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6號
ILDM,108,訴,96,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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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美


      楊熖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21號、108年度偵字第835號、108年度偵字第836號、108年度
偵字第1076號、108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美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清美其餘被訴拾壹罪,均無罪。
楊熖標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清美於民國104年1月起,擔任會首,在其位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召集互助會,邀集包含林幼子、戴 宜陵、「美容院」、「夢萍」、戴祈萬江靜逸卓瓊玉( 以「卓欣華」之名義)、游小瑩、謝慧貞(以「游小瑩」之 名義)、林聰池周維庭、周佳蒂、梁建平梁建安、梁建 英、周柏伸、「建泰」等人參與,再虛列未實際參加該互助 會之丁如珊、周佳樺陳秋玉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 計93會,並於104年2月1日向會員收取每1會份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會首錢,約定於104年3月10日起,每月10日、25 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即每1活會會份每期扣除標息繳 納會款),每會金額1萬元(下稱甲互助會)。詎周清美因 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識 以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分別於 附表一「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於標單上偽簽「被冒標會 員名義」欄所示之會員名義並寫上「標息金額」欄所載之金 額(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或「投標金額」等字樣),以 此方式冒以各標單所載之會員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 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息金額」欄上所載之 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 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



會會員。周清美於冒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其所冒用名義 之上開會員得標,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 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 錯誤,而繳交會款予周清美周清美因此詐得如附表一各編 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因周清美於107年11月25 日宣布停標倒會,經互助會員互相核對得標情況及金額後, 始查知上情。
二、周清美於106年8月起,擔任會首,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住處召集互助會,邀集包含戴宜陵白秀童黃琇琪張海萍鄭秀津卓麗娟郭蓮香、游小瑩、謝 慧貞、周維庭梁建平梁建安、梁建英、周柏伸、「建泰 」等人參與,再虛列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之丁如珊、吳秋蘭陳秋玉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51會,並於106年8月 間向會員收取每1會份2萬元之會首錢,約定於106年9月1日 起,每月1日(另5月15日、11月15日加開標)在上址開標, 採內標制,每會金額2萬元(下稱乙互助會)。詎周清美因 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識 以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分別於 附表二「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於標單上偽簽「被冒標會 員名義」欄所示之會員名義並寫上「標息金額」欄所載之金 額(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或「投標金額」等字樣),以 此方式冒以各標單所載之會員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 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息金額」欄上所載之 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 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 會會員。周清美於冒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其所冒用名義 之上開會員得標,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 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 錯誤,而繳交會款予周清美周清美因此詐得如附表二各編 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因周清美於107年11月25 日宣布停標倒會,經互助會員互相核對得標情況及金額後, 始查知上情。
三、周清美於107年7月起,擔任會首,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住處召集互助會,邀集包含江美雪、游小瑩 、戴宜陵周維庭、周佳蒂、梁建平梁建安、梁建英、周 柏伸、「建泰」等人參與,再虛列未實際參與該互助會之杜 秀華、藍志豪林惠美、丁如珊、吳秋蘭陳秋玉為名義上 之會員,連同會首共90會,並於107年7月間向會員收取每1 會份1萬元之會首錢,約定於107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



