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82號
PTDM,107,訴,282,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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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孃


      沈育正


      沈和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8808號、106 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 至104 、108 至109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丙○○、丁○○兄弟之母親,乙○○之配偶即丙○ ○及丁○○之父親沈永選原經營沈永選牧場,以養豬為業, 於民國87年間丙○○、丁○○服完兵役退伍後,沈永選即將 牧場業務交由丙○○、丁○○負責,並由丙○○實際對外代 表沈永選牧場。丙○○於99年2 月6 日,代表沈永選牧場與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店(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 0 號,下稱好市多中華店)簽立廚餘回收合約,由沈永選牧 場負責將好市多中華店之廚餘即已逾保存期限或包裝破損已 受污染之各式海鮮、肉類、蔬果等食品或食材,回收再利用 作為餵養豬隻之用。於100 年7 月29日,又代表沈永選牧場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店(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下稱好市多大順店)簽立內容相同之廚餘回收合 約。此後即由丙○○、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乙○○所有)、4082-G7 號(丙○○所有)、AJB-9782號 (丙○○配偶陳藝分所有)自小貨車,於每日上午約10時至 11時之間,分別至好市多中華店(由丁○○負責載運)、好 市多大順店(由丙○○負責載運)將好市多員工已拆除包裝 並丟至廚餘桶內之廚餘載回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 豬舍內(即沈永選牧場所在地),以便蒸煮後餵食豬隻。二、乙○○因認丙○○、丁○○載回之廚餘中有部分食品或食材 (包含肉類、海鮮、水果等)之外觀仍然完好,自認為清洗 後可去除沾附或污染之油漬、殘屑及雜質,雖可預見依丙○ ○與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所簽訂之廚餘回收合約內容所示 ,丙○○、丁○○所載回者係已逾保存期限或包裝破損已受 污染而被丟棄之廚餘,僅能供餵養豬隻,且在好市多中華店 、大順店丟棄時,未加分類而拆除包裝、全部混合丟入廚餘 桶內,並淋上烤雞時滴下之雞油以防被整理、清洗後再供人 食用,而上述廚餘從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載回牧場時,廚 餘桶係放在小貨車後車斗上,未冷藏保存而暴露在細菌易於 孳生之不良保存環境下,為妨害衛生、不堪供人食用而對人 體健康有危害之虞之物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自103 年1 月起,與丙○○、丁○○共同基於縱所販賣者為逾期食品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指示丙○○、丁○ ○從載回之廚餘桶中挑選出外觀完好、認可清洗去除污染或 沾附之異味、雜質者,載到乙○○位於屏東縣○○鄉○○路 000 巷00號之住所,再由乙○○清洗、整理後,以塑膠袋分 裝為每1 袋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份量,由乙○○自己, 或透過其外甥女郭李柔琳、鄰居林秀合(以上二人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對 外販售而供人食用,或販賣予餐飲業者而由餐飲業者製成餐 點販賣予消費者食用。乙○○、丙○○及丁○○上開所為, 致各該餐飲業者及消費者誤認其等向乙○○購買之食材並未 逾期,而將逾期之食材製作餐點供消費者或自己食用,致使 包含老人、幼童、孕婦、體弱等在內之不特定消費者食用逾 期之肉類、海鮮食品,曝露於食用逾期食品可能對人體消化 系統、內分泌系統及排泄系統產生危害之危險中。總計自10 3 年1 月至104 年11月11日遭查獲止,共販賣予陳賢民(經 營新新自助餐)、林登峰(經營一品香自助餐)、林美雲( 經營麻吉早餐店)、朱許嬌紅(經營無店名自助餐)、庚○ ○(經營自助餐)、楊李阿秀(經營秀秀檳榔攤)、施郭金



