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25號
PTDM,107,交易,325,2019090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居清


輔 佐 人 盧麗蘭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居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居清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下午3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忠孝路由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 孝路舊航空站前(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陳秀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並左轉橫斜向騎 乘至內側車道,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被 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 醫急救後因多重性外傷、頭部外傷併散在性腦出血、腦室出 血、腦幹出血、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及血胸、肝挫傷 、多處鈍傷等傷害,延至同年3 月27日凌晨0 時55分許,傷 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 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游藍麗君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7 張、現場照片25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散在性腦出血、腦室出血、腦幹出血、多處肋骨骨折 併雙側肺挫傷及血胸、肝挫傷、多處鈍傷等傷害,而於同年 3 月27日凌晨0 時5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違規左轉才造成本案 車禍,依鑑定報告之認定,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26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東向西方向內側 車道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適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 段外側機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前,並左轉橫越至該路段內側車 道,而欲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 車旋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游藍麗君及告訴代理人藍永 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均互有相符(見相卷第17至18 頁、第95頁、第10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籍及證號查詢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 張、現場照 片26張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1至25頁、第43頁、第45頁、 第49至73頁、第79至93頁、第99頁、第119 至125 頁),此 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依當時之客觀情形,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惟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其轉彎,在內側 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載有明文。查肇事地點係屏東縣 屏東市之舊航空站前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在屏東縣屏東市 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上設有「禁行機車」、「禁止 左轉」之標誌,且於肇事地點亦設有兩段式機慢車待轉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足稽(見相 卷第21頁、第49至53頁),而被害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照結果畫面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 45頁),是被害人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 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自應注意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誌,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 道左轉,且肇事地點既設有「禁止左轉」、「禁行機車」之 標誌及兩段式機慢車待轉區,被害人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 外側機慢車道左轉彎並斜切進入內側車道,而欲左轉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使同向行駛在後之車輛或 對向車道之來車,將難以預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會駛入「 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均可能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或 為閃避該機車驟然減速而生其他事故,造成行車往來之危險 。是以,被害人此等驟然左轉彎並斜切進入內側車道之駕駛 行為,對於同向行駛之用路人而言,並非常態,實難期待他 人得以預見被害人上開貿然左轉彎橫越之駕駛行為。 ㈢再者,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7 年3 月26日下午3 時0 分36 秒,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於同日下午3 時0 分37秒,由該路段機 慢車道逕行左轉橫越快車道,於同日下午3 時0 分38秒,被 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此監視錄 影畫面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誤,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19 至123 頁)。準此以 觀,被害人前開驟然橫越至內側快車道之左轉彎行為,被告 足以反應之時間不足2 秒,且被害人左轉後,旋遭被告駕車 撞擊,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狀況下,可推 認被告當時之行車距離已相距被害人甚近,顯見被告對於被 害人此驟然左轉彎並橫越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確屬猝 不及防,況被告當時僅有不足2 秒之反應時間,實難苛求在 直行內側車道內正常行駛之被告,於不足2 秒時間內採取完 全將其駕駛車輛煞停之措施。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 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



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 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 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 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 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 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 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 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 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 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預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 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 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承前所述,被告於案發當 時既係正常行駛於忠孝路之直行內側車道上,基於信賴原則 ,被告亦應能信賴被害人應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而不會 自機慢車道逕行左轉,是被告實難預見被害人會有此逕行左 轉之違規行為。況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亦無充足時間 得對被害人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是被告對於被害人違規之行為,當無預防之義務,且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其情節,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自難認 被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㈤再參以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陳秀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及禁止左轉標誌之處,未注意安全,並 未依標誌之規定作迴車(左轉),為肇事原因。盧居清駕駛 自用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另就上開鑑定結 論送覆議後,除依照上開鑑定意見外,認由被告所駕駛車輛 之煞車痕推估肇事前車速約為時速64公里,另依事故現場圖 及相關事故跡證顯示,被告行駛於內車道,被害人行駛於外 車道,兩車之碰撞點於內車道,依被害人騎車由外車道向左 迴轉至碰撞行駛之距離推算,被害人騎車左迴轉至碰撞約在 2 秒內,明顯小於時速64公里所需之總煞停時間(4.02秒) ,顯然被告突遇左迴轉之被害人猝不及防乙節,亦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108 年5 月30日路覆字第1080051957號函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均同本院上開之認定,是除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違規超速之事實,被告於案發當時亦無充足反 應時間得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基 於信賴原則,被告對被害人突發之違規左轉行為,實難以預 見,亦難加以防範,益證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從而,被告 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法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確係因被告駕車撞擊被害 人所致,對被害人之親屬而言,必定深感痛苦不已,雖屬憾 事,然被告究否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仍應依證據加以認 定。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設 有禁止左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機慢車道上,未依標誌 指示逕行左轉,致遭正常行駛於直行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撞 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信賴原則,既難認被告 得以預見被害人上開違規之行車動態,亦難認被告有充分餘 裕得以防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 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應負過失責任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