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45號
PTDM,107,易,545,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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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5號
                   107年度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英峰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第174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英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英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晚間6 時36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 口,為警於107 年1 月16日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丁英峰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 尿液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3 月9 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丁英峰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 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易字第545 號卷第50頁反面、本院 易字第1267號卷第22頁反面)。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採尿過程及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僅服用藥物,未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因服用藥物,可能導致尿液中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晚間6 時3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 果,及於107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高雄107 年3 月12日KH/2018/00000000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安非他命含 量為184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719ng/mL);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 年3 月23日KH/2018/00 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安非 他命含量為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5600ng/mL )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他字第1018號 卷第3 頁至第4 頁)。又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120 小時以內,此係本院審理同類 型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易字第545 號卷第107 頁正面),自足為 本案判斷之憑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 能是「偽陽性」之結果云云。惟所謂「偽陽性」,係指尿 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 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9700000579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8頁)。依前述檢驗報告所載(見警卷第11頁, 他字第1018號卷第4 頁),本件尿液檢體均經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被告所稱「偽陽 性」之結果。因此,被告尿液中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無誤。被告辯稱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可能是「偽陽性」結果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因病就醫而服用藥物,可能導致尿液中呈現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自106 年4 月1 日 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內,僅分別在佑青醫院、聖 安診所、國泰聯合診所國仁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 分院、屏安醫院迦樂醫院就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7 年12月12日健保高字第1076097662號函暨 附被告於前述期間內之就醫記錄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易字第1267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而前述醫療院所 於被告就診時,均未開立服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藥物等情,有聖安診所診療記錄、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108 年1 月9 日屏安病歷字第1080102 號 函、國仁醫院108 年1 月11日國仁醫字第10800009號函、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1 月15日 醫福字第1080000010號函暨附說明內容一覽表、國泰聯合 診所108 年1 月15日泰108 字第10801003號函暨附病歷資 料(見本院易字第1267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佑青醫療 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07 年10月29日佑青精醫字第107105號 函、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07 年10月31日(107 ) 迦字第107156號函(見本院易字第545 號卷第65頁至第66 頁)各1 份附卷可佐。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 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 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查衛生福利部 藥物許可證資料,目前國內核准使用之藥物,亦無核發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許可證,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7 年12月21日FDA 管字第1070041203號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易字第1267號卷第38頁)。因此,被告尿液中 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可能來自合法藥物。被告 辯稱因病就醫而服用藥物,可能導致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雖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本件送驗之尿 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交給警察或採尿人員在被告面 前封緘後送檢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 院易字第545 號卷第50頁正面、本院易字第1267號卷第22 頁正面),可排除檢體來源有誤或受污染之情形。且被告 前自105 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毒品調驗人口、受保護管束人, 需要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王家祥107 年5 月21日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 他自卷第2 頁正反面、本院易字第545 號卷第7 頁)。是 被告僅係依規定接受例行性採尿送驗,而其與採尿人員間 沒有仇怨,且於警方詢問時,亦未遭受不法、不正方式取 供等情,經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偵 字第1743號卷第56頁,本院易字第1267號卷第22頁正面)



,倘若採尿過程中有何異狀,理當即時或事後反應;被告 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因採尿人員 並非職司偵查犯罪人員,則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對該採尿人 員而言亦無利害關係。故被告就本件2 次採尿,均應無遭 受該採尿過程中之相關人員刻意掉包陷害之可能。因此, 被告尿液中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且採尿及 檢驗過程均無異狀,可排除相關人員故意或疏失之因素, 則被告仍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採。(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07 年1 月至3 月間,均在屏 東縣屏東市,且對於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為 之等情(見本院易字第545 號卷第106 頁反面),應可據 以認定被告所為本件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地點及 方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前述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
1、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訴 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入監執行, 於103 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103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545 號卷第4 頁 至第6 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 之107 年1 月、同年3 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
2、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 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 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只要被告犯罪所處之最低 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產生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法院自得裁量不予加重。而裁量有無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加重其刑標準,在於比較行為人因構成 累犯之前後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其目的、動機、法敵 對意識,彼此間是否相同或相近,有無合理關連性而定。 倘若行為人後犯之罪與5 年內執行完畢之前案所侵害之法 益類型並不相同或相近,而其目的、動機、法敵對意識亦 不相同或相近,則前後案件犯罪間並無合理關連,自難認 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所犯之後罪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如逕予加重其刑,即可能有過苛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應以合憲性解釋限縮累犯之 適用,不予加重其刑。
3、被告前述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所保護 法益為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個人生命身體法益,與被 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要保護之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等社會法益(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 規定),經比較後兩者顯然不同,彼此間亦無合理關連。 是被告於前述公共危險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自無加重必要。倘若因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本院認為已屬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4、結論: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雖均構成累 犯,但經本院裁量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辯稱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且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行為 時因思覺失調症而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請求依刑法



