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2930號
ILDA,108,續收,2930,2019091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黃啟煌 

相 對 人 MUJIONO AMBRI MARUF(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UJIONO AMBRI MARUF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MUJIONO AMBRI MARUF因 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9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 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 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公 務預算支付中,且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停留遭 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不適宜為替代處分,非予收容 顯難執行驅逐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收容處分 書、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 出境資料檢視、受收容人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及辦理財物代 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9月19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