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林福進即吉品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已歿)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蒼棟律師於原告林福進即吉品建材行與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9 號),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僅置董事鄭達三 1 人,而鄭達三已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死亡,該公司股東 迄未依法補選董事,致該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鄭達三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堪以認定為真實,足徵本件確有原告對於被告為訴訟行為, 被告並無訴訟能力,目前復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 害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本院 徵得李蒼棟律師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李蒼棟 律師於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8 年度建 字第9 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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