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31號
ILDV,108,補,231,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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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雯 


被   告 黃耀弘 
      黃建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
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被告黃耀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被告黃耀弘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先、備位之訴訟標的所獲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萬440元(詳如附表二)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108年度  │   標的價額   │
│  │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宜蘭縣員山鄉 │1541.37   │60分之2  │2,100元  │107,896元     │
│  │再連段159地號 │      │     │     │         │
├──┼───────┼──────┼─────┼─────┼─────────┤
│ 2 │宜蘭縣員山鄉 │1877.74   │60分之2  │1,700元  │106,405元     │
│  │再連段219地號 │      │     │     │         │
├──┼───────┼──────┼─────┼─────┼─────────┤
│ 3 │宜蘭縣員山鄉 │3992.26   │60分之2  │1,600元  │212,921元     │
│  │再連段247地號 │      │     │     │         │
├──┼───────┼──────┼─────┼─────┼─────────┤
│ 4 │宜蘭縣員山鄉 │1822.98   │60分之2  │1,600元  │97,226元     │
│  │再連段248地號 │      │     │     │         │
├──┼───────┼──────┼─────┼─────┼─────────┤
│ 5 │宜蘭縣員山鄉 │3848.11   │60分之2  │1,600元  │205,233元     │
│  │再連段258地號 │      │     │     │         │
├──┼───────┼──────┼─────┼─────┼─────────┤
│ 6 │宜蘭縣員山鄉 │4002.13   │60分之2  │1,600元  │213,447元     │
│  │再連段346地號 │      │     │     │         │
├──┼───────┼──────┼─────┼─────┼─────────┤
│ 7 │宜蘭縣員山鄉 │2639.99   │60分之2  │1,736元  │152,767元     │
│  │再連段367地號 │      │     │     │         │
├──┼───────┼──────┼─────┼─────┼─────────┤
│ 8 │宜蘭縣員山鄉 │8051.03   │60分之2  │1,702元  │456,762元     │
│  │再連段368地號 │      │     │     │         │
├──┼───────┼──────┼─────┼─────┼─────────┤
│ 9 │宜蘭縣員山鄉 │593     │60分之2  │1,600元  │31,627元     │
│  │再連段369地號 │      │     │     │         │
├──┼───────┼──────┼─────┼─────┼─────────┤
│  │宜蘭縣員山鄉 │10485.29  │60分之2  │1,651元  │577,040元     │
│  │再連段370地號 │      │     │     │         │
├──┼───────┼──────┼─────┼─────┼─────────┤
│  │宜蘭縣員山鄉 │1297.61   │60分之2  │1,600元  │69,206元     │
│  │再連段372地號 │      │     │     │         │
├──┼───────┼──────┼─────┼─────┼─────────┤
│  │宜蘭縣員山鄉 │1340.02   │60分之2  │1,600元  │71,468元     │
│  │再連段373地號 │      │     │     │         │
├──┼───────┼──────┼─────┼─────┼─────────┤
│  │宜蘭縣員山鄉 │2957    │60分之2  │1,600元  │157,707元     │
│  │再連段374地號 │      │     │     │         │
├──┼───────┼──────┼─────┼─────┼─────────┤
│  │宜蘭縣員山鄉 │2956.78   │60分之2  │1,600元  │157,695元     │
│  │再連段375地號 │      │     │     │         │
├──┼───────┼──────┼─────┼─────┼─────────┤
│  │宜蘭縣員山鄉 │135.08   │60分之2  │1,800元  │8,105元      │
│  │再連段424地號 │      │     │     │         │
├──┼───────┼──────┼─────┼─────┼─────────┤
│  │宜蘭縣員山鄉 │428.94   │60分之2  │8,100元  │115,814元     │
│  │再連段425地號 │      │     │     │         │
├──┼───────┼──────┼─────┼─────┼─────────┤
│  │宜蘭縣員山鄉 │2365.08   │60分之2  │1,148元  │90,504元     │
│  │粗坑段422地號 │      │     │     │         │
├──┼───────┼──────┼─────┼─────┼─────────┤
│  │宜蘭縣員山鄉 │660.86   │60分之2  │1,200元  │26,434元     │
│  │粗坑段715地號 │      │     │     │         │
├──┼───────┼──────┼─────┼─────┼─────────┤
│  │宜蘭縣宜蘭市巽│114.65   │60分之2  │47,671元 │182,183元     │
│  │門二段220地號 │      │     │     │         │
└──┴───────┴──────┴─────┴─────┴─────────┘
附表二:
⒈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
 而供擔保標的物之價額即系爭土地總額304萬500元,依前揭規
 定及判決意旨,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地之價格即
 304萬440元。
⒉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139萬7,422元,被
 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總額為304萬440元,揆之
 前揭判決意旨,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之法律行
 為標的價額304萬500元為據。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4
 萬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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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