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50號
PTDM,106,訴,750,201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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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0號
                   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政亮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陳承佑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薇華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7907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9530號
、107 年度偵字第2854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5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政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陳承佑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鄭薇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甘政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㈠所示 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㈠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購毒者 (共20次);又以附表一㈡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㈡所示之購毒者(共1 次)。二、陳承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 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擅自持有、販賣、轉 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㈠所示 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二㈠所示之購毒者(共4 次);又以附表二㈡所示之轉讓時 間、轉讓地點,以附表二㈡所示之轉讓方式,同時無償轉讓 海洛因、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收受毒品者(共1 次);另 於附表二㈢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以附表三㈢所示之 轉讓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 ㈢所示之收受毒品者(共1 次)。
三、陳承佑鄭薇華為男女朋友,且於民國106 年7 月起共同居 住在陳承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之住處 ,渠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三所 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共2 次)。
四、嗣員警於106 年9 月12日18時10分許,在甘政亮位於屏東縣 萬巒鄉成德村中華電信牛角幹26右支8 旁工寮(下稱甘政亮 之工寮)拘提甘政亮,經員警徵得甘政亮之同意搜索,於同 日18時33分許,在甘政亮之上開工寮內,執行搜索而扣得如 附件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7時2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 106 年聲搜字855 號搜索票,在陳承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同址拘 提陳承佑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承佑、鄭薇華甘政亮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原訴52卷第142 、147 、238 頁反 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甘政亮陳承佑鄭薇華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院106 訴750 卷二第293 頁),核與證人陳來義、潘坤 池、潘英傑蕭志男陳榮宏潘文銓王勇鈞古俊明、 、胡雄寶、周啟彰、高忠道潘怡欣於警詢、偵訊時之結證 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6 偵7907卷一第41至44、51至54、62 至64、75至76、87至88、149 至159 、163 至171 、185 至 191 、212 至215 、242 至245 、293 至301 、319 至320 、221 至229 頁;107 他306 卷第65至66頁;106 偵9530卷 第209 、211 、219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855 號搜 索票(受搜索人:陳承佑)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被告甘政亮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i 屏東愛屏東」網站關於「吾拉魯滋」之查 詢列印資料、偵查報告、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90 、443 、 391 、442 號通訊監察書、Google地圖、街景圖、107 年1 月17日及107 年3 月13日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 年3 月14日屏檢錦崗107 他306 字第07768 號函、本院10 7 年3 月16日屏院進刑勤107 聲監可字第23號函各1 份、如 附表一、二、三「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出處」欄所示等證據在 卷可稽(見106 偵7907卷一第14、15至17-1、26、27至31、 66頁正反面;見106 偵7907卷二第2 至16、18頁反面至20頁 反面、77至79、80至81頁;107 他306 卷第2 、22頁正反面 、82、123 、124 頁),復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基上,足徵被告甘政亮陳承佑鄭薇華之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甘政亮所為如附表一㈠、㈡所示、被告 陳承佑所為如附表二㈠所示、被告陳承佑鄭薇華就附表三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購毒者之過程中,被告3 人既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 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對被告3 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3 人與前開購毒者 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 被告3 人就上述各該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就附表二㈡、㈢所示部分,被告陳承佑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附表所示之 人,既係無償贈與受讓者,自屬轉讓行為甚明。 ㈣就附表三部分:又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提供毒品作為買 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就附表 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被告陳承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購毒者之行為,均係購毒者撥打被告陳承佑持用之 門號欲購買毒品時,與被告陳承佑同時在場之被告鄭薇華即 協助接聽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陳承佑鄭薇華即 駕車共同前往交易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且就附表三編號 1 部分,被告鄭薇華並有負責將毒品交付與購毒者,是被告 鄭薇華顯係分擔實行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足見 被告陳承佑就各次犯行確與被告鄭薇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 承佑與被告鄭薇華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㈤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交易時間、轉讓時間、交易地點, 與起訴書不同,業據被告甘政亮陳承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明確(見本院106 訴750 卷二第293 至297 ),而上開變更



既未變動主要犯罪事實,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應不生影響,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㈥綜上,上開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甘政亮就如附表一㈠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 陳承佑就如附表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㈡所示 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 行、附表二㈢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犯行 ,以及被告陳承佑鄭薇華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吸收關係:
⒈就如附表一㈠㈡、二㈠、三所示被告甘政亮陳承佑、鄭薇 華販賣部分:
⑴核被告甘政亮就如附表一㈠所示部分所為、核被告陳承佑就 如附表二㈠所示部分所為、核被告陳承佑鄭薇華就如附表 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核被告甘政亮就如附表一㈡所示部分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⑵被告甘政亮陳承佑鄭薇華就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一 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如附表二㈡、㈢所示(被告陳承佑轉讓)部分: ⑴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 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迄今 仍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 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 其刑之情形者,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重 ,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轉讓 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者、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⑵查本案被告陳承佑就如附表二㈡所示之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與周啟彰之數量、如附表二㈢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王勇鈞之數量,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標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案自僅得認定被告轉讓與周啟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與王勇鈞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未達「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 定之淨重5 公克、10公克之數量;且查周啟彰係68年7 月生 、王勇鈞係75年9 月間生,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各1 份存卷可 考(見潮警偵字第10632244300 卷(三)第15、97頁),是 被告陳承佑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啟彰、王勇鈞時 ,渠等顯非未成年人。從而,本件被告陳承佑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中被告陳承佑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規 定。是核被告陳承佑就如附表二㈡所示,同時轉讓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另就如附表二㈢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⑶被告陳承佑就如附表二㈡所示轉讓前持有該部分海洛因之行 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承 佑就如附表二㈡、㈢所示2 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 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庸予以處罰,自無轉 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均係被告陳承佑鄭薇華共同犯之,渠等之間就各 該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就如附表二㈡所示被告陳承佑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兩種毒品,核屬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甘政亮就如附表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0次) 、附表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1 次),被告陳承 佑就如附表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 次)、附表 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共1 次)、附表二㈢所示轉 讓禁藥犯行(共1 次)、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2 次),以及被告鄭薇華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2 次)等犯行,被告3 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 年度偵字第95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陳承佑甘政亮部分(見本院106 訴750 卷一第531 至536 頁),與 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 度偵字第7907號)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即單純 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甘政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8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前揭各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再經本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 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7 原 訴52卷第67至80頁)。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附表依所示,共21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 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甘政亮本案21次犯行,均裁量加重其刑



