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劉仁生
被 告 孫卓卿
朱正偉
洪婉婷
劉鼎浩
張鵬遠
陳家成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旭煌
被 告 陳莉庭
被 告 張淑君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卓卿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北 榮員山分院)院長,被告朱正偉、劉鼎浩、張鵬遠、陳家成 均為北榮員山分院醫師,被告陳莉庭、張淑君則為北榮員山 分院護理師。訴外人劉學來(105年4月16日死亡,下逕稱其 名)為原告之父。劉學來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因肺炎於北 榮員山分院治療,被告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在沒有醫師 說明及兩位以上專業醫師之判定下,誤導原告母親簽署不施 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及於同年2月1日,明知劉學來下腹囊 水腫巨大如球,竟拖延至家屬會客發現始警急轉診至國立陽 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為積極治療。嗣劉學來轉 回北榮員山分院,又以等候健保床位為由故意拖延病情,入 院後更多次變換健保床與公務床,使劉學來無法妥適休息, 復於未做胃鏡或超音波檢查之情形下,遽以胃出血等理由限 制其飲食,致劉學來因營養不良而產生一連串「病情惡化」 之骨牌效應,再於105年4月11日無故將其轉入加護病房,刻 意阻隔與限縮家屬之陪伴時間,使家屬無法得知病情之最新 發展,且被告未施予積極治療,亦未曾發出病危通知單,終 致劉學來於105年4月16日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因劉學來之死亡受有退休俸預期損失 新臺幣(下同)352萬元、優惠存款18%利息預期損失144萬 元、扶養費用384萬元、喪葬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800萬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0萬元(見本院卷第88-89頁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8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稱:劉學來於104年6月間因病住院於北榮員山分 院健保病床,2日後出院,同年10月13日又因長期慢性疾病 入院,至其死亡日止,共在健保病床及公務床間住院8次, 其中105年1月21日由其配偶即原告之母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 術同意書。劉學來於105年4月1日因肺炎、泌尿道感染、貧 血等疾病最後一次住院,同年月11日因肺炎惡化入住加護病 房,醫院給予發燒控制、感染控制、升壓劑、氧氣、輸血、 營養等,至同年月16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於劉學來 住院期間,除尊重原告之母意願不插管、不電擊外,均有給 予醫療處置,且被告之醫療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醫 療疏失,亦與劉學來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 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劉學來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4月16日止陸續因肺炎及 泌尿道感染等原因於北榮員山分院住院治療,並於105年1月 21日由其配偶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105年2月10日 劉學來因左側腹股溝疝氣及肺炎至北榮員山分院住院治療, 經主治醫師評估後於同年月11日轉至陽大醫院治療,並於同 年月15日由家屬辦理非病危自動出院。於105年3月2日劉學 來再次因肺炎至北榮員山分院住院治療,同年4月11日因心 律不整惡化轉至加護病房,同年月16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等情,有北榮員山分院病歷紀錄附於本院調閱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1、2、3、4號偵查卷宗可稽,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5年1月21日要求劉學來之配 偶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時,未由2位醫師診斷為末 期病人、同年4月11日未做胃鏡檢查即認定劉學來胃出血, 禁止其全部飲食致其營養不良、病情惡化,且多次變換健保 床與公務床,使劉學來無法妥適休息,及同年月16日未對劉 學來施以心肺復甦術等醫療疏失行為,導致劉學來死亡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醫 療疏失行為?如有,該等醫療疏失行為與劉學來之死亡結果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有,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若干?