桂(配偶施錦明經營小萍檳榔攤)、林秀娥、蕭林春桂、黃 雅勤、鍾林金絲(賣薑母鴨)、尤順安(在萬丹市場賣海蔘 )、陳麗珍鄭昕妤(經營元氣複合式便當店)、郭麗香沈奕廷(經營萬丹練歌場卡拉OK)、羅昭貴(經營卡拉OK小 吃部)、吳月過、林秀紋(經營佳欣速食店)、莊淑芬(傑 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廚房採購,供公司員工食用)等人(下 稱陳賢民等人),且販賣期間將近2 年,若陳賢民等人中有 經營餐飲業者將向乙○○購買之食材全數製作餐點供消費者 食用,將造成廣大不特定社會消費大眾,均曝露在因誤判而 食用於身體不堪承受之逾期食品風險下,危險猶高,已達情 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程度。嗣經屏東地檢檢察官 據報,於104 年11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司法 警察前往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 如附表一、二、三及附件一所示物品,始悉上情。三、案經屏東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反 面,第158 頁反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 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乙○○: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丙○○、丁○○自好市多中華



店、大順店載回來的廚餘,清洗分裝後以一包100 元之價格 販賣予陳賢民等人之行為,且販賣時間長達2 年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辯稱:那些食 物我自己有在吃,不會影響健康,我會看上面包裝的日期, 所以我販賣的都是沒過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 第89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否認販賣逾有效期限 之食品,且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 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 應係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並非一有違反該條規定即當 然可成立此罪,而以客觀上足以產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 險為必要構成要件,檢察官應就本案被告乙○○販售之食品 對人體有產生罹病、死亡等結果之具體危險負舉證責任,否 則即無從認定被告乙○○有罪。另就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 以1 個月6 萬元計算顯然過高等語為被告乙○○置辯(見本 院卷第48至56頁、第74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至201 頁)。㈡、被告丙○○、丁○○: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代表沈永選牧場與好市多中華店 、大順店簽訂廚餘回收合約,並於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1 月11日止每日至好市多大順店將廚餘載回沈永選牧場,將部 分廚餘蒸煮後養豬,另將部分廚餘送至被告乙○○上開住所 之行為之事實;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1 月起至10 4 年11月11日止每日至好市多中華店將廚餘載回沈永選牧場 ,並將部分廚餘送至被告乙○○上開住所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均辯稱:我們把有 包裝的廚餘送到乙○○家,是要請她幫忙拆包裝,我們知道 她有賣人,但不知道她賣給誰,我們沒有參與販賣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74頁、第89頁反面、第198 至200 頁)。其等 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丁○○並無販賣上開廚餘之行 為,其等與被告乙○○並無犯意聯絡,更未取得被告乙○○ 私下販賣廚餘之對價,且相關證人亦均證述係向被告乙○○ 購買食品,被告丙○○、丁○○應僅係知悉被告乙○○有販 賣行為,尚無從認定其等與被告乙○○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 絡等語為被告丙○○、丁○○置辯(見本院卷第36至47頁、 第74頁反面、第201 頁)。
二、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丙○○於99年2 月6 日,代表沈永選牧場與好市多中華 店簽立廚餘回收合約,由沈永選牧場負責將好市多中華店之 廚餘即已逾保存期限或包裝破損已受污染之各式海鮮、肉類 、蔬果等食品或食材,回收再利用作為餵養豬隻之用。於10 0 年7 月29日,又代表沈永選牧場與好市多大順店簽立內容