。(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⑵被告陳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 1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 數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29日,於103 年7 月4 日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7 原 訴52卷第23至4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附表二、三所示,共8 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 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 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陳承佑本案共8 次犯行,均 裁量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⑶被告鄭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 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3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07 原訴52卷第4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附表三所示,共2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 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 被告鄭薇華本案2 次犯行,均裁量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 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



,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倘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嗣縱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亦無該條項之適用。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 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 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 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 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 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 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 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 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甘政亮部分:被告甘政亮就附表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計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 次)等全部 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偵79 09卷一第325 至327 、336 至338 頁:107 他306 卷第120 至121 頁;見本院106 訴750 卷二第293 頁),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均予減輕 其刑。
⑵被告陳承佑部分:
①被告陳承佑除就附表二㈠編號3 、4 及附表二㈢轉讓禁藥等 部分以外(此部分詳下述),其餘就附表二㈠編號1 、2 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㈡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部分犯行,業經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聲羈194 卷第2 至 3 、60至61頁;106 偵7907卷一第331 至333 頁;本院106 訴750 卷二第293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均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承佑就附表二㈠編號3 、4 部分:被告陳承佑固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然其於偵查 階段,於106 年10月31日偵訊時,明確表示就如附表二㈠編 號3 、4 所載之客觀行為係其與證人潘文銓合資購毒,並要 求與證人對質等語(見106 偵7907卷一第331 至333 頁), 嗣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始改稱認罪,並表示我之前說合資的部 分我現在沒有要做這樣的辯解,我承認我有販賣的意圖等語



(見本院106 訴750 院卷一第121 至123 頁),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陳承佑既辯稱合資,自非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已為自白,與上開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故此部分2 次犯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③被告陳承佑就附表二㈢轉讓禁藥部分:被告陳承佑固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轉讓甲基非他命之犯行(見106 偵9530卷第233 、235 頁;本院106 訴750 卷二第293 頁) ,然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 刑,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本院自 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輕其刑之 餘地。惟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因 此節約司法資源,本院自仍應考量上開情狀,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內,資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附此 敘明。
⑶被告鄭薇華就附表三編號1 、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鄭薇華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業經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偵7909卷一第269 至27 7 頁;本院106 訴750 卷二第293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均予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甘政亮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容、鄭○ 安、潘○宗黃○惠(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陳承佑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鄭○安、張○容、張○紀、黃○惠等人( 見本院106 訴750 卷一第280 頁;本院106 訴750 卷二第25 至26頁),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毒品來源,且其 中張○容已歿致無從續行偵辦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7 年7 月11日屏檢錦和107 他1344字第22607 號函暨檢 附張純容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張○紀、黃○惠等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 8 年8 月8 日潮警偵字第10831246500 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 等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10日屏檢錦崗107 偵2854字第30407 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24 日屏檢錦崗107 偵2854字第17128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8 年8 月12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5209000 號函暨檢附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8 月20日潮警偵 字第10831288000 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106 訴750 卷一第407 至409 、513 頁;106 訴750 卷二第 109 至137 、139 至199 、201 至205 、207 至209 頁;10 7 訴313 卷第51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甘政亮陳承佑之 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 其刑。
⒋先加後減:
被告甘政亮就如附表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0次) 、附表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1 次)、被告陳承 佑就如附表二㈠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 次)、附表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共1 次)、附表 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次),以及被告鄭薇華 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次)等犯行, 均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偵審自白)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上開依累犯加重部分 ,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甘政亮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第二級毒品,被告陳承佑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被告鄭薇華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被告3 人均有施用毒品罪之前科, 此有渠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陷 毒癮危害中,知悉其成癮性且難以戒除,影響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甚鉅,竟為圖自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陳承佑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等犯行、被告陳承佑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予他人、被告鄭薇華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被告3 人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甚值非難;然審酌被告 3 人犯後均能坦認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3 人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該販毒次數、3 人獲利 非鉅等情節,暨被告甘政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業、幫家裡做生意、務農等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而被告陳承佑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1 個小孩已經成年 、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被告鄭薇華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2 個小孩均未成 年、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初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106 訴750 卷二第300 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考量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同質性甚高、犯罪 時間亦甚為密接,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分別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所規定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 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 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 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 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 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 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 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 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 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 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 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 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 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 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 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 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 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 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 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 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 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 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 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 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 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 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 以追徵。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或追徵: ⑴扣案如附件一③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 被告甘政亮持用並為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時,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甘政亮於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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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