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2881號
ILDA,108,續收,2881,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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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黃啟煌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趙康華(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康華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2 項規定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 得逾45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 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即相對人因未經許可入境 ,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 8 年9 月4 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惟 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因涉及 司法案件,聲請人已於日前函文告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預 計於108 年9 月19日後將受收容人依法辦理遣送,是非續予 收容顯難執行強制出境處分;另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且係未經許可入境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 非以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不適替代處分,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 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8條之1 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



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條例第18條之1 第10項規 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 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 人趙康華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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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