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56號
PTDM,107,交易,256,2019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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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永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永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即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貨車之駕 駛執照。其於106 年10月23日8 時25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報案時間即同日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廣勝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通過交叉路口,適有黃欽全 騎乘腳踏車沿廣勝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劉文永之對向車道) 行駛至與中山路路口時,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逕行騎 乘腳踏車左轉中山路,兩車遂於廣勝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 發生碰撞,黃欽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於同年11月7 日3 時17分許,仍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後到場 處理,劉文永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後述所引用 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 者,俱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9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對向由被 害人黃欽全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253 、30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 犯行,辯稱:當天我在自己的車道直行,看到被害人的時候 ,他跟我的距離只有1 公尺,我嚇一跳馬上緊急煞車,所以 車輛往左變成南北向,當時我的時速僅有20至30公里而已云 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被告自有以該路段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該路段之路權 。又以時速50公里行駛於乾燥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 0.75 )之汽車,所需要之煞停時間約1.89秒【計算式:50÷ (3.6 ×0.75×9.81)= 1.89】,另實務上亦有認為『在遭 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 秒完 內成感識與反應。』,因此可知一般駕駛人在該肇事環境下 需要約3.49秒【計算式:1.89+1.6 =3.49】,始能發現、 感識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 之發生,惟依本院107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內容, 得以知悉被告看見被害人後,至兩車發生碰撞,僅2 秒,被 告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以 ,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貨車駕駛執照,於106 年10月23日8 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口時,被害人適騎 乘腳踏車由對向即廣勝路由東往西方向,未經二段式左轉, 即左轉駛入中山路口,並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交岔口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1月 7 日3 時17分許,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253 頁),並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11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4163 900 號函暨附件調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7 張(見相卷第 16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第37至51頁



、第53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本案車輛,沿廣勝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通過廣勝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時,其所行駛之廣勝路東西 向路段號誌為綠燈,而被害人則行駛於廣勝路(由東往西方 向)之外車道,然被害人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 逕自廣勝路駛入上開交岔口內左轉中山路等情,經本院當庭 勘驗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得之畫面,結果如下: ㈠監視錄影器設置於廣勝路與中山路口,其拍攝方向為由西往 東方向拍攝勘驗內容:
①畫面時間08:17:53至08:18:00: 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廣勝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車道 ,並接續有兩輛白色自小客車自廣勝路(由東往西方向)內 車道通過交岔路口。
②畫面時間08:18:00至08:18:03: 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已通過路口,而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正行 駛於白色小客車後方且已橫越廣勝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 車道,進入內車道前方交叉路口。
③畫面時間08:18:03至08:18:06: 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至被告車道正前方 ,而被告行駛本案車輛甫經過路口斑馬線(雙方未發生碰撞)。 ④畫面時間08:18:07至08:18:09: 雙方發生碰撞,而被告車身左橫於路面。
㈡監視錄影器設置於廣勝路與中山路口,其拍攝方向由中山路 南往北方向拍攝勘驗內容:
①畫面時間08:18:00:
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廣勝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車道 ,並接續有兩輛白色自小客車自廣勝路(由東往西方向)內 車道通過交岔路口。
②畫面時間08:18:04:
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已駛入廣勝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車 道前方的交叉路口。
③畫面時間08:18:06:
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已駛入廣勝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車 道前方的交叉路口。
④畫面時間08:18:07:
雙方發生碰撞。
⑤畫面時間08:18:04至08:18:07: 廣勝路(由東往西方向)均無車輛經過。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51 頁 、第155 至163 頁),揆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於案