25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額1萬元(下稱丙互助 會)。詎周清美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利用 會員彼此間不相識以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 機會,先後分別於附表三「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於標單 上偽簽「被冒標會員名義」欄所示之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並 寫上「標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 或「投標金額」等字樣),以此方式冒以各標單所載之會員 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 願以「標息金額」欄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 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周清美於冒標後,向 活會會員佯稱係其所冒用名義或虛列之上開會員得標,並向 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 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周 清美,周清美因此詐得如附表三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嗣因周清美於107年11月25日宣布停標倒會,經互 助會員互相核對得標情況及金額後,始查知上情。四、案經戴宜陵告訴暨謝慧貞、游小瑩、卓瓊玉梁建平紀育 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 周清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周清美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周清美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3、4、6、8、9、10所 示及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周 清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80000562號卷第3- 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5419號 卷第3-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號卷第 22-23頁、本院卷一第28-29、64-65、99頁、本院卷二第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建平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戴 宜陵、謝慧貞、游小瑩、卓瓊玉紀育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及證人林聰池周維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80000562號 卷第6-1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13、14、1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警礁偵字第1070025419號卷第16-1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621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00-132頁、 本院卷二第32-33頁),並有甲、乙、丙互助會之會單暨得 標紀錄、告訴人戴宜陵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 人卓瓊玉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被告周清美之新光商業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楊熖標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和解協議 書、債務清算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警礁偵字第1070025419號卷第25-5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80000562號卷第17-18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第39-40頁、本院卷一 第34-44、149-240頁、本院卷二第52頁),足認被告周清美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周清美前開犯行,應 堪認定。
(二)被告周清美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5、 7所示冒以告訴人戴宜陵名義投標並得標之犯行,並辯稱: 我手上沒有每次的得標紀錄,對於冒標次數已經不確定,就 甲互助會部分,僅記得有冒標林幼子、「美容院」、「夢萍 」、卓欣華、戴祈萬江靜逸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 64頁)。惟查,被告周清美已於警詢時坦承:我有盜標戴宜 陵的會,但是我忘記盜標的次數與時間了,我只記得我確實 有未經戴宜陵之同意,在開標時自己在標單上簽署戴宜陵之 名字及標金而投標,因為戴宜陵不知情,所以我過陣子再另



外標會還給她,我就甲互助會部分沒有欠她錢等語(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5419號卷第3-4頁 );證人即告訴人戴宜陵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甲 互助會總共參加3個會份,這3個會份都是先遭被告周清美冒 標,等到我要標時被告周清美才標別人的會拿錢給我,遭冒 標之事是我在倒會後核對得標紀錄才發現,而被告周清美在 甲互助會已經沒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 ;是核被告周清美及證人即告訴人戴宜陵前揭所述,就被告 周清美冒標之情節、嗣後還款之方式、經清算後之債務狀況 等均相一致,復有卷附甲互助會之會單暨得標紀錄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4-3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戴宜陵證稱被告周 清美就甲互助會已無欠款等情,亦屬有利被告之證述,足認 證人即告訴人戴宜陵並無任意誣指事實構陷被告之情,其前 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周清美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 一編號2、5、7所示之時間,於標單上偽簽戴宜陵之姓名並 寫上「2標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以此方式冒用戴宜陵之 名義,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進而取得各期得標金, 此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清美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 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 ,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 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 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 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 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我國民間互 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 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 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 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 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 應以私文書論。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 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 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 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 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



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 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 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 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 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 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 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 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 妨於本罪之成立。
(二)本案被告周清美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冒標 日期」欄所示時間,冒用「被冒標會員名義」欄所示會員之 名義,在紙上偽簽上開會員或虛列會員之署名並書寫標息金 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 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無訛。被告周清美嗣將該標單予以行使, 提示於其他合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 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上 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各該遭冒標之會員。故核被告周清美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清美偽造上開會員或虛列會 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周清美係以上開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活會會員及遭 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向渠等詐取會款,均係以一詐欺行 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周清美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 「接續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 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 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被告周清美就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所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次犯行之 時間不同,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 情形,且各次冒用名義人亦不相同,難謂係基於單一決意為 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故就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數罪,均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周清美召集甲、乙、丙互助會自任會首,本應負 責確保各互助會均得順利進行,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竟 因資金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而利用會員對其 之信任,多度冒用活會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投標之方式,訛 詐會員,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後致倒會,而使各活 會會員追討無門,蒙受財產上損失,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兼衡被告周清美犯後坦承犯 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周清美就附表一、二、三所為犯行, 均以相類之冒標手段詐取款項,均侵害公共信用法益,及活