相同之廚餘回收合約。此後即由被告丙○○、丁○○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被告乙○○所有)、4082-G7 號( 被告丙○○所有)、AJB-9782號(被告丙○○之配偶陳藝分 所有)自小貨車,於每日上午約10時至11時之間,分別至好 市多中華店(由被告丁○○負責載運)、大順店(由被告丙 ○○負責載運)將已丟至廚餘桶內之廚餘載回屏東縣○○鄉 ○○路00號豬舍內(即沈永選牧場所在地),以便蒸煮後餵 食豬隻等情,此經被告3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 面),核與證人即好市多中華店員工甲○○、好市多大順店 員工己○○、戊○○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他2062號卷第267 至269 頁、第271 至272 頁反面、第292 至297 頁,本院卷 第119 至127 頁反面、第159 至162 頁反面),並有好市多 中華店與沈永選牧場簽立之廚餘回收合約書(共5 份,合約 最早簽立日期為99年2 月6 日、最後一份合約簽立日期為10 4 年7 月1 日)、好市多大順店沈永選牧場簽立之廚餘回 收合約書(共4 份,合約最早簽立日期為100 年7 月29日、 最後一份合約簽立日期為104 年11月1 日)、好市多中華店 提供之104 年1 月至11月11日廚餘回收紀錄表、商品銷毀紀 錄表、廚餘運送通道監視器內容光碟、過期食品處理流程照 片光碟、好市多大順店提供之銷毀報表(104 年11月8 至10 日)、大順店收發5 號門錄影內容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人甲○○提供之廚餘桶照片及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憑( 見他2062號卷第286 、287 至290 頁,偵8808號卷二第253 至257 、259 至261 頁,偵8808號卷三第206 至211 頁,偵 8808號卷五第35至237 頁,他1625號卷第10至26頁,警聲搜 791 號卷第39至48、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㈡、被告乙○○自103 年1 月起,由被告丙○○、丁○○將上開 載回之廚餘載到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乙○ ○住所,再由乙○○清洗、整理後,以塑膠袋分裝為每1 袋 100 元之份量,由乙○○自己,或透過其外甥女郭李柔琳、 鄰居林秀合對外販售而供人食用,或販賣予餐飲業者而由餐 飲業者製成餐點販賣予消費者食用,迄至104 年11月11日遭 查獲止,期間將近2 年等情,此經被告3 人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協助被告乙○○販賣廚餘 之郭李柔琳、林秀合;證人即購買者陳賢民林登峰、林美 雲、朱許嬌紅、庚○○、楊李阿秀施郭金桂、林秀娥、蕭 林春桂黃雅勤、鍾林金絲尤順安陳麗珍鄭昕妤、郭 麗香、沈奕廷、羅昭貴、吳月過、林秀紋莊淑芬所述之情 節相符(見他2386號卷第20至24、28至30、46至52、57至61 、82至87、98至100 頁反面、113 至118 、120 至127 、16



3 至167 、173 至176 頁反面、220 至224 、227 至229 、 251 至254 、256 至259 頁反面、300 至305 、313 至317 、307 至311 、329 至331 頁,他2062號卷第189 至192 頁 、第199 至209 頁反面,偵8808號卷一第52至55、67至71、 129 至130 頁反面、第143 至149 頁,偵8808號卷二第42至 46、52至53、56至61、63至64頁反面、68至70、81至88、99 至102 、104 至108 、114 至116 、119 至120 頁反面、12 6 至128 、130 至131 頁反面、138 至140 、164 至166 、 169 至170 、172 至175 、180 至182 、184 至185 、188 至190 、196 至197 、200 至203 頁,偵8808號卷三第3 至 6 頁反面、16至17、20至22頁反面、24至25、28至33、36至 39、42至45、48至51、53至54、57至60、62至63、64至65頁 反面、68至69、139 至144 、149 至152 、155 至155 頁反 面、163 至166 、171 至173 、179 至187 頁,他2119號卷 第19至22、31至39頁,本院178 號卷第9 至13頁),並有本 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75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本院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 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等件存卷 可憑(見他2062號卷第13至16、38、54至56、58至64頁反面 、66至68、91至96 、107 至110 、117 至121 頁反面、122 至136 頁反面、162 、175 至178 、183 至184 、214 至23 3 、236 至239 、317 頁,他2386號卷第38至41、73至76、 93、130 至133 、190 至197 、215 至216 、233 、238 至 239 頁反面、260 至270 、273 至276 、288 、290 至297 、322 頁正反面、337 至341 、342 至347 、352 至353 頁 反面,偵8808號卷一第29至49頁反面、60至62、102 、111 至115 、131 頁,偵8808號卷二第10、22、49至51、67、75 頁正反面、91至98、109 至111 、124 至125 、132 至133 頁反面、148 至148 頁反面、178 至179 頁,警聲搜791 號 卷第39至48、53至55、58至66、69至73、77至85、91至97、 99、110 至112 頁正反面、115 、117 至120 頁反面、124 至127 、129 至137 、141 、143 至149 、152 至157 、16 0 至164 頁反面、167 至177 、179 、183 、188 頁,偵88 08號卷四第4 至7 、17至22頁反面、69、78至83頁,偵5947 號卷第10至11、113 至116 、121 至124 、129 至136 、34 1 頁正反面,他1625號卷第61至63頁),以及如附表一至三 及附件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三、本件被告3人販賣之上開食材確實已逾有效日期:



