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大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從仁
右抗告人因與永鉦不銹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修正,並於同月十一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相對人永鉦不銹鋼有限公司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判決相對人勝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僅為九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四元。至於利息及訴訟費用,則不包括於該訴訟標的價額內。是以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上開法條規定,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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