會會員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周清美之犯罪動機與罪質部分均 相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尚非久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均自10 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關於沒收,無論被告周清美之行為時為新法施行前或後 ,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周清美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 冒標行為,因而詐得如附表一、二、三「詐得金額」欄所示 款項,共計00000000元,為被告周清美犯罪所得之物,雖未 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所得之款項,其中向戴宜陵詐 得之部分232800元(如附表一所計算)業經被告嗣後向戴宜 陵賠償完畢,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戴宜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該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惟告訴人戴宜陵該部 分損害既已獲得實際之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 相同,又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自上開犯罪所得中 扣除,不諭知沒收。至被告周清美各次犯行向已標取會款之 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因死會會員按時繳付會款予會首本為 其義務,被告周清美並無何施詐或使渠等陷於錯誤可言,此 部分之會款自難遽認為被告周清美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又本件甲、乙、丙互助會於107年11月25日停標倒會,尚未 得標之活會會員雖因此而無法繼續標得互助會金而蒙受損失 ,惟上開互助會既已停標,被告周清美自亦未再詐得任何款 項,難認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周清美因死會身分每期應給 付固定之互助會款,則應循民事程序向被告周清美索討,附 此敘明。
(三)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標單,雖有偽造之署押,



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 供稱:標單再開完標之後就丟棄了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5419號卷第4-7頁)。參以民 間習慣,各該標單咸應已在各次標會開標後即行丟棄;況被 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 該等標單暨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周清美籌組上揭甲、乙、丙 互助會並擔任會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4年1月間共同籌組之甲互助會之會單上,虛列未實際參 加該互助會之丁如珊、周佳樺陳秋玉為會員,使不知情其 他會員誤認各該虛列會員亦有參加本會,因此同意入會並交 付會首錢予被告周清美,以此方式詐得會首錢92萬元(即會 員92人,每人1萬元)。因認被告周清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於106年8月間共同籌組之乙互助會之會單上,虛列未實際參 加該互助會之丁如珊、吳秋蘭陳秋玉為會員,使不知情其 他會員誤認各該虛列會員亦有參加本會,因此同意入會並交 付會首錢予被告周清美,以此方式詐得會首錢100萬元(即 會員50人,每人2萬元)。因認被告周清美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於107年7月間共同籌組之丙互助會之會單上,虛列未實際參 加該互助會之杜秀華藍志豪林惠美、丁如珊、吳秋蘭陳秋玉會員,使不知情其他會員誤認各該虛列會員亦有參加 本會,因此同意入會並交付會首錢予被告周清美,以此方式 詐得會首錢89萬元(即會員89人,每人1萬元)。因認被告 周清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㈣於不詳時間,在甲互助會某不詳會期開標時,於標單上偽簽 林聰池之姓名並寫上不詳金額之標息,冒以林聰池之名義投 標,致使會員(死會及活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詳 之死會錢及活會錢予被告周清美,以此方法詐得不詳金額之 款項。因認被告周清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㈤於不詳時間,在甲互助會某不詳會期開標時,於標單上偽簽 謝慧貞之姓名並寫上不詳金額之標息,冒以謝慧貞之名義投 標,致使會員(死會及活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詳



之死會錢及活會錢予被告周清美,以此方法詐得不詳金額之 款項。因認被告周清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㈥於不詳時間,在甲互助會某不詳會期開標時,於標單上偽簽 游小瑩之姓名並寫上不詳金額之標息,冒以游小瑩之名義投 標,致使會員(死會及活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詳 之死會錢及活會錢予被告周清美,以此方法詐得不詳金額之 款項。因認被告周清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㈦於不詳時間,在甲互助會某不詳會期開標時(與附表一編號 9所示時間不同之另一次),於標單上偽簽卓瓊玉之姓名並 寫上不詳金額之標息,冒以卓瓊玉之名義投標,致使會員( 死會及活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詳之死會錢及活會 錢予被告周清美,以此方法詐得不詳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 周清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云云。
㈧於不詳時間,在乙互助會某不詳會期開標時,於標單上偽簽 游小瑩之姓名並寫上不詳金額之標息,冒以游小瑩之名義投 標,致使會員(死會及活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詳 之死會錢及活會錢予被告周清美,以此方法詐得不詳金額之 款項。因認被告周清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㈨於不詳時間,在丙互助會某不詳會期開標時(與後述㈩、 所指不同之另一次),於標單上偽簽游小瑩之姓名並寫上不 詳金額之標息,冒以游小瑩之名義投標,致使會員(死會及 活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詳之死會錢及活會錢予被 告周清美,以此方法詐得不詳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周清美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 云。
㈩於不詳時間,在丙互助會某不詳會期開標時(與前述㈨、後 述所指不同之另一次),於標單上偽簽游小瑩之姓名並寫 上不詳金額之標息,冒以游小瑩之名義投標,致使會員(死 會及活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詳之死會錢及活會錢 予被告周清美,以此方法詐得不詳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周 清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云云。
於不詳時間,在丙互助會某不詳會期開標時(與前述㈨、㈩ 所指不同之另一次),於標單上偽簽游小瑩之姓名並寫上不 詳金額之標息,冒以游小瑩之名義投標,致使會員(死會及 活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詳之死會錢及活會錢予被 告周清美,以此方法詐得不詳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周清美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 云。
二、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又以:被告楊熖標與被告周清美係夫妻 ,2人共同籌組民間互助會,由被告周清美擔任會首、被告 楊熖標負責收會錢、提供帳戶供會員匯會錢,被告楊熖標竟 與被告周清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前開「有罪部 分、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及上述「一、公訴及補充理由 意旨㈠至欄」所載之虛列會員及冒標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與詐欺等犯行。因認被告楊熖標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220條第1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