㈠、關於被告丙○○、丁○○自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帶回之廚 餘,是否屬於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此節。經證人即好市多中 華店員工甲○○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好市多中華店商品部的 副店長,好市多中華店報廢的生鮮食材會交給我們簽約的廚 餘廠商即沈永選牧場處理,報廢的食品大部分是過期的,有 一些是已經破包、不堪銷售。報廢流程是各部門把報廢的食 物放到收貨區,由賣場的值班經理跟該部門員工核對清單無 誤後,把包裝全部拆掉,把它丟到藍色的廚餘桶,丟到廚餘 桶的東西不會分類,還會把烤雞滴下來的油脂淋上去,以避 免廠商再賣給別人,淋上去後廚餘商的人當天就會載走等語 (見他2062號卷第267 至26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常看到被告丁○○來收廚餘,廚餘的內容包含魚、肉、烤 雞、麵包,銷毀原因包含會員退貨、逾有效期限、破包,生 鮮食品過期的比較多,員工會檢查有效日期,生鮮食品通常 依照包裝上的日期,如果量很大可能到期日才下架,數量很 少的話通常到期日前一天晚上下架,隔天早班再處理,把廚 餘丟到廚餘桶前一定會拆除包裝,再集中一起淋雞油,丟廚 餘桶的過程都是常溫進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反面)。
㈡、證人即好市多大順店生鮮副店長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生鮮食品會認定是廚餘的原因包含有逾越保存期限、會員 退貨及品質不佳,生鮮食品包裝上面會標註有效期限,到期 日前一天晚上9 時30分許打烊時下架,到期日當天早上拆除 包裝後丟到廚餘桶,上面還會淋烤雞滴下的雞油,沈永選牧 場的人再把廚餘桶收走,生鮮食品不會有未拆包即丟入廚餘 桶之情形,丟到廚餘桶內之廚餘,不會區分過期、包裝破損 等不同情形,都丟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反面)。
㈢、又參沈永選牧場與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簽訂之廚餘回收合 約書中第1 項記載「報廢的食物包含所有過期或不堪銷售的 生鮮、冷凍和冷藏食品,賣場員工及買方必須將包裝材料與 食物完全分離,並經報廢的食物投入廚餘回收桶,包裝材料 則丟進垃圾處理機」等內容,此有上開廚餘回收合約書附卷 可參(見他2062號卷第147 至149 、286 頁,偵8808號卷二 第218 至220 、224 至226 頁),此處理流程核與上開證人 甲○○、戊○○之證述相符,並有報廢過程照片7 張附卷可 參(見他2062號卷第287 至290 頁),足見上開證人所述與 事實相符。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好市多中華店、大順 店交由被告丙○○、丁○○處理之廚餘中,包含逾有效日期 、破包、品質不佳之食品,且因逾有效日期而下架之生鮮食



品最早係於包裝上所示之有效日期末日當天會丟至廚餘桶, 由被告丙○○、丁○○帶走,又廚餘桶內不會區分逾有效日 期、破包、退貨之廢棄食品型態,均一律混合丟在一起,且 均會拆除包裝,再淋上雞油以避免廚餘廠商轉賣等情,應為 屬實。是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交由被告丙○○、丁○○處 理之生鮮食品,確實有部分於丟至廚餘桶當日已屆有效日期 此節,應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丙○○及丁○○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們會先 將廚餘載回豬舍,檢查每桶有無拆掉包裝或竹籤,然後再把 未拆包的廚餘送至被告乙○○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 199 頁)。被告乙○○則供陳:丙○○、丁○○把廚餘從豬 舍載回我住的地方,我拆包裝後看到狀況好的我會自己吃, 如果吃了沒問題就會賣給鄰居,我拿到東西以後大約2 、3 天可以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則依上開被 告之陳述,被告丙○○、丁○○須先將廚餘桶帶至豬舍進行 初步整理,嗣後再送至被告乙○○上開住所整理,被告乙○ ○約於拿到廚餘後2 、3 天可轉賣他人等情,應堪認定。又 被告丙○○、丁○○自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取回廚餘桶時 ,裡面因過期而下架之生鮮食品已係屆有效日期之末日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再加計被告3 人上開處理之時間,至被 告乙○○轉賣該生鮮食品予他人時,至少均已逾有效日期2 至3 天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乙○○販賣之生鮮食品,確 實有部分已逾有效日期等情,應為屬實。
