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鄭成根
鄭允信
鄭枝全
鄭賜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俞牡丹
俞富
俞來發
陳正喜
林東慶
林錦獅
葉金輝
葉金福
簡文宗
簡文亮
簡文山
簡碧慧
簡若蘭
陳弘恩
林玉珍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國興
被 告 林玉珊
宋秀琴
俞進南
俞進信
林俞娥
陳燕英
陳彥銘
陳燕安
陳昱緁
林國真
林淑華
林正吉
林麗珠
林呈瑞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芳韻
被 告 林呈琦
林清池
林清泉
林金蓮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松庚
上列十四人
之訴訟代理
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宋秀琴、被告俞牡丹、被告俞富、被告俞進南、被告俞 進信、被告俞來發、被告陳正喜、被告林俞娥、被告林東慶 、被告林錦獅、被告葉金輝、被告葉金福、被告簡文宗、被 告簡文亮、被告簡文山、被告簡碧慧、被告簡若蘭、被告陳 弘恩、被告陳燕英、被告陳彥銘、被告陳燕安、被告陳昱緁 、被告林玉珍應就附表二編號a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林玉珊、被告林國真、被告林國興、被告林淑華、被告 林正吉、被告林麗珠應就附表二編號b0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四、被告林正吉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五、被告林麗珠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六、被告林淑華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七、被告林國興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八、被告林國真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5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九、被告林呈瑞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6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十、被告林呈琦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7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十一、被告林松庚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8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十二、被告林清池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9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十三、被告林清泉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10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十四、被告林金蓮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1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十五、被告林國興、被告林國真、被告林淑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 B1之鋼鐵造雨棚(面積十三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B2之
磚造瓦頂建物(面積六十六點零八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 編號B3之鋼鐵造雨棚(面積一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B4 之磚造瓦頂建物(面積十一點八零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十六、被告林呈瑞、被告林呈琦應將如附圖一編號C之磚造及磚 木造瓦頂建物(部分鐵皮頂,面積一百零七點五八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十七、被告林松庚應將如附圖一編號D之PVC管頂蓋之磚造地上物 (面積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及編號E之磚木造鐵皮頂建物 (面積三十四點六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十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九、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 為被告林國興、林國真、林淑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林國興、林國真、林淑華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 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元 為被告林呈瑞、林呈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呈 瑞、林呈琦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肆拾元 為被告林松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松庚如以 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且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第262條有明 文規定。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亦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然登記 地上權人林阿傳業於民國51年2月15日死亡,故原告先於106 年6月2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林阿傳之繼承人即宋秀琴、 俞牡丹、俞富、俞進南、俞進信、俞來發、陳正喜、林俞娥
、林東慶、林錦獅、葉金輝、葉金福、林美香、陳弘恩、陳 燕英、陳彥銘、陳燕安、陳昱緁、林玉珍為被告,然其中林 美香於起訴後之106年7月21日死亡,故原告於107年4月9日 以民事準備四狀聲明由林美香之繼承人即簡文宗、簡文亮、 簡文山、簡碧慧、簡若蘭承受訴訟,並變更追加林阿傳之繼 承人為宋秀琴、俞牡丹、俞富、俞進南、俞進信、俞來發、 陳正喜、林俞娥、林東慶、林錦獅、葉金輝、葉金福、簡文 宗、簡文亮、簡文山、簡碧慧、簡若蘭、陳弘恩、陳燕英、 陳彥銘、陳燕安、陳昱緁、林玉珍(以下或簡稱宋秀琴等23 人)為被告,末於108年5月10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等情,經核上開追加林阿傳之繼承人即 宋秀琴等23人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又最末聲明之變更,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 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俞牡丹、俞富、俞來發、陳正喜、林東慶、林錦獅、葉 金輝、葉金福、簡文宗、簡文亮、簡文山、簡碧慧、簡若蘭 、陳弘恩、林玉珊及林國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林阿傳於39年9月1日設定之地上權部分: 1、就先位之訴:
