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79號
ILDM,108,訴,179,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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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壽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壽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玖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吸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江壽山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5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 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 畢,並經該院以90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於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 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15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 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3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文化路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執行監聽發現江壽山施用毒品嫌 疑,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翌(7)日上午6時30分許,持 搜索票在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於7日上午9時 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 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6963公克)、提 撥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江壽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 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 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 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 壽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3月7 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 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8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8031813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 附卷可稽,復有監聽譯文1份、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提撥吸管1支扣案可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 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再施 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 ,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衡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經2次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 ,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 ,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 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明 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高度成 癮性,且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猶施用毒品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臨時工、家中有母親及叔叔需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26日慈 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吸管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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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