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張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方秀娥
張俞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芬
張芳梓
被 告 張庭豪
張庭華
徐玉霞
張雪鳴
張雪燕
張雪麗
張慶國
黃淑惠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張進陸
訴訟代理人 張懋祺
被 告 吳亮漢
陳琦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附件五」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情事,爰依被告張庭豪等八 人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