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惟本件 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1、被告即使有精神疾病,且在該精神症狀影響下,情緒容易 激動不穩及有暴力傾向,但其於羈押期間內已長達半年以 上未服藥,鑑定過程中亦未觀察到精神症狀干擾,評估其 行為表現較偏向是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發作。而被告之 前有觀察、勒戒記錄,且對其犯錯多否認或淡化,足見其 仍可辨別是非觀念,明確知道施用毒品是違法行為。被告 亦否認受幻聽干擾時有叫其施用毒品,應係先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之後產生精神症狀,因持續施用毒品精神症狀更加 惡化,在惡性循環下導致被強制送醫住院之結果。惟被告 於107 年1 月至3 月案發期間內,並未住院,其辨識施用 毒品違法及控制能力應尚未達到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 且雖有前額葉功能低下之情形,但尚未達到嚴重的腦部損 傷,失去行為能力之地步。此外,亦有自行招致之嫌。以 上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 院108 年7 月15日108 附慈精字第1081917 號函暨附慈惠 醫院108 年7 月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易字第545 號卷第84頁正面至第89頁反面)。 2、依前述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5 月17日前往慈惠 醫院接受精神鑑定(見本院易字第545 號卷第85頁,鑑定 報告書參部分),距離其於107 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時, 已長達將近8 個月之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545 號卷第3 頁)。 而被告在監執行因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施用毒品,故被 告經執行將近8 個月之久後,應可排除被告施用毒品所產 生之精神症狀。
3、再依該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未觀察到精神症 狀干擾,並自承在監執行期間內亦未服用精神藥物,亦無 幻聽干擾(見本院易字第545 號卷第87頁反面,鑑定報告 書陸、(三)部分),足認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比較 偏向是因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誘發所致。此由被告因思覺 失調症自107 年6 月5 日起,因思覺失調症至迦樂醫院住 院治療之期間內,無法接受訊問等情,有迦樂醫療財團法 人迦樂醫院107 年6 月8 日107 迦樂診字第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07 年6 月27日107 迦樂診字第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07 年7 月11日107 迦字第107101號函各1 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545 號卷第17頁、第23頁、第30 頁);其卻於本院107 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107 年11 月28日行準備程序、108 年9 月16日行審理程序時,均可



以開庭應訊,且回答之內容都能夠切合題旨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 字第545 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02 頁至第108 頁,本 院易字第1267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益徵被告係因施用 毒品才誘發精神疾病一情甚明。也就是說,被告即使出現 其所述幻聽、幻覺,或是辯護人所述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等情,也是因為施用毒品「後」所致,並非施用毒品 之「行為時」就已經出現精神疾病。況被告亦始終否認施 用毒品,自難認定被告於本件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已因施用毒品而產生精神疾病惡化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於施用毒品時因思覺失調症而有刑法第19條所 稱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而請求不罰或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4、此外,被告前於105 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於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545 號卷第3 頁、 第7 頁),其顯然明知施用毒品為違法行為。即使被告為 本件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均係因其先前之施用 毒品行為而導致精神狀況惡化,產生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已到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亦屬於被告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結果,依刑法 第19條第3 項規定,亦不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 之規定。
5、結論: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時,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欠缺或到 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且被告即使因施用毒品而導致精神狀 況惡化,進而再次施用毒品,亦屬其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 致之結果,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 輕其刑之適用。慈惠醫院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8 年7 月15日 108 附慈精字第1081917 號函暨附慈惠醫院108 年7 月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545 號 卷第84頁正面至第89頁反面)。
(五)爰審酌被告自105 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於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為附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 字第545 號卷第7 頁),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燃燒所生煙霧之方式,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 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 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 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依行為時間先後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 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各1 個,雖 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 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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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