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 稱106、107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四人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次查,其中106地號土地自 35年以降,由原「頭城鎮大坑罟字16地號」因土地合併而 移載于同字「13地號」,爾後因分割再移載于「頭城鎮大 坑罟段13-16地號」,末於105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更 定為106地號土地。而106地號土地上存有以林阿傳為權利 人之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地上權(以下或簡稱系爭林阿 傳之地上權),又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於39年9月1日即已 完成登記,且存續期間皆為「不定期」或「空白」,而自 權利設定迄今,不僅已逾60餘年,尚且由林阿傳於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填載:「本國式、土角造、住家」等字樣 ,以及從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可知,地上權人林阿傳設定 地上權之目的,均係為保存斯時已建築完成之本國式土角 (塊)造房屋,而現今該土角厝已失去居住使用功能,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自39年9月1日完成地上權登 記以降,其繼承人俱未辦理繼承登記,是林阿傳現仍為該
地上權之登記名義人。故原告請求林阿傳之繼承人即被告 宋秀琴等23人應就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以下或簡稱宜蘭地政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後,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鈞院判准終止系爭林阿傳之 地上權,再請求被告宋秀琴等23人塗銷系爭林阿傳之地上 權登記,並以先位聲明如前述。
2、就備位之訴:
退步言,若本院審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有存續之必 要,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說明,為避免被告宋秀琴等 23人因現代科技之進步,不斷在原址翻修、增建地上物, 致未定期限之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永久存在,導致原告無 法就106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爰請求鈞院酌定地上權存 續期間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再存續一年,並以備位聲明 如前述。
(二)就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於39年9月1日設定之地上權( 含林朝來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1/4之應有部分)及拆 屋還地部分:
1、就先位之訴:
A.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二編號b0-b11所示之地上權,而上 開地上權登記之來由係源自於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於 39年9月1日各自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其應有 部分各為「2/4、1/4及1/4」共同設定權利範圍為「壹部 」之地上權(以下或簡稱系爭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之 地上權)。次查,①系爭林朝來之地上權部分:於62年8 月14日因土地分割權利移載于「頭城鎮大坑罟段113-16地 號」土地謄本時,卻發生將其應有部分2/4誤繕為1/4之情 形,嗣後土地登記謄本均以此轉載,並影響現登記名義人 即被告林正吉、林麗珠、林淑華、林國興及及林國真所有 之地上權,其設定權利範圍皆為「壹部:1/4」。②系爭 林增翔之地上權部分:於97年11月21日因分割繼承,由林 陳阿丹取得地上權後,於99年3月1日復因分割繼承,再移 轉予被告林呈瑞及林呈琦。③系爭林畔舞之地上權部分: 於54年10月9日,其地上權即由被告林松庚、林清池、林 清泉及林金蓮繼承取得。又系爭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 之地上權俱於39年9月1日即已完成登記,且存續期間皆為 「不定期」或「空白」,而自權利設定迄今,不僅已逾60 餘年之久,尚且由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於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填載:「本國式、土角造、住家」等字樣,而 依宜蘭地政所85年2月9日土字32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坐 落10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頭城鎮協天路686巷60號」包括
編號B磚造平房、C磚造及磚木造平房、D木造平房、E磚木 造平房、F磚木造平房,足證附表二編號b地上權係林朝來 、林增翔及林畔舞為建築房屋即上揭編號B、C、D、E、F 等建物供居住使用為目的而設定,惟依前開編號B、C、D 、E、F等建物結構、滅失破損情形、使用現況等情以觀, 如附表二編號b0-b11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應符 合民法第833條之1之要件而應予終止。
