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86號
ILDM,108,聲,686,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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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 9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 ,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文亞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號、108年度 訴字第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判決處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 件中之最後事實審理之案件為編號4至7所示由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65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 出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7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08年3月28日前所為,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編號1至7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雖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27號駁回上訴,然前定 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 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之總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另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7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欄均記 載為「108/06/28」,均應予更正為「107/12/25」,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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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