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郭顯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張蔡含少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
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此外另於上訴意 旨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 爭土地)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212建號停車 場(下稱212建號建物或系爭停車場)乃聖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聖家建設公司)之股東訴外人林有根與上訴人、 訴外人楊文德三人,於民國84年間集資興建,而股東間就系 爭停車場之使用分配,已有應收應付分配表(以下或簡稱系 爭分配表)及證人郭博文、郭張淑娥之證述可證系爭停車場 已有分管協議,則系爭停車場內編號18之停車位(以下簡稱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屬上訴人所有。而原判決認應收應付 分配協議形式證據力並無問題,亦肯認上訴人實際分配之房 屋兩間與應收應付分配協議之記載相符,則股東間既就系爭 建物已有分配協議,衡斷無系爭停車場之使用分配無協議之 理,是縱該分配協議並無實際記載各股東使用之停車位編號 ,然既經證人證述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協議歸上訴人所有, 且此為起造人聖家建設公司與承購戶即上開股東間之協議,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之意旨,應認有分管 協議存在,則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效力拘束。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此外,另於上 訴答辯稱:
(一)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分配表主張曾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協議 之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其系爭分配表之真正, 縱使系爭分配表為真正,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物分管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然系爭分配表並無212建號建物原始所有權人 聖家建設公司有代表權人之簽名,更何況系爭分配表根本 未特定上訴人於何一車位有使用權,性質上難認屬於非分
管協議。
(二)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909號判決主張被上訴 人應受原始建商使用特定部份之分管協議拘束云云,然上 訴人並未舉證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其主張自不可採。 退萬步言,縱使有分管協議,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之見解,被上訴人應 受分管協議拘束之前提,應以被上訴人受讓212建號建物 時,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車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然上訴 人對此並未舉證。更何況,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自前 手胡素貞受讓房地時即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故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有系爭車位使用權,於受讓212建號建物時 ,實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車位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從而,上開分管協議對被上訴人自不具效力。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羅測土 字第1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為21.02平方公尺之 編號A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專屬於上訴人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聖家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分配表 、蘇澳鎮蘇新段162建號房地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蘇澳鎮蘇新段166建號房地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車位現場照片、系爭停車場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蘇澳鎮 蘇新段19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7至15頁;第23至26頁;第31頁;第37頁),然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即 為(一)系爭分配表是否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 ?(二)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有關系爭分配表並非屬系爭停車場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一 節,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一)。至上訴人雖 於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分配表依據證人郭張淑娥、郭博文之 證述,可認系爭分配表屬分管協議云云,然證人郭張淑娥 於原審證述:「當時我們還有另外出資購買房屋及車位, 契約都是原告及家中男性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123頁筆錄),依證人郭張淑娥之證述,可知證 人郭張淑娥對於系爭分配表之性質為何,均不清楚,已難 據此而為系爭分配表係屬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之認定自明
。而證人郭博文固證述:「系爭建案A區完成後,聖家公 司會計手寫給三個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筆錄) ,然依系爭分配表所載,並未見有股東之簽名,縱證人郭 博文所述系爭分配表確係會計所填載一節為真實,然於股 東均未簽認之情形下,已難認定股東間確有依系爭分配表 而為分配之協議,故自亦無從認系爭分配表係屬全體共有 人間之分管協議甚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停 車場之全體共有人間有如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分管契約存在 ,則其主張系爭分配表係屬系爭停車場共有人間之分管協 議云云,自無足採。
(二)有關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分配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 位一節,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二)。而上訴 人上訴雖主張依據系爭分配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 位云云,然系爭分配表並非屬系爭停車場全體共有人之分 管協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分配表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