㈤、被告丙○○、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廚餘桶內有些生 鮮食品沒有拆除包裝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頁正反面);被 告乙○○則辯稱:我在整理時會看包裝上的保存期限,過期 的會拿給豬吃,沒有過期的才會賣人,至少都還有兩週才過 期,我賣人的都是沒過期、只是因為包裝破損下架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至197 頁),然被告丙○○、丁○○ 於偵查中均自承:好市多會當場把包裝拆掉再丟進去廚餘桶 ,我們也會幫忙拆(見他2062號卷第78、152 頁)等語,此 核與前開證人甲○○、戊○○證述: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 員工會將廚餘之包裝拆除後才丟入廚餘桶等語相符,且觀諸 好市多中華店提供之廚餘桶照片可見內部之廚餘均已無包裝 ,此有照片附卷可證(見他2062號卷第289 頁),足見被告 丙○○、丁○○於偵查之供述較屬可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其詞,顯係為脫免罪責而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又 被告乙○○、丙○○均自承與證人甲○○、戊○○均無恩怨 糾紛(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則證人甲 ○○、戊○○應無刻意陷害被告3 人之動機,上開證人所言



應屬可信。是被告丙○○、丁○○自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 帶回之廚餘,應均已無包裝此節,應堪認定。又依證人甲○ ○、戊○○前揭證詞,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就不同原因下 架(過期、包裝破損)之廚餘均不會分類,而係混合丟在廚 餘桶內,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實無從區分出過期或包裝 破損之廚餘,且上開廚餘均已無包裝,亦無法辨識有效日期 ,僅能以肉眼自行觀察新鮮與否,其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㈥、又警方於104 年11月11日至被告乙○○上開住所旁工寮內冰 箱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其中雖有部分香魚、雞肉(即附 件一編號105 至107 所示之物)仍有好市多之外包裝,此有 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他2062號卷第73至74頁),然上開 帶有包裝之商品來源不明,亦有可能係被告3 人自行購買, 未必即是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交付予被告3 人之廚餘。又 即便真如被告3 人上開辯詞,上開廚餘有部分由於好市多員 工疏忽而未拆包裝,亦應僅為少數情形,依前揭證人甲○○ 、戊○○之證述,大部分逾期食品應係拆除包裝後才丟置廚 餘桶此節,應堪認定。且依前揭照片所示,上開扣案之香魚 、雞肉之有效日期均係扣案當日即104 年11月11日,顯然均 係即將逾期之食品,而被告乙○○卻仍將其存放於冰箱內, 而未將其迅速出賣或直接交由被告丙○○、丁○○帶往豬舍 餵豬,被告乙○○顯有將上開食品於日後分裝販賣他人之意 圖,益證被告乙○○確有販賣逾期食品之行為無誤。尚難以 前揭扣案物照片對被告3 人為有利之認定。
㈦、基上事證以觀,可見本件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下架丟至廚 餘桶之生鮮食品,就過期食品部分,至少均係當日已屆有效 日期之食品;又該過期生鮮食品於丟至廚餘桶前即會拆除包 裝,且與其他原因下架之食品混合丟棄,被告乙○○實無從 辨識其自被告丙○○、丁○○處取得之生鮮食品下架原因為 何,是否已逾有效日期,其所販賣者顯然有部分屬逾有效日 期之生鮮食品,至為灼然。
四、被告丙○○、丁○○與被告乙○○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並不以全體共犯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
㈡、被告丙○○、丁○○雖均辯稱其等不知道被告乙○○將生鮮 食品賣給誰,其等未參與買賣過程云云,然被告丙○○於警 詢中自陳:我負責去好市多大順店載過期食材,我有先篩選 分類,將分類篩選好的蔬果、肉品交至我母親乙○○處理分



裝後再販賣出去給人食用等語(見他2062號卷第98頁正反面 )、又於偵訊中供述;我跟丁○○先把食物載到豬舍,會挑 一些出來清洗,我認為可以吃的會挑出來,是我跟丁○○挑 ,乙○○不會來挑,我們挑的標準就是我們也敢吃的就挑起 來,然後再載去給乙○○清洗,乙○○賣肉品賺的錢就看他 的心情給我,換算的也是給我的薪水等語(見他2062號卷第 76至80頁);被告丁○○於偵訊中陳稱:我負責去好市多中 華店載報廢食品回豬舍,我跟丙○○會在豬舍把肉類、水果 等比較好的食品撿回去給乙○○,我挑的標準是水果比較多 ,肉如果沒有沾到雞油就可以挑起來,重點是這些東西是沒 有壞掉的,我知道我媽媽轉賣給別人等語(見他2062號卷第 151 至154 頁)。