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08年度,40號
ILDM,108,簡附民,40,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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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張彩碧

被   告 阮詩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8年度簡字第52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所犯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23號傷害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於108年8月23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刑 事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於108年9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有附件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資為憑。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 應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被告謝炎輝於108年9月5日 上訴第二審,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按,是原告仍可於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依法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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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