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雯
被 告 黃耀弘
黃建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
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被告黃耀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被告黃耀弘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先、備位之訴訟標的所獲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萬440元(詳如附表二)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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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108年度 │ 標的價額 │
│ │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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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宜蘭縣員山鄉 │1541.37 │60分之2 │2,100元 │107,896元 │
│ │再連段15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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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宜蘭縣員山鄉 │1877.74 │60分之2 │1,700元 │106,405元 │
│ │再連段21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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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宜蘭縣員山鄉 │3992.26 │60分之2 │1,600元 │212,921元 │
│ │再連段247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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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宜蘭縣員山鄉 │1822.98 │60分之2 │1,600元 │97,226元 │
│ │再連段248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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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宜蘭縣員山鄉 │3848.11 │60分之2 │1,600元 │205,233元 │
│ │再連段258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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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宜蘭縣員山鄉 │4002.13 │60分之2 │1,600元 │213,447元 │
│ │再連段34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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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宜蘭縣員山鄉 │2639.99 │60分之2 │1,736元 │152,767元 │
│ │再連段367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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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宜蘭縣員山鄉 │8051.03 │60分之2 │1,702元 │456,762元 │
│ │再連段368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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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宜蘭縣員山鄉 │593 │60分之2 │1,600元 │31,627元 │
│ │再連段36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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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員山鄉 │10485.29 │60分之2 │1,651元 │577,040元 │
│ │再連段37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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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員山鄉 │1297.61 │60分之2 │1,600元 │69,206元 │
│ │再連段37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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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員山鄉 │1340.02 │60分之2 │1,600元 │71,468元 │
│ │再連段37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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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員山鄉 │2957 │60分之2 │1,600元 │157,707元 │
│ │再連段374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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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員山鄉 │2956.78 │60分之2 │1,600元 │157,695元 │
│ │再連段375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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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員山鄉 │135.08 │60分之2 │1,800元 │8,105元 │
│ │再連段424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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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員山鄉 │428.94 │60分之2 │8,100元 │115,814元 │
│ │再連段425地號 │ │ │ │ │
├──┼───────┼──────┼─────┼─────┼─────────┤
│ │宜蘭縣員山鄉 │2365.08 │60分之2 │1,148元 │90,504元 │
│ │粗坑段422地號 │ │ │ │ │
├──┼───────┼──────┼─────┼─────┼─────────┤
│ │宜蘭縣員山鄉 │660.86 │60分之2 │1,200元 │26,434元 │
│ │粗坑段715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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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宜蘭市巽│114.65 │60分之2 │47,671元 │182,183元 │
│ │門二段22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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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⒈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
而供擔保標的物之價額即系爭土地總額304萬500元,依前揭規
定及判決意旨,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地之價格即
304萬440元。
⒉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139萬7,422元,被
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總額為304萬440元,揆之
前揭判決意旨,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之法律行
為標的價額304萬500元為據。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4
萬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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