雖被告丙○○、丁○○均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有參與挑選食材之工作,辯稱:我們僅是將未拆包的食材 拿給乙○○幫忙拆除云云,然好市多中華店及大順店於將廚 餘交付被告丙○○、丁○○前即會拆除食品包裝乙節,已認 定如前,則該廚餘中理應不會有未拆包裝之食品,即便真如 被告3 人所辯,因好市多員工疏忽而有部分食品未拆包裝, 亦應僅為少數,而依被告乙○○之販賣人數、數量觀之,被 告丙○○、丁○○交由被告乙○○之廢棄食品數量非少,顯 非僅有少數因好市多員工疏忽未拆包裝之部分。故被告丙○ ○、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顯屬子虛。又被告丙○○ 、丁○○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偵訊時有律師陪同,是出於 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且衡諸常情,被 告丙○○、丁○○前揭警詢、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 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 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係為脫免罪責而砌詞狡辯,應認被告 丙○○、丁○○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㈢、基上,被告丙○○、丁○○均有載運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 廚餘、挑選品相較佳的食物之行為,且渠等均知悉被告乙○ ○會將其等挑選出之食物販賣予他人,仍固定載運廚餘至被 告乙○○處並協助挑選,顯係有參與被告乙○○販賣該等廚 餘之意思。被告丙○○、丁○○於知情之情形下,以前述分 工而共同參與被告乙○○販賣食品之前置行為,即使被告丙 ○○、丁○○未親自參與每一次之銷售行為,未必對各次銷 售行為之過程均清楚瞭解,其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前述犯 行,與被告乙○○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3人具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之不確定故意:㈠、依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者,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 稱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再者,一個人的行為,比一個人的言語,更能表達一 個人的內心意思。簡單的說,當食品業者知道某項食品可能 逾期,卻又將其販賣予消費者,很顯然的就是接受了其所販 賣之食品可能逾期的結果,這樣的結果當然不違背食品業者 的本意。食品業者不能一面說我不希望消費者吃逾期的食品 ,一面又將可能逾期的食品販售予消費者,在這種情況下, 食品業者最少是有販賣逾期食品的不確定故意。查本案沈永 選牧場與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簽訂之廚餘回收合約書中第 1 項已明確記載「報廢的食物包含所有過期或不堪銷售的生 鮮、冷凍和冷藏食品」等內容,此有上開廚餘回收合約書附 卷可稽(頁數同前),是被告3 人應均可預知其等自好市多 中華店、大順店取得之上開廚餘中有部分已逾有效日期此節 ,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丙○○、丁○○自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取回之廚餘 早已拆除包裝,且不分廢棄原因均混合丟棄,被告3 人實無 從區分出未逾有效日期、僅因包裝破損而下架之食品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3 人既然知道這些事情,應該也預見了其 等販賣之上開食品當中,可能有部分早已逾有效日期,卻仍 執意販賣上開食品予他人,足見被告3 人已預見其等共同販 賣之食品中,可能有部分為逾期食品,卻基於「縱使有些食 品逾有效日期也沒關係」的容任心態,仍繼續販賣上開食品 予他人,而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不確定故意,應可 認定無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均「明知」其等販賣之上開食品已逾 保存期限,而認被告3 人具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直 接故意,然依前所述,直接故意的要件是「明知而有意使其 發生」,惟因上開廚餘之包裝均已拆除,被告3 人實無從辨 識上開廚餘是否逾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明確的 知道其等所販賣之上開食品確實已經逾期,所以還不能認定 被告3 人「明知」販賣之上開食品逾期,仍「有意」販賣予 消費者,因此,並不能認定被告3 人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的直接故意。
六、情節重大而足以危害於人體健康之虞部分:㈠、相關法條規定及內涵之說明
被告乙○○雖辯稱伊自己有吃上開食品,吃了以後並沒有影 響健康,上開食品縱使逾期,仍然品質良好,對於人體健康 無虞,要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可言云云。然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處罰規定,乃「危險犯 」,而非「實害犯」之態樣,具體內容猶僅要求有致生相關



