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俊格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維庭
被 告 許春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維庭(下稱李維庭)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3平方公尺 一樓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鐵皮地板、編號C部 分面積0.45平方公尺C型鋼牆壁、編號D部分面積2.79平方公 尺一樓磚造儲藏室,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7平 方公尺不鏽鋼鐵門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李維庭負擔17/10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為 李維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維庭以49萬8,01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地號則以該地號表示)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之洗石子地坪、編 號D1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之鋼鐵造雨遮、編號A2部分面積 0.47平方公尺之洗石子地坪;編號D2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 之之鋼鐵造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泥作門框及 門、編號E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二樓陽台不銹鋼架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14萬4,000元為李俊格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李俊格以43萬248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李維庭應將坐落187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三 所示第4樓建物(下稱系爭第4樓建物)拆除,並將一樓建物 、屋簷、一樓至二樓間之鐵皮牆拆除,嗣依測量結果更正聲 明,並追加被告許春嬌(下稱許春嬌)應將其所有之一樓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返還土地,核追加被告及更正 聲明基礎事實均相同,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同於18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主張無 權占有,反訴請求拆除返還土地,核與本訴標的相同,防禦 方法牽連,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系爭18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上建有3樓樓房即門牌號碼 宜蘭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1至3樓原為訴 外人陳芳婷、陳黃桃所有,嗣於63年3月27日,訴外人陳芳 婷先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游月娥所有, 再於63年4月9日分棟,將系爭房屋中之1、2樓部分分屬訴外 人游月娥所有,3樓部分分屬訴外人陳黃桃所有。其後1、2 樓部分於64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原告之母李楊罔 市取得,復於100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至於系爭房屋3、4樓部分(第4樓部分為李維庭之前手增建 ),係李維庭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048號強制執行程序 中,在100年5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另系爭房 屋旁之宜蘭市○○街00號建物係李維庭居住處所,於二棟建 物之間,先前即有一座圍牆存在。系爭房屋之3樓頂樓部分 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係系爭房屋共有人所共有。惟李 維庭之前手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在3樓頂 層興建系爭第4樓建物,此建物亦由李維庭經拍賣而取得。 李維庭在拍賣取得系爭樓房3、4樓及建物所在之土地應有部 分後,於未經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竟將原先舊有的磚造圍 牆拆除,且與其母即被告許春嬌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上設 置如附圖一編號A-D、附圖二編號C所示1樓建物、1至2樓鐵 皮牆及不鏽鋼門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被告之地上物)。上 開被告之地上物及系爭第4樓建物,係被告二人及前手在未 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所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之拆除,爰為聲明: ㈠、李維庭應將坐落187地號土地上,如宜蘭地政事務所99
年12月13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59.60平方公尺之系 爭第4樓建物拆除;另被告許春嬌、李維庭應將如前述系爭 被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系爭房屋於62年新建後,兩名共有人陳黃桃、游月娥即約定 各自產權獨立,第1、2樓產權歸游月娥、第3樓以上歸陳黃 桃所有,並於63年4月9日登記分棟,分為第1、2樓為一棟, 第3樓為另一棟,產權早已各自獨立,並非兩造共有。此由 3樓以上係通行屋外另行搭建之樓梯,更可證該建物已明確 劃分產權。故本件建物之產權狀態與民法第799條所定之區 分所有建築物不同,則原告主張其為3樓頂樓之共有人實屬 無據。又系爭房屋之利用狀態,於分棟後第3樓以上所有權 係通行屋外搭建之樓梯,第1、2樓之所有權人亦無法進入3 樓以上之空間,使用上各自獨立。又系爭第4樓建物部分, 至少於80年以前已存在,被告係99年才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 爭房屋3、4樓之所有權;而原告係100年7月才取得1、2樓房 屋之產權,亦即,兩造各自取得產權前,房屋產權本因分棟 而獨立,系爭4樓建物起碼存在已20餘年之久。