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49號
ILDM,108,簡,649