危害之虞之程度,即為已足,不以其標的已經發生變質、孳 生細菌,甚至實際侵害人體健康之階段性或終局結果為必要 。依其整體條文規定,就法條所稱「情節重大」之內涵,亦 非僅止於就食品逾期時間或變質程度等具體結果及呈現為判 斷。茲就其條文之構成要件規定,析論如下:
⒈ 條文依據
⑴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有『第44條』至前條 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
⑵ 同法第44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 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 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6條規定。」。
⑶ 同法第15條第1 項本文及第8 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 有效日期」。
⒉ 規範內涵之說明(構成要件行為及構成要件客體) 依前所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定禁止規定之態樣 ,就關於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者,係以「販賣」為「構成要 件行為」;以「逾有效日期」食品為「構成要件客體」,並 經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引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後,進而成 為同法第49條第2 項所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內涵。是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就本件而言,其關於「有 第44條」之行為,即指「有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 而隨後作為評價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之對象,除前述「構 成要件客體」,即「逾有效日期」之狀態及程度外,原應包 含對「構成要件行為」,即個案中用為「販賣」之手段、方 式,及其就行為對象及作用(用途)之選擇等評價。申言之 ,其依行為人於個案中用為實施販賣行為之手段、方式,及 選擇作為販賣之對象、產品之用途等,直接影響行為對法益 所生危險高低之作用及表現,均為評價其行為是否達於「情 節重大」之要件元素。是若行為人於個案中採為「販賣」逾 有效日期食品之手段、方式,及其就行為對象及產品用途之 選擇,已明顯昇高法益受侵害之危險者,即應認為符合「( 犯罪)情節重大」之要件。如因而形成之危險昇高,進而有



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客觀危險者,即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變質或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 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要件。
㈡、販賣、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
⒈ 相關判斷依據之說明
本案被告3 人確有販賣上開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就此食 品與一般其他食品之異同特性,及相關保存條件之需求及影 響,經本院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聲請之意旨,向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該署函覆略以:「有效日期 係為: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 最終期限,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 ,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製造業者應依 前述之個別情況,據以研訂有效日期,並應確認在此期限內 產品無變質、腐敗及其他違反食安法規定之情事發生,並在 此期限內負全責。食品(無論逾期與否)是否會對人體健康 造成危害,應依其所使用之原料、食品添加物、製程、儲存 條件等是否符合食安法相關規範,依個案事實調查結果予以 評估認定之。」等語,此有該署108 年1 月7 日FDA 食字第 10799045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由此 可見食品「有效日期」標示之作用,係在利用科學檢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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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