四、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周清美楊熖標有前揭詐欺取財 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周清美楊熖標之 供述及告訴人戴宜陵謝慧貞、游小瑩、卓瓊玉梁建平紀育芳之指訴、證人周維庭之證述、甲、乙、丙互助會之會 單及被告周清美楊熖標之身分證、告訴人戴宜陵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存摺、被告周清美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被 告周清美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五、經查:
(一)周清美確於104年1月起,擔任會首,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住處召集互助會,邀集包含林幼子、告訴 人戴宜陵、「美容院」、「夢萍」、戴祈萬江靜逸、告訴 人卓瓊玉(以「卓欣華」之名義)、告訴人游小瑩、告訴人 謝慧貞(以「游小瑩」之名義)、林聰池周維庭、周佳蒂 、告訴人梁建平梁建安、梁建英、周柏伸、「建泰」等人 參與,再虛列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之丁如珊、周佳樺、陳秋 玉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計93會,並於104年2月1日 向會員收取每1會份1萬元之會首錢,約定於104年3月10日起 ,每月10日、25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額1萬元 (即甲互助會);及於106年8月起,擔任會首,在同上處所 召集互助會,邀集包含告訴人戴宜陵白秀童黃琇琪、張 海萍、鄭秀津卓麗娟郭蓮香、告訴人游小瑩、告訴人謝 慧貞、周維庭、告訴人梁建平梁建安、梁建英、周柏伸、 「建泰」等人參與,再虛列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之丁如珊、 吳秋蘭陳秋玉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51會,並於10 6年8月間向會員收取每1會份2萬元之會首錢,約定於106年9 月1日起,每月1日(另5月15日、11月15日加開標)在上址 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額2萬元(即乙互助會);及於107 年7月起,擔任會首,在同上處所,邀集包含江美雪、告訴 人游小瑩、告訴人戴宜陵周維庭、周佳蒂、告訴人梁建平梁建安、梁建英、周柏伸、「建泰」等人參與,再虛列未 實際參與該互助會之杜秀華藍志豪林惠美、丁如珊、吳 秋蘭、陳秋玉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90會,並於107 年7月間向會員收取每1會份1萬元之會首錢,約定於107年8 月10日起,每月10日、25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 額1萬元(即丙互助會)等情,業據被告周清美坦承不諱(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80000562號卷第 3-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3-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號卷 第22-23頁、本院卷一第28-29、64-65、99頁、本院卷二第 3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建平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人



戴宜陵謝慧貞、游小瑩、卓瓊玉紀育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林聰池周維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6-1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3、14、1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警礁偵字第1070025419號卷第16-1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00-132頁 、本院卷二第32-33頁),並有甲、乙、丙互助會之會單暨 得標紀錄、告訴人戴宜陵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 訴人卓瓊玉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被告周清美之新光商業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楊熖標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和解協 議書、債務清算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5419號卷第25-53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80000562號卷第17-18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第39-40頁、本院卷 一第34-44、149-240頁、本院卷二第52頁),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有罪部分,此情固堪認定。
(二)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一、㈠、㈡、㈢(即會首錢)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戴宜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參加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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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