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 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 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 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 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 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又醫師診療時 ,須依據病人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 檢驗等,思考可能的診斷,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當處 置。惟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且醫師並非造物者,因此 醫師之臨床臆診雖然未必正確,但只要醫師依照一般醫療常 規進行合理檢查與診斷,即應認為無過失。
㈡原告始終未具體主張被告陳家成有何醫療疏失行為(見本院 卷第54頁),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家成連帶賠 償,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洪婉婷有誤導劉學來病情之醫療疏失行為;被 告劉鼎浩、張鵬遠均為復健科醫師,並非胸腔科醫師,卻對 劉學來為肺炎之診斷,此即是其等之醫療疏失行為部分: ⒈查,105年3月2日劉學來因肺炎於北榮員山分院住院治療, 至同年3月22日期間其主治醫師為復健科張鵬遠醫師;依護 理紀錄顯示,其住院期間管灌飲食消化皆無異狀(3月19日 14:00班內管灌飲食使用全奶消化情形可)。4月1日劉學來 因發燒、咳痰能力差,由公務病床轉至北榮員山分院急診室 ,當時體溫36℃,心跳82次/分,呼吸20~22次/分,血壓12 9/68 mmHg,心電圖檢查結果為心房顫動併心室頻脈,經血 液檢查結果為血紅素5.7 g/dL,白血球3590/μL,其中帶狀 白血球(Band)5%(參考值0%)表示感染,腎功能指標肌酸 酐0.93 mg/dL,尿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5~20/HPF(參考值 0~5/HPF),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右下肺葉浸潤,診斷為肺 炎及泌尿道感染。當日22:00轉住院治療,其主治醫師為朱 正偉醫師。依護理紀錄,4月2日11:00楊家怡護理師記載班 內予灌食半奶(將奶粉濃度變稀為原來的一半),反抽消化 尚可。4月11日13:00劉學來因心律不整惡化至心跳140~15 0次/分及血壓70/40 mmHg,醫師將病人轉至加護病房;依營 養照顧紀錄,劉學來體重為50.7公斤。依護理紀錄,4月13 日11:00陳佩君護理師記載因鼻胃管反抽有深褐色胃消化液 ,量約150cc,執行醫囑禁食1餐。11:30因劉學來血壓76/6 1 mmHg,醫囑開立升壓劑Levophed 7.68μg/kg/hr 1V(每 小時每公斤體重7.68微克點滴持續注射)。20:45陳莉庭護 理師記載劉學來家屬(兒子)表示個人意願希望可以積極治
療,已解釋其母親已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依護理 紀錄,4月14日12:51陳佩君護理師記載鼻胃管反抽60cc深 咖啡色液體,執行醫囑禁食1餐及開立制酸劑Omezol 40mg 1 vial IV QD and stat(每日1小瓶40毫克點滴注射及立即注 射)。4月15日06:24劉學來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肺全 肺浸潤。依護理紀錄,11:24陳佩君護理師記載鼻胃管反抽 10cc血性胃液;陳莉庭護理師執行醫囑禁食除藥物外,並記 載23:20病人昏迷指數為5分(E3V1M1),血氧飽和度77~ 84%(參考值90%以上)。4月16日06:40病人無呼吸、無心 跳,由值班醫師鄒醫師宣布死亡;其間無施行心肺復甦術, 由張淑君護理師以電話聯絡家屬;出院主要診斷為敗血症併 多重器官衰竭及肺炎。另依病歷紀錄,未見洪琬婷護理師之 護理行為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附陽明大學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北榮員山分院病歷送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 稱系爭鑑定)之案情概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6 2頁)。
