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44號
ILDV,107,訴,444,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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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邱志揚 
○○○○○ ○○○○○
○   ○ ○○○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羅阿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羅阿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阿土前於民國 83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邱燦陞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並於83年12月間由羅阿土以其所有坐落於重測 前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76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 房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 縣員山鄉三鬮段大三鬮小段109-26、122-39、122-40、122 -295地號土地(重劃後地號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與上開兩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邱燦陞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350 萬之借款債務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期為 84年3月16日。嗣羅阿土前另因積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債務,經農民銀行聲請鈞院以90年度 執字第3785號求償債務事件,依法執行羅阿土所有上開不動 產後,邱燦陞即於90年10月31日以其就執行標的物有抵押權 ,聲明參與分配,並經鈞院以90年度執參字第482號依法受 理在案。其中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76建號建物雖經依法拍定,惟因拍賣所得價 款於清償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已無剩餘,故邱燦陞就系爭 抵押權之債權未受任何清償;後系爭土地則因依法拍賣四次 均未拍定,執行程序於92年10月29日因而終結,執行法院並



於93年1月7日將債權證明文件發還予邱燦陞羅阿土就系爭 借款,既迄未清償,且邱燦陞身故後,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 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分割歸原告取得,則原告依 法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羅阿土遺產範圍內,清償350萬元之 借款債務,以及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即自10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本件起訴回溯15年即自9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 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於繼承羅阿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2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羅阿土邱燦陞間存有35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從未聽聞有本件債務存在,被告係因 103年間經宜蘭縣政府通知羅阿土有數筆畸零土地,遂將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及員山段497地號土地登記於 被告名下,方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始於104年間向鈞 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393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下稱前案訴訟 ),而原告卻於前案訴訟後再向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 ,其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否之真實性令人存疑。且交付借款應 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而83年間即25年前,350萬元 係大筆款項,依常理推知,交付方式當以匯款或簽發支票等 方式為之,惟原告僅以擔保文件反推已交付之事實,並未見 邱燦陞交付金錢予羅阿土之證據。又依抵押權設定書上雖載 有利息計算方式及交付方法為每月付息,然被告印象中羅阿 土並未支付利息予邱燦陞。另依抵押權設定書所載債務清償 日期為84年3月16日,邱燦陞卻自清償期屆至時起至90年10 月31日始因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動聲明參與分配,長 達將近7年之久無任何取償之表示或舉措,甚至連拍賣後未 獲償、債務人往生等事實發生,數十年間亦未有任何動作, 誠與常理不符。又前案訴訟之證人林纘祺係介紹金主邱燦陞 之人,其證述難免偏頗,亦無法證明有該筆鉅款之交付。故 原告應先就羅阿土邱燦陞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與邱燦陞有 交付350萬元予羅阿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對於原告 請求自10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意見,惟原告主張自9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其利 率決定依據及理由尚乏所據,尚屬過高,應有酌減之必要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



