │鎮慷林北路│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30分許 │之福興宮附│電話0000000000號之被│扣案之手機(含門號○九六七│
│ │ │ │近 │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七四七二八號SIM 卡壹張)│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開時間、地點,以新臺│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幣(下同)500元向被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安非他命1包。 │ │
├─┼───┼────┼─────┼──────────┼─────────────┤
│2 │邱憶婷│107年4月│屏東縣某菜│邱憶婷持用行動電話09│林正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2日9、 │市場附近 │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10時許 │ │電話0000000000號之被│扣案之手機(含門號○九六七│
│ │ │ │ │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七四七二八號SIM 卡壹張)│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開時間、地點,以500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時,追徵其價額。 │
├─┼───┼────┼─────┼──────────┼─────────────┤
│3 │甯建國│107年4月│被告友人林│甯建國持用黃文城之行│林正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30日18、│秋逢位於屏│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19時許 │東縣恆春鎮│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扣案之手機(含門號○九六七│
│ │ │ │三溝路麥佃│28號之被告聯絡購買第│○七四七二八號SIM 卡壹張)│
│ │ │ │巷12之1號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住處附近 │,後於前開時間、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以1,000元向被告購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他命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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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