B.縱使若干被告辯稱前述建物雖有部分破損,然仍得於修繕 後為居住使用云云,惟查,①如宜蘭地政所108年2月12日 收件字第288號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一)編號C、E 建物(即前述C磚造及磚木造平房及E磚木造平房)原已不 堪居住使用,然被告林呈瑞、林呈琦、林松庚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重建為「鐵皮頂建物」,惟此舉並無任何法律上 之權源,原告仍得請求拆除之。②原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前述編號D木造平房早已滅失,附圖一編號D之地上物為被 告林松庚未經原告同意下以塑膠水管覆蓋為頂搭建而成, 上方長滿雜草及植被且面積過小,南側使用編號C鐵皮屋 之牆面內部無隔間,亦無廚房、浴廁等設備,欠缺居住之 經濟效益。此外,原先毗鄰之附圖一編號C、E建物亦滅失 ,則地上權若僅餘附圖一編號D,將無法與附圖一編號C、 E合併居住使用,而若居住使用目的已不存在,則地上權 應予終止,原告亦得一併請求拆除之。③附圖一編號B2磚 造瓦頂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林東魁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淑 華、林國興、林國真所有。然被告林國興、林國真、林淑 華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興建附圖一編號B1之鋼鐵造雨 棚以及宜蘭地政所107年7月17日收件字第1636號複丈成果 圖(以下簡稱附圖二)編號B3鋼鐵造雨棚,復有被繼承人 林東魁所遺無權占用107地號土地之附圖二編號B4磚造瓦 頂建物,均非屬地上權範圍。而附圖一編號B1、附圖二B3 、B4建物(以上B1、B2、B3、B4建物或合稱系爭B建物) 均非地上權範圍,故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原告本得請求 拆除之,又鈞院審認附圖一編號B1、附圖二B3、B4建物應 拆除,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附圖一編號B2房屋 結構(包括屋頂、承重柱及承重牆等)勢必遭破壞而喪失 居住使用之機能,故其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原 告亦得請求一併拆除之。
C.綜上,如附表二編號b0-b11之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既已不存 在,且因地上權之設定自39年以來原告均無從就106地號 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 止地上權,再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塗銷地上
權登記及拆屋還地,並以先位聲明如前述。
2、就備位之訴部分:
退步言,倘鈞院審認系爭地上權暫不宜終止,而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時,若將逾越地上權設 定範圍之建物拆除,考量僅存之地上物結構、破損情形、 使用現況等情,如附表二編號b0-b11之地上權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算再存續一年,已屬合理適當,並以備位聲明如前 述。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宋秀琴、俞進南、俞進信、林俞娥、陳燕英、陳彥銘 、陳燕安、陳昱緁、林國真、林淑華、林正吉、林麗珠、 林呈瑞、林呈琦、林松庚、林清池、林金蓮、林清泉部分 :
1、林阿傳、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為興建本國式土塊造建 物,而於39年間辦理地上權登記。俟林朝來死亡因分割繼 承,以被告林正吉、林麗珠、林淑華、林國興、林國真於 85、86年間取得地上權。而林增翔部份由被告林呈瑞、林 呈琦因分割繼承於99年間取得地上權。林畔舞部份由被告 林松庚、林清池、林清泉及林金蓮於54年間繼承取得地上 權。前開地上權存續期間皆為不定期,且係以在土地上建 築房屋為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其存續期間至 建築物不堪使用為止,而坐落10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雖有 結構上之損壞,然並無倒塌滅失情形,被告尚得將原有建 物更新修繕供被告居住使用相當時日,實因原告不允許地 上權人整修。惟如附表二編號b0-b11之地上權仍有繼續存 在之必要性,而以原使用目的繼續使用106地號土地,故 尚無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塗銷如附 表二編號b0-b11之地上權並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2、縱使鈞院認為有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則原告請求 定存續期為一年,亦未考量系爭建物之現況及使用情形, 依鈞院函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所作之現況房屋鑑定報告所 為之鑑定結論所示,在未考慮未來修繕、更新主要構造之 前提下,附圖一編號B1之建物可供繼續居住使用期間為8 年甚至10年之久,又如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若拆除 附圖一編號B1、附圖二編號B3、B4部分後,僅存之附圖一 編號B2建物仍可繼續供居住使用8年至10年之久,故原告 請求鈞院酌定如附表二編號b0-b11之地上僅一年,並無理 由。
3、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正喜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到場 陳述答辯略以:這是伊之祖父林阿傳留下來之地上權,不 可能說塗銷就塗銷,畢竟這是政府規定地上權的權利。(三)被告林玉珍、林國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 其前到場陳述答辯略以:
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於39年間即已存在,且多年來原告均 有收取地租並同意伊使用,又系爭B建物雖存在已久,然 伊仍繼續使用並於屋內置放材料,因此,伊不同意原告主 張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又原告如仍堅持,則應為適當 之補償,其餘答辯則同前開(一)被告宋秀琴等18人所述 。
(四)被告俞牡丹、俞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 前到場陳述答辯略以:
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五)被告俞來發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 陳述答辯略以:
伊之父母都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所以沒有訴訟的利益, 然伊仍希望可以與原告和解,但希望訴訟費用免為負擔。 但若地上權有爭執,就希望回到訴訟程序。
(六)被告林東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 陳述答辯略以:
這是祖先就存在的地上權,故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七)被告葉金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 陳述僅表示要瞭解後才能表示意見。
(八)被告林錦獅、葉金輝、簡文宗、簡文亮、簡文山、簡碧慧 、簡若蘭、陳弘恩、林玉珊未曾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6、107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4分之1。又其中106地號土地自35年以降,由原「頭城 鎮大坑罟字16地號」因土地合併而移載于同字「13地號」 ,爾後因分割再移載于「頭城鎮大坑罟段13-16地號」, 末於105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更定為106地號土地。而 106地號土地上存有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而被告宋秀琴 等23人為林阿傳之繼承人,而就林阿傳之地上權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二編號b0-b11所示之 地上權,而其來由係源自於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於39 年9月1日各自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其應有部 分各為「2/4、1/4及1/4」共同設定權利範圍為「壹部」 之地上權。而其中系爭林朝來之地上權部分,於62年8月1