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邱燦陞於103年11月5日死亡,由原告一人為全部繼承。(二)羅阿土於92年3月8日死亡,由被告一人為全部之繼承。(三)羅阿土所留遺產為宜蘭縣三鬮段大三鬮小段109-26、122- 39、122-40、122-75、122-295、122-297地號(上開6筆 土地於103年7月14日經土地重劃後為宜蘭縣○○鄉○○段 00地號)及員山鄉員山段497地號等7筆土地。(四)羅阿土於83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重測前員山鄉內員山段廣 源小段182-10地號土地暨其上176號建號建物、重測前員 山鄉三鬮段大三鬮小段109-26、122-39、122-40、122-29 5地號土地、員山鄉員山段497地號土地、及羅陳阿西所有 員山鄉員山段496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總金額350萬元、設 定字號為83年字號第026753號、登記日期83年12月21日、 權利人為邱燦陞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五)羅陳阿西羅阿土於83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350萬元之本 票乙紙、到期日為84年3月21日(下稱系爭本票)。(六)農民銀行於90年9月6日以本院85年度促字第1536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90年度執字第3785號強制執行 案件執行羅阿土所有之財產,邱燦陞於90年10月31日就前 開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物因有抵押權存在而聲明參與分配 ,經本院以90年度執參字第482號受理在案,嗣於92年2月 11日由訴外人洪慧美經拍賣取得員山鄉內員山段廣源小段 182-10地號土地暨其上176號建號建物所有權,其餘員山 鄉三鬮段大三鬮小段109-26、122-39、122-40、122-295 地號土地、員山鄉員山段496、497地號土地均未拍定,並 於92年10月29日終結執行程序。
(七)被告於104年9月22日曾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抵押權登記(83年字號字第026753號、登記日期83 年12月21日、權利人邱燦陞、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 請求塗銷,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即前 案訴訟)被告敗訴確定。
(八)若羅阿土邱燦陞於83年12月間就3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被告同意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一)羅阿土邱燦陞於83年12月間是否有350萬元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羅阿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0萬元 及自10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羅阿土邱燦陞於83年12月間是否有350萬元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
1.按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消費借貸 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固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經查,原告主張邱 燦陞與羅阿土間有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發票日83年12月21日、票面 金額350萬元之本票影1紙(見本院卷第21頁)等可資佐證 ,觀以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權 利人」為邱燦陞、「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羅陳阿西、羅阿 土;且於「擔保權利總金額」欄則記載「新台幣參佰伍拾 萬元」,得見羅阿土斯時應係為擔保其對邱燦陞之350萬 元債務,始提供土地為擔保。再查,羅阿土因積欠農民銀 行款項,經農民銀行持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以90年度執字 第3785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羅阿土所有之財產,復經邱燦 陞於90年10月31日就前開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物因有抵押 權存在而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其債權額為350萬元,然 於該執行程序中邱燦陞並無餘額可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惟羅阿土於前開強 制執行程序中,對於邱燦陞參與分配並陳報債權額為350 萬元一事,均未聲明異議或對另行邱燦陞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加以救濟,若非羅阿土確有向邱燦陞借款350萬元, 其當無可能對於此一情事置之不理。況據被告陳稱羅阿土 曾擔任民意代表,並曾提議成立財團法人安養中心(見本 院卷第340頁),足徵羅阿土顯有一定知識水準,對於強 制執行程序所生之結果應有相當之認識,且350萬元之金 額為數不小,對於邱燦陞向執行法院陳報350萬元債權一 事,焉有不採取法律途徑以維護其權利之理。可見被告抗 辯羅阿土未向邱燦陞借得系爭借款云云,並不足採。 2.況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林纘祺曾於前 案訴訟審理時證稱:「(提示土地登記謄本問:本件兩造 之被繼承人於83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是否由你辦理 ?其情形為何?)是我辦的,羅阿土是原告的父親,邱燦



陞的弟弟我認識,他透過他弟弟認識我。當時羅阿土好像 要和朋友經營老人安養院,當時政府有補助,羅阿土拿土 地出來向邱先生貸款,貸了350萬元。一般正常情形是借 款人要拿出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供設定,經債權 人同意後提供證件齊全,由我們拿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設定完就通知雙方手續完畢可以交錢。」、「(問:是 否有見到交錢?)我知道有借但當時是如何交錢是現金、 匯款或開支票不記得」、「(提示被證一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問:請問證人此份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是否你擬妥拿去辦理設定的,設定完才取得他項 權利證明書?)這是我店裡小姐做的。辦好後地政事務所 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我們拿回來後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 債權人土地所有權狀還給所有權人,表示設定登記完成」 、「(提示被證一本票問:請問證人是否有看過?)沒有 看過。有可能是他們寫好帶過來的。」、「(問:該本票 是否就是設定時依規定提出的債權證明?)是的。」、「 (提示被證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問:其上所填債務清償日 期84年3月16日,是依據雙方約定去填寫的?)一般有可 能約定三個月或長一點,但是也有些比較不按約定債務人 也可能在這期間就不予理會,這件約定三個月屬於一般私 人借貸以免到時債務人不履行債權人無法主張權利。」、 「(問:你稱羅阿土有向邱燦陞借錢有無簽立借據?)一 般是會在辦理抵押權完畢後通知雙方交錢,簽立借據,本 件有無簽立借據不記得。一般借據或本票只會簽立一張, 借多少簽多少。」、「(問:被證一的本票是否就是你拿 去做設定抵押權的文件?)是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交錢時拿 的。」、「(問:如果設定抵押權沒有簽立借據或本票, 你當時如何特定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為何?)抵押歸抵押不 一定要借錢,就像提供給銀行抵押時不一定要借錢,需要 時再借。」、「(問:本件當時你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之 前,是否還無法確定羅阿土邱燦陞有無借貸?)沒有同 意借錢不可能拿出來辦,如果設定假的,設定後沒有借我 們還有責任要負責。」、「(問:本票或借據是設定完再 簽,但沒有簽本票或借據,證人如何依據辦理設定抵押權 而沒有其他法律問題?)不可能這樣,當然是有把握雙方 都談妥借錢金額才設定的。」、「(問:你確定有借錢, 設定完成後你如何確定有交錢?)要辦設定的過程羅阿土 女兒小藍也有來問好了嗎何時可以拿錢,我有大概說明後 天會好,好了之後就會通知你們拿錢。就常理如果沒有交 錢債務人一定會要求塗銷掉。」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前



