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鄭信泰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準備程序 時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且深感悔悟,僅就是否構成組織犯罪 部分為法律上之主張。被告在監,除因原大腸癌及內咎傷痛 引起十二指腸潰瘍,而於108年6月28日至7月1日由監中戒護 外醫,及自身惡夢臨身,遂在牢房自上舖掉落至地上,頭部 直接撞擊在地,分別於7月29日及31日掛急診緊急戒護外醫 ,目前因「頭部挫傷、腦震盪及左側足部踝部肌肉和肌腱拉 傷、倦怠低血鉀」等症狀,目前除在監中持續觀察、治療中 外,已不良於行,需靠輪椅行進,此有聖母醫院診斷證明為 證。另被告因重罪收押,累及未婚妻莊燕美,且見未婚妻與 父母斑駁白髮,被告深體自己不孝及浪費人生之繆惡,遂立 誓戒毒遠離毒品,回歸正常生活,堅持念經,戒除慾念惡習 ,斷惡修善,期能早日服刑後,尚有返家孝順父母之時間; 又被告與父母、弟弟及未婚妻感情綿密,同居萬里老家,被 告自身有水電之一技之長,認真工作以養家人,且被告罹患 重症「大腸癌」及前述之頭部撞地傷害,尚需至醫院接受治 療,被告絕無逃亡之虞;且「重罪尚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 應係或然率較高,但非常理或定論,仍需視個案而定等語。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信泰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因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依被告及共 同被告張世維、葉敏慧、莊燕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 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等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7月23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 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 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 (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 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 已足。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 起公訴,所涉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 被告之自白及卷內共同被告張世維、葉敏慧、莊燕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證,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 嫌疑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查、審判程序進 行及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 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被告的危險不至於發生,因此,羈押 被告乃不得不為之強制處分,羈押被告有其必要性,堪可認 定。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其深體自己不孝及浪費人生之繆惡, 遂立誓戒毒遠離毒品,回歸正常生活,堅持念經,戒除慾念 惡習,斷惡修善,期能早日服刑後,尚有返家孝順父母之時 間;又被告與父母、弟弟及未婚妻感情綿密,同居萬里老家
,被告自身有水電之一技之長,認真工作以養家人,且被告 罹患重症「大腸癌」及前述之頭部撞地傷害,尚需至醫院接 受治療,被告絕無逃亡之虞等情,縱認屬實,尚無以完全解 免被告前揭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認定。至聲請人另 以其曾患有大腸癌及內咎傷痛引起十二指腸潰瘍,於108年6 月28日至7月1日由看守所戒護就醫,及自身惡夢臨身,遂在 牢房自上舖掉落至地上,頭部直接撞擊在地,分別於7月29 日及31日掛急診緊急戒護外醫,目前因「頭部挫傷、腦震盪 及左側足部踝部肌肉和肌腱拉傷、倦怠低血鉀」等症狀,並 提出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 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復以:被告入所確有腸胃 道出血情形,並於108年6月28日至7月1日住院,現仍持續回 診中;目前被告在所內固定回診,若有需要戒護就醫,則醫 師會開立證明等語。(參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 查詢表)足徵聲請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尚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並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 由發生;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 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即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再審酌被告所涉二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 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 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