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葉長青
被 告 吻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國泓
被 告 馮瑞華
訴訟代理人 賴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吻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12 月17日邀同被告何國泓、馮瑞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款,借款期間自10 4 年12月17日起至109 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息第1 年按週 年利率2.695%計算,第2 年起按週年利率2.985%計算,並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 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日之借款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又逾期付息或清 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復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75,588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612元
合 計 19,612元
附表:
┌───┬──────┬─────────────┬──────────────┐
│債務人│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 ├─────────┬───┼─────────┬────┤
│ │ │ 起 迄 日 │年利率│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
├───┼──────┼─────────┼───┼─────────┼────┤
│吻彩生│1,875,588元 │自107 年11月23日起│3.775%│自107 年11月23日起│0.3775%│
│活事業│ │至清償日止 │ │至108 年2 月17日止│ │
│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何國│ │ │ │自108 年2 月18日起│0.755% │
│泓、馮│ │ │ │至清償日止 │ │
│瑞華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