4日因土地分割權利移載于「頭城鎮大坑罟段113-16地號 」土地謄本時,其應有部分登載為1/4,嗣後土地登記謄 本均以此轉載,故系爭林朝來地上權之部分尚有1/4未經 繼承登記,而林朝來之繼承人為林玉珊、林國真、林國興 、林淑華、林正吉、林麗珠。系爭林增翔之地上權部分, 於97年11月21日因分割繼承,由林陳阿丹取得地上權後, 於99年3月1日復因分割繼承,再移轉予被告林呈瑞及林呈 琦。系爭林畔舞之地上權部分,於54年10月9日,其地上 權應由被告林松庚、林清池、林清泉及林金蓮繼承取得。 又如附圖一編號B1、B2及如附圖二編號B3、B4所示地上物 為被告林國興、林國真、林淑華所有,坐落於系爭106、 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為被告林呈錡、 林呈瑞所有,如附圖一編號D、E所示建物為被告林松庚所 有,分別坐落於系爭106、107地號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號沿革 表、地上權沿革表、土地登記簿影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地上權人林阿傳、林朝來、林畔舞及林增翔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地政 所測繪在案,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一、二存卷可參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 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 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 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 ,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 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3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 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是在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又按法院依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 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 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 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 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 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 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 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3 號裁判參照)。
(三)關於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之部分:
1、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係 於39年9月1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等情,業如 上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 期限,其存續期間自設定時迄今已達69年以上,且考量系 爭地上權當初設定在系爭土地上乃是以建築地上物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然原林阿傳所興建之本國式土角造 建物已滅失,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此有現場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兼衡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繼續存在 ,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而有害原告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甚至礙及土地經濟價值等土地 利用狀況各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先 位聲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林阿傳之地上 權,即屬有據。
2、又林阿傳已經死亡,而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尚未經繼承登 記,故原告併請求被告宋秀琴等23人應就系爭林阿傳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系爭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之地上權部分: 1、經查,系爭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之地上權係於39年9 月1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其中系爭林朝來 地上權1/4之部分分別由如附表二編號b0-b5所示之人取得 地上權,另系爭林朝來地上權1/4之部分未經繼承登記,
應由被告林玉珊、林國真、林國興、林淑華、林正吉、林 麗珠繼承,系爭林增翔地上權之部分,則由附表二編號b6 -b7所示之人取得地上權,系爭林畔舞之地上權之部分, 則由附表二編號b8-b11所示之人取得地上權等情,業如上 述,則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其存續期間自設定時迄今 已69年,顯已逾20年以上。考量系爭地上權當初設定在系 爭土地上乃是以建築地上物為住家居住為目的,而系爭土 地上現存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E、F所示之建物,原由 被告等之先祖林火碩、林崁額建造,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C部分之建物現為林呈瑞、林呈琦所使用,如附圖一編號D 、E部分之建物現為被告林松庚所使用,另如附圖一編號b 1-b4部分所示建物則為被告林國興、林國真、林淑華所有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系爭地上權設定及建造建物、 使用情形均係由被告先祖一脈相承以觀,堪認系爭地上權 之設定,當係為如附圖一編號C、E、F所示之建物存在而 供被告等人居住使用之目的甚明,此亦有建築改良物情形 填報表、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建物繼承登記證明呈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