發當時之行車方向,確係自廣勝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交 岔口後,左轉中山路行駛甚明。而本案案發地點廣勝路為雙 向二車道,且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並設有自行車專用道, 故左轉彎時,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 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規則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說明該路段是否應採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經該 所回覆略以:「本案車道線之佈設,為設有慢車道及自行車 專用道,故本案腳踏自行車應依上開條款,採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7 月114 日高監鑑字第10701200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從而,足認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 之廣勝路號誌係為綠燈,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對向廣勝路之 自行車專用道上,於左轉時,未採兩段方式左轉,而逕行闖 越廣勝路與中山路之交岔口(欲左轉中山路)行駛為真。三、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
㈠本件被告供稱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車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 ,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係於錄影 畫面時間106 年10月23日8 時18分03秒時,即開始騎乘腳踏 車自橫越廣勝路(由東往西)之內車道駛入對向即被告所行 駛之方向即廣勝路(由西往東)之交岔口,嗣於錄影畫面時 間106 年10月23日8 時18分07秒時與被告發生碰撞,是自被 害人騎乘腳踏車橫越交岔口迄發生本件車禍時,有4 秒之時 間,則依被告之時速25公里(取中間值)計算,被告於被害 人駛入上開交岔口時,距離案發地點尚有35公尺(計算式為 :25公里×1000公尺÷60分鐘÷60秒×4 秒=3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衡諸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客觀環境係日間自然 光線、無遮蔽物(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㈠在卷可佐),且就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被害人於該日8 時18分03秒時,開始騎乘腳踏車自 橫越廣勝路(由東往西)之內車道駛入對向即被告所行駛之 方向即廣勝路(由西往東)之交岔口,並於錄影畫面時間8 時18分07秒時與被告發生碰撞前,廣勝路(由東往西)方向 ,並無任何車輛經過,加上該段道路亦無分隔島,顯見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廣勝路西往東方向時,視線良好且未受 遮蔽,應得於被害人甫駛入上開交岔口即距離碰撞發生時間 尚有4 秒時(距離尚有約35公尺遠),即目視察覺被害人已 駛入上開路口。
㈡其次,依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



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 「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駕駛人一般平均 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而一時速20至30公里之車輛,反應距 離約為4.16至6.24公尺,在使用年限3 年以上之乾燥、瀝青 路面行駛,煞車距離約為2.2 到5 公尺,換言之,時速20至 30公里之車輛,期待駕駛人於發現危險後,採取安全措施以 避開危險之合理距離為6.36至11.24 公尺,則以被告車禍發 生當時之時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2頁),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前,其能夠反應且避 開危險之合理距離至多僅需11.24 公尺。再者,本件車禍發 生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以 時速20至30公里行駛於道路時,依前開說明,被告反應距離 至多為11.24 公尺,而被告應得以35公尺前即見被害人欲騎 乘自行車駛入其車道前方,大於所需之11.24 公尺,此一距 離顯已足使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之煞、閃措施,其上開 所辯不足時間可以反應煞車、閃避云云,自不足採。而辯護 人主張被告於此路段,應有時速50公里之路權,而以時速50 公理為計算基礎,顯與被告所供其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時速 為20至30公里未合,而難以採為計算之基礎,附此敘明。 ㈢另以被害人高齡72歲,所騎乘之車輛亦屬無動力之腳踏車, 速度不可能快速,亦不可能如同一般動力車輛,得以瞬間動 力駛入被告之車道前,然被告發覺被害人時,與被害人相距 僅1 公尺遠,業據被告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時供陳明確 (見相卷第13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未確實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訛。被告辯稱碰撞發生前 已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亦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肇生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 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已駛入 上開交岔口之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無訛,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 委員會107 年1 月11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787號函暨所附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見字卷第60至62頁);又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之結果 ,亦同鑑定結論,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3 月31日路覆 字第1070021943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 71頁),又被害人因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已 如前述,是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
㈡被害人與有過失:
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 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 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害人案發前確 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又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被害人卻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而逕行左轉,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屬與有過失甚明,且係肇生本件車禍之主因,而本件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騎乘 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佐,惟仍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 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五、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於廣勝路(由東往西)方向有 車輛經過影響其視線,致其無法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云云,惟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如上,可知 監視錄影畫面106 年10月23日8 時18分03秒時,出現於廣勝 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輛已通過路口,而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該路段並無中央分隔島或其他得以遮蔽視 線之物,可知被害人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06 年10月23日8 時 18分03秒至06秒時,即騎乘腳踏車駛入案發之交岔口,嗣於 錄影畫面時間同日時分07秒時與被告發生碰撞,且自被害人 駛入上開路口迄與被告發生碰撞之4 秒間,並無其他車輛進 入上開交岔口等情,是被告所指之車輛並未有於案發前影響 被告視線之情形,是被告空言辯稱其視線遭受上開車輛影響 ,顯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本院綜查前揭事證,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並 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77 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 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 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合理賠償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死 亡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過失,且為肇事之主 因,並念被告僅於78年間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素 行非差,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 名子女及每月1 萬多元收入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 4 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施柏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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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