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82號
ILDV,108,訴,382,2019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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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林怡辰 

被   告 簡萬登 
      張玉梅 
      林若瑜 
      林曉葭 
      林惠玲 
      林蘭  
      林鶴壽 
      簡鶴祥 

      許簡秋惠
      簡含少 
      林漢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本裁定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則以刑事被 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且此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87年度 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 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參照)。二、原告主張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共同被告林桂仱簡銀 霆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刑事犯罪受有損害,於該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判令林桂仱簡銀霆應與本裁定所示被告連



帶賠償其新臺幣480萬7,3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然查,前開刑事案件僅以被告林 桂仱、簡銀霆犯有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各 判處被告林桂仱簡銀霆有期徒刑3月;然本裁定所示被告 均非該刑事案件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人,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是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將本裁定所示被告列為共同被告而起訴,依前揭說明,顯於 法不合,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至被告林桂仱簡銀霆部分,本院將另行 審理,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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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