則兩造之前 手或前前手基於分棟協議之產權分配及使用狀態,依繼受取 得之法理,原告自應同受拘束。又縱法院認3樓頂樓為共有 ,因不論原告或其前手均有同意被告及前手占有使用該特定 區域之默示分管意思,基於繼受取得及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不得阻止該共有人使用其所分管之部分。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之系爭第4樓建物存在逾二十年,自原 告前手即其母李楊罔市為1、2樓所有權人時即已如此,兩造 所有之房屋歷來使用上各自獨立,多年來無異議。被告買受 並使用系爭3、4樓建物,事實上根本不會對原告造成任何損 害,要求被告拆除系爭4樓建物及面積僅3.10平方公尺之鐵 皮地板等並無法取得任何利益,卻會造成被告極大的損失, 原告提出本訴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專為損及 被告權利而為,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實屬權利濫用。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上建有宜蘭市○○街00號 房屋即系爭房屋,並有如附圖一編號A-D、附圖二編號C之系 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字第18頁至1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58頁),地
上物占有情形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上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之系爭4樓建物及系爭 被告之地上物均是未經共有人同意所建,係無權占用,故請 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則以前揭詞為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原告主張系爭3樓頂樓為系爭房屋各樓所有人共有, 其上現有被告之系爭第4樓建物,及系爭土地上系爭被告之 地上物均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共有 物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1、系爭3樓頂樓(層)非為系爭房屋各樓所有人共有,原告請 求李維庭拆除第四樓建物無理由:
⑴、經查,系爭房屋原為宜蘭市○○段○○○段000○號建物, 因於62年5月1日新建,於62年8月6日登記,當時所有權人為 陳芳婷、陳黃桃,應有部分各1/2。嗣於63年4月9日因分棟 於63年5月2日分割登記為系爭建物1、2樓(沿用分割前之 931建號,重測後為宜蘭市○○○段000○號,本院卷第97頁 )及同段948建號(即系爭房屋3樓,重測後為乾門三段128 建號,本院卷第97、103頁)二部分。其後931建號於63年5 月2日因買賣由陳芳婷、陳黃桃各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 游月娥、64年10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李楊罔市,再由原 告於100年7月27日以買賣為由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另948建 號建物於63年5月17日由陳芳婷將其應有部分1/2贈與陳黃桃 後,由陳黃桃取得所有權全部。另於91年8月9日由陳繼承因 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全部。復於100年5月27日由被告拍賣取 得,此有宜蘭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7月 10日以宜地壹字第1070011805號、0000000000號所檢附宜蘭 市○○○段000○000○號即門牌宜蘭市○○街00號建物登記 簿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8頁至111頁、第168頁至184頁)。足見系爭房屋於62 年新建後雖登記為陳芳婷、陳黃桃共有,但其後已因分棟分 割為931、948建號即現之127、128建號二不同權利客體,其 後權利義務關係即已各自獨立,並無何維持為系爭房屋各樓 層所有人共有狀態部分。且據本院現場履勘所見,系爭房屋 並無由原告所有1、2樓通往被告所有3、4樓部分之內部通道 ,被告乃係經由屋外自行設置之活動式鋁梯出入,可見於使 用上亦呈1、2樓與3、4樓各自獨立狀態,而無共有共用情形 ,亦即3樓以上建物,於所有權歸屬及使用上與原告並無關 係。是本件顯與民法第799條所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 ,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 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 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 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 屬物。」不同,不能認原告就系爭3樓頂層有共有權利,而 應認該部分係128建號所有權人單獨所有。又查,系爭4樓建 物,為李維庭前手陳繼承於3樓頂層上搭建原始取得所有權 ,原告並無爭執。則李維庭經由本院拍賣程序自陳繼承一併 取得128建號及其上增建物即系爭第4樓建物,即屬適法。原 告主張系爭第4樓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有共有權之系爭3樓頂層 ,請求李維庭拆除,並無理由。
2、就系爭被告之地上物,原告請求李維庭拆除返還土地為有理 由,對許春嬌之請求則無理由:
系爭被告之地上物,原告主張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設 置之情,被告並未提出經共有人同意設置之證據,但辯以許 春嬌已將在坐落18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均贈與李維庭 ,原告則對被告間前揭贈與事實無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李維庭部分為有理由;於許春嬌部分則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洗石子地坪、雨遮、不銹鋼 鐵門、鐵皮圍牆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 A2、B、D1-D2、E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反訴被告之地上物),均未經反訴原告 同意,屬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767條、第773條及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而為除 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聲明。
