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立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4月18日8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 冬山鄉照安路上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8日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安平路廟後巷17號之居所 執行搜索,並經李立品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 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 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 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 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 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 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 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 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 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 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 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 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 ,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 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 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立品所犯本案原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 案件,且未依規定至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完成毒品戒癮治療 ,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復未於指定之期日至觀護人室接受採 尿檢驗,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之上開 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自毋庸再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得逕行依法起訴,先 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 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11頁 ),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2-17頁)。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係於採尿前1周內 施用毒品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17號卷第14頁)。惟按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 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 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 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 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 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
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 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 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 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於107年4月18日8時30分許為 警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99 ng/ml,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閾值500ng/ml 為高,足認被告係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案件,復未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 犯之相關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本件簡易 判決處刑,顯見被告犯後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 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從事木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 基本資料所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自承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固為被告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 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