案訴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互核證人林纘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設定抵押權金額350萬元, 關於350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為何?是否即為原證一之本 票即票號27702號?)這張本票我有看過,當初是債務人 羅阿土交給我的,至於後續如何交付款項不記得。」、「 (問:交付本票給你時,是否有印象有當場交錢?)當時 是先交付本票給我,再辦理抵押權的設定,當初債權人與 債務人有講好辦好抵押權設定後,再看看如何交錢。」、 「(問:實際他們是否有交錢?)有。但是如何交錢的細 節我忘了,不過我記得他們有談如何交錢的方式。」、「 (問:是否係如何交錢你不清楚?)交錢的小細節我忘記 ,因為辦完就辦完了,本件抵押權設定當時債權人尚未交 錢給債務人。」、「(問:是否知道羅阿土當初借錢原因 為何?)好像是要投資養護中心,另外也有些是要做生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堪認羅阿土於83年 間確曾為向邱燦陞借款350萬元而簽立系爭本票予邱燦陞 收執,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邱燦陞。至證人 林纘祺就原告交付借款之部分細節固不能詳為說明,惟其 於108年7月2日在本院作證時,距前開借款之時已有25年 之久,其或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惟尚無從僅以此瑕 疵即認證人林纘祺之證詞不可採信。且據證人林纘祺證稱 :「(問:當初是何人委託你?)是羅阿土先找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得見證人林纘祺係經羅阿土之 委託而經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事宜,而委任契約通常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羅阿土於斯時顯 然對於證人林纘祺有高度之信任,始委託證人林纘祺辦理 抵押權登記,是證人林纘祺證詞故意偏頗原告之可能甚低 。再衡諸一般常情,若羅阿土未收受借款,應會要求邱燦 陞塗銷系爭抵押權,然據證人林纘祺證述羅阿土邱燦陞 並沒有要求其辦理塗銷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第332頁) ,堪認羅阿土應已收受系爭借款,否則焉有可能於其生前 均不曾要求邱燦陞塗銷系爭抵押權。
3.至證人即被告胞姐羅惠卿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不曾代替 羅阿土去詢問過證人林纘祺有關設定抵押權要拿錢之事宜 ,並稱羅阿土於83年間並不需要用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35頁),然證人羅惠卿與被告為手足至親,其立場本難 期客觀,意見偏頗之可能性甚高,且羅阿土與他人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係屬個人之理財行為,為隱私之範疇,即便 係至親亦非必然知悉,況證人羅惠卿於44年出生,其於83



年間業已為成年之人,業已經濟獨立,難認證人羅惠卿應 當然知悉系爭借款之存在,尚不足僅憑證人羅惠卿前開所 述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抗辯邱燦陞未交付 借貸款項予羅阿土,尚難採取。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經邱 燦陞如數交付羅阿土,堪認定屬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羅阿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0萬元 及自10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既未向羅阿土最後設籍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依法即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繼承羅阿土 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羅阿土之 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擔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2.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遲於107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 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故利息部分,應 自上開期日往前回溯5年起算,方屬適法,即自102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而就此之前所生利息請求 權,依前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所據。
3.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邱燦陞羅阿土間之系爭 借款契約原約定違約金為「每月每佰元貳元五角計付」, 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頁),是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已逾民法第205條所 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上限。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 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因原告請求之 遲延利息係以百分之五計算,參以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 利率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及系爭借款尚積欠之款項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另計算違約金 之金額並未過高,應屬適當。至因原告遲於107年10月26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業如前 述,故違約金部分,應自上開期日往前回溯15年起算,方 屬適法,即自9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而 就此之前所生違約金請求權,依前開規定業已罹於15年之 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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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