2、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就附圖編號F、B所示之建物 鑑定其建物現況及所得以存續之期間結果認:「(一)標 的物編號F棟土木混造房屋,現況保存維護狀況不良,其 主要構造柱樑、屋簷懸挑樑蛀腐嚴重、傾斜顯著,屋面明 顯向下撓曲變形,土角牆老舊劣化、損壞,確有安全疑慮 ,鑑定人認為本棟建物必須進行主要構造柱梁牆等更新補 強,門窗等全部修繕,方能供繼續居住使用。......(八 )標的物編號B棟磚造房屋含附屬輕鋼構無牆遮棚,現況 保存維護狀況尚可,鑑定人推估標的物可繼續供居住使用 年限約8至10年左右」,而就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建物部分 復經補充鑑定結果認:「B1、B3屬於B2、B4的附屬建物, 拆除無礙於B2、B4建物得以使用之存續期間。B4建物(含 B4-1、B4-2)若拆除,B建物之B2-2、B2-4部分,因為木 樑的一端失去8吋磚牆支撐,將造成屋頂塌陷,無法繼續 使用。B4建物(含B4-1、B4-2)若拆除,B建物之B2-1、B 2-3部分,因為承重磚牆與木桁架均維持結構完整,木樑 仍有支撐,屋頂不會塌陷,鑑定人原推估可繼續供居住使 用年限約8至10年左右的結論尚無改變。」,此有宜蘭縣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上 ,則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既係為被告或其等被繼承人等居 住使用,而附圖一編號F所示建物,已有使用上之安全疑 慮,已難供居住使用,附圖一編號C、E部分,雖未經鑑定
,然其本與附圖一編號F同棟相連,屋況相近,且被告林 松庚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拆除屋頂及 牆壁,將原土角造瓦頂之建築改建成塑膠牆面鐵皮頂,並 加裝C型鋼,已變更原房屋之狀況,而原告既否認有同意 被告為此維修改建,自不能以變更後之屋況而為認定系爭 建物之存續期間,則以被告林松庚急於就該部分進行改建 ,顯見原房屋之狀況已不堪使用甚明。至附圖一編號D之 部分,前於85年間另案訴訟時,其原為木造平房(見鑑定 報告所附85年2月9日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然嗣於本院現場履勘測量時,已更異為PVC管頂蓋之磚造 地上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存卷可參,自堪認附 圖一編號D部分建物,亦已經被告林松庚之改建無誤,此 可徵原附圖一編號D部分建物已有不堪使用之情形自明。 至附圖一編號B2部分雖經鑑定認依其現況可供使用8至10 年,然依該房屋之結構為8寸磚牆及水泥瓦觀之,顯與主 屋即附圖一編號F部分所示之土角造瓦頂之建物有所不同 ,亦與原地上權設定時所載之「土角造」建物不符(見本 院卷一第89頁),已難認屬原地上權設定時所存在之建物 ,再者,除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屬地上權設定之範圍內 外,其餘附圖一所示編號B1、附圖二所示編號B3、B4建物 均非屬地上權設定之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掉 非屬地上權範圍內之附圖一所示編號B1及附圖二所示編號 B3、B4建物後,所餘之附圖一所示編號B2建物,有約30% 之部分面積會因失去木樑結構之支撐而塌陷,此亦有前開 補充鑑定報告存卷可考,則其餘所存部分是否得以供居住 使用已有可疑,況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附圖二所示編 號B2建物屋內堆置水電材料,並無床鋪等日常生活設施或 器具,依其現況顯已非供居住使用甚明,已與原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有違。
3、又依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約定繳納之地租為「每年地 租金一元貳角五分」,此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然系爭土地105年公告現值達 每平方公尺18,000元、108年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19, 500元,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頁、本院卷四第25頁),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 ,當事人雖未有合意存續期間,惟已歷經相當期間,顯非 設定當時之情狀,且系爭土地價值並已大幅提升,如仍予 維持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 亦無法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
4、至被告雖辯以系爭B建物如予修繕補強而仍得存續云云,
然被告並未舉證於設定地上權時,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 人間存有「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 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其所辯自不足採, 況系爭地上權本無存續期間之約定,如容任被告得於土地 所有權人以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後予以修繕補強 建築物,則以現今建築技術之進步,當鮮少有不能經由修 繕補強後繼續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當有悖於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及39年間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5、是綜合上情,系爭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之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而依其利用現狀,顯已不合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兼衡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 繼續存在,至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而有害 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亟待更新利用方式 ,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本院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 無必要,原告之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 系爭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辦 理塗銷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6、又系爭林朝來之地上權1/4之部分,尚未經繼承登記,故 原告併請求被告林玉珊、林國真、林國興、林淑華、林正 吉、林麗珠就系爭林朝來之地上權1/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