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303號
ILDV,108,司票,303,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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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吳夏平 
相 對 人 劉健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如附表1、2所示本票部分,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附表編號3之本票,於 票面記載:『此本票須於105年4月13日匯入宜蘭渭水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翠玲(始生效),否則 未匯入無效』等文字,可見發票人將本票是否發生效力,繫 之於上開記載內容是否實現而定,換言之,上開記載乃係致 該本票與欠缺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無異之有害記載 事項,該本票自屬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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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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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00│105年7月28日 │1,500,000元 │107年7月28日 │107年7月28日 │CH585736 │ │
│1 │ │ │ │ │ │ │
├─┼──────────┼─────────┼──────────┼──────────┼────────┼──┤
│00│105年2月25日 │1,500,000元 │107年2月25日 │107年2月25日 │CH585733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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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4月12日 │2,600,000元 │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13日 │CH0000000 │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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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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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