⒉由上可知,劉學來於北榮員山分院就診住院期間,被告洪琬 婷對之並無護理行為;被告張淑君亦僅是電話聯絡家屬告知 劉學來死亡結果,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洪婉婷有誤導劉學來 病情、被告張淑君有聯絡失當之醫療疏失行為,自無足採。 又「肺炎」診斷並非取得胸腔科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始能執 行之醫療業務,則被告劉鼎浩、張鵬遠既均為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之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其等本得執行診斷之 醫療業務行為,自無從僅因其等之專科醫師證書為復健科, 即逕推認其所為「肺炎」之診斷係有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 劉鼎浩、張鵬遠均為復健科醫師,故其等對劉學來為肺炎之 診斷,即是醫療疏失行為云云,洵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限制劉學來飲食,且於同年4 月11日未做胃鏡檢查即認定劉學來胃出血,並禁止其全部飲 食,不符醫療常規,導致劉學來營養不良,進而致使劉學來 死亡部分:
按重症病人住院之際,其營養不良,多為其疾病原因造成營 養熱量攝取不足,許多病人皆無法達到足夠營養熱量攝取, 所謂「Nutrition support營養支持」目標,並非絕對要達 成足夠營養攝取,而是要避免營養不良狀況持續惡化,目前 醫學界對於營養支持最低限度之科學證據尚不充分,但依美 國重症醫學會治療指引,則建議在住院第1週達到大於50%之 熱量供給等情,有系爭鑑定書所附參考資料5之文獻可稽。 從而,被告朱正偉於105年4月1日劉學來因發燒、咳痰能力
差而由北榮員山分院普通病房轉至急診治療時開立半奶醫囑 ,並不會造成病人營養不良狀繼續惡化,符合上開醫療指引 ,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又劉學來於105年4月13日其 鼻胃管經反抽有咖啡色液體,於同年4月14日鼻胃管經反抽 有咖啡色液體,於同年4月15日鼻胃管經反抽有10cc血性液 體,此為上消化道出血徵象,惟因劉學來罹患嚴重肺炎,並 有心房顫動併心室頻脈,若進行胃鏡檢查,將有無法呼吸猝 死之風險,故依醫療常規應以限制飲食併使用制酸劑方式避 免其病情惡化。職是,被告朱正偉未對劉學來進行胃鏡檢查 所為之禁食醫囑,及被告陳莉庭於同年4月15日執行被告朱 正偉禁食之醫囑,尚與前述醫療常規無違,難謂有何未盡檢 查義務或不當限制病人飲食之違反醫療常規情事。況依劉學 來之北榮員山分院病歷、護理紀錄所示,其因肺炎、泌尿道 感染、心房顫動併心室頻脈及血紅素偏低等情況下,於105 年4月1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肺炎感染及心房顫動併心室 頻脈病情惡化,於同年4月11日轉至加護病房;於同年4月13 日起開始反覆有上消化道出血之徵象,是由劉學來上開病情 狀況足徵劉學來此時已係多重器官衰竭,並導致死亡結果, 與被告朱正偉認定其為胃出血而為禁食之醫囑無關。系爭鑑 定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基上,無從 推認被告朱正偉對劉學來限制飲食(含禁食)之醫囑,及胃 出血之認定,與被告陳莉庭執行被告朱正偉前揭醫囑之行為 ,與劉學來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其 高度懷疑被告朱正偉指示已歿之鄒文豪醫師以掩蓋劉學來口 鼻方式使其窒息而死云云,僅係其空言臆測,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且劉學來死亡係因多重器官衰竭所致,已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毫無足採。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限制劉學來飲食,且於同年4月11日未 做胃鏡檢查即認定劉學來胃出血,並禁止其全部飲食,不符 醫療常規,導致劉學來營養不良,進而致使劉學來死亡云云 ,顯然無據,洵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劉學來於其配偶於105年1月21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同意書時,仍可清楚表達意見,亦無意識昏迷,且未經 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則被告讓其母親簽署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同意書之行為,違反醫療常規,並致劉學來臨終前因未 施行心肺復甦術而致死亡部分:
⒈查劉學來自101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6日因左小腦出血而至 北榮醫院住院治療。復於104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4日因左大 腦基底出血(left basal ganglion hemorrhage)再至該院 住院治療,其日常生活活動評估表幾近「完全不能做」,2
次住院期間並無顯著進步,屬於最嚴重失能,且劉學來上開 住院期間之意識表現皆為「清醒」,但「失語」且「意識混 亂」,2次住院期間亦無顯著進步,無法理解溝通方式等情 ,有劉學來之北榮住院病歷摘要、104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4 日神經科住院病歷紀錄、同年9月12日至10月13日復健科住 院病歷紀錄、護理轉介摘要附於上開病歷卷內可參,足見劉 學來於104年間,早已無法清楚表達意見。