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晟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晟妤提出新台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於停止羈押後七日內向本院報到並陳報實際居住地址。 理 由
一、被告連晟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犯嫌重大,而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逃 亡之高度風險,被告亦無法提出相當擔保以防止逃亡,故認 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9月11日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確 屬重大,而上開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 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參酌被告經濟能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 於提出保證金5萬元後,並於停止羈押後7日內向本院報到並 陳報實際居住地址,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 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 出保證金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並應於停止羈押後7 日內向本院報到並陳報實際居住地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