2、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答辯意旨:⑴、反訴被告之前手於分棟後取得一、二樓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則反訴被告在所分得單獨所有權及使用權之範圍內所施設之 地上物,係基於分棟後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自非無權占有, 其使用權之範圍包括1、2樓所在位置之地上及上空。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之部分係一樓地面之洗石子地坪、鋼鐵 造雨遮、泥作門框、陽台不鏽鋼架等。而前開一樓地面之洗 石子地坪係原即為一樓出入使用之地面,該等地面既為反訴 被告出入之使用,自無所謂無權占有之問題。另鋼鐵造雨遮 亦係為免下雨致雨水滲入窗內之設施,該等施設範圍亦在反 訴被告所使用之一、二樓間之範圍,另陽台不鏽鋼架之施設 亦在反訴被告所使用之一、二樓間之範圍,泥作門框則在反 訴被告所使用之一樓之範圍,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 之部分既均在反訴被告依分棟所得使用之範圍內,自非無權
占有即明。
⑵、依反訴原告雖表示係因反訴被告「竟先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 ,反訴原告迫於無奈,同樣依法主張共有人之權益而提起本 件反訴」,然因反訴被告已正當信任反訴原告不欲行使其權 利,原先之權利失效之效力已然存在,反訴原告其後反悔再 為反訴請求主張,其提起反訴請求即應認有違誠信,仍應有 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另查反訴原告請求拆除系爭188地號 土地上之洗石子水泥磚地坪及其上2樓雨遮,惟系爭188地號 係連接187地號土地,188地號之外緣即為宜蘭市西後街之道 路,而旁邊一整排建物前方相同地帶亦均加蓋水泥地,反訴 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目的即要反訴被告受有更多損害。況 系爭188地號土地依反訴原告所提土地謄本所示面積為6.64 平方尺,既為系爭建物門前其請求拆除後,反訴原告又能作 何使用,是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損害反訴被告為主要目的 ,顯然係權利濫用即明。
3、本院判斷: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188地號共有人,前開土 地上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反訴 被告之地上物等節,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字第115頁至116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508頁 ),地上物占有情形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 反訴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反訴被 告對反訴之請求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系爭土地及188地號為兩造共有,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任 一共有人本不得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如未經其他全體共有 人同意,即屬無權占有;此與本件本訴部分請求之依據相同 。反訴被告就反訴之請求,未提出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共 有物特定部分之證明,雖辯以系爭地上物在其所有房屋產權 使用範圍,其設置一樓洗石子地坪及二樓雨遮及陽台不銹鋼 架,均係為通常之使用等語。惟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拆除者均已超越反訴被告所有建物即系爭房屋1、2樓坐落之 範圍,此經測量確定如前所述,則反訴被告既無提出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之證明,自難認係有權占有,所辯自非有 理。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反訴被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 據。
⑵、反訴原告行使本件權利無權利濫用情形:
反訴被告復抗辯以反訴原告長期不為所有權之行使,且請求 拆除面積並返還之面積僅有6.64平方公尺,所獲利益甚小, 造成反訴被告損害甚大,已構成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 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權利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 規定之限制,其理至明。經查,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而反訴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反 訴原告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自係權利之正當,系爭188地號雖僅有6.64平方公尺,與反 訴原告系爭地上物土地之上空之使用權及整體利益相較,尚 無顯然失衡之情事,反訴原告請求排除之,仍應認屬合法權 利之行使,而無何權利濫用情事可言。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 ,諉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李維庭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拆除系爭第4樓建物及對許春嬌之請求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請求反訴被告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如主文第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就本、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訴經駁回已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 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