是原告主張劉學 來於105年在北榮員山分院住院期間仍可清楚表達意見,亦 無意識昏迷云云,顯與上開病歷資料之客觀記載相違,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⒉又安寧緩和醫療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 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又末期病 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 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 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 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 同意書代替之。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一、配偶、二、 成年子女…。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 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劉學來自101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6日因左 小腦出血而至北榮醫院住院治療。復於104年4月27日至同年 6月4日因左大腦基底出血(left basal ganglion hemorrha ge)再至該院住院治療,其日常生活活動評估表幾近「完全 不能做」,2次住院期間並無顯著進步,屬於最嚴重失能等 情,已如前述。而劉學來於105年1月11日轉入北榮員山分院 加護病房時,已高齡88歲,參考系爭鑑定所附參考資料1、2 文獻報告可知,70歲以上老人最嚴重失能者,中位數餘命平 均僅為1.6年,故可推知劉學來斯時之平均餘命已然不長, 且依當日病房住院紀錄,計算重症病人疾病嚴重度評分系統 APACHEⅡ(score of Acute physiology and Chronic Heal th Evaluation即急性生理和慢性健康評分):病人年齡( 88歲+6分)、意識狀態(GCS 11分+4分)、生命徵象(心跳 142次/分+3分,呼吸38~40次/分+3分;)及血液檢查結果 (鈉離子127 mmol/L +2分,血比容27.4% +2分),其APACH EⅡ評分為20分,故劉學來該次住院死亡率即高達40%,難謂 非末期病人等情,有系爭鑑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 至第163頁),是原告主張其母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 書係遭被告醫護人員誤導云云,即非有據。況劉學來因肺炎
、泌尿道感染、心房顫動併心室頻脈及血紅素偏低等情況下 ,於105年4月1日住院治療,4月16日最後診斷為敗血症併多 重器官衰竭,死亡已為不可避免。依系爭鑑定所引參考資料 6文獻報告所載,對於敗血症的病人,其心跳停止時,醫護 人員對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病人之存活機率僅7.6%;治療 造成敗血症之原因,始能提告病人生存機率,故縱使被告醫 護人員當時有進行心肺復甦術,亦無法提高病人生存機率等 情,亦有系爭鑑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被 告醫護人員未對劉學來施行心肺復甦術之行為,與劉學來死 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發給病危通知單,顯有醫療疏失部分: 按病危通知單的目的在於告知家屬病人目前病況不穩定,請 家屬預作心理準備,其目的僅是在促進家屬關心並留存書面 紀錄,故有無發給病危通知單書面與劉學來死亡結果間本無 因果關係。況依北榮員山分院護理記錄所示(2016/04/15 21:08特殊交班,記錄人陳莉庭):107/4/15 16:35劉學 來女兒劉麗麗要求見劉學來一面,被告陳莉庭告知特別會客 5分鐘,劉麗麗由16:40探視至16:55,仍不想離去並詢問 可否留下陪伴,被告陳莉庭告知劉學來病情不穩,且無法讓 家屬在加護病房陪伴,劉麗麗尚可接受。於同日20:00劉麗 麗仍表示希望能帶小女兒探視,被告陳莉庭告知未滿12歲之 孩童不得進入加護病房,請照服員協助看顧孩童,劉麗麗尚 可接受。於同日20:05劉學來小兒子(按:即原告)探視, 被告陳莉庭告知其劉學來目前病況,小兒子表示需要積極醫 療,被告陳莉庭告知目前已使用升壓劑維持劉學來之生命徵 象,氧氣已使用至100%,並告知同日下午其母親已前來與 主治醫師討論劉學來病情,其母親表示希望讓劉學來舒服安 心的離開,故將依照其母親所出具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之意願處理,小兒子表示了解等情可知(見北榮員山分院病 歷卷),被告朱正偉、陳莉庭已分別於距劉學來106年4月16 日上午6時42分許死亡前24小時內,將劉學來病情不穩定之 狀況陸續告知劉學來家屬,相當於已對劉學來家屬為病危通 知之表示,是縱使被告醫護人員就此病危通知未另立書面, 亦僅是醫院行政作業之簡省,難謂有何醫療疏失可言。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且與劉學來死亡 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賠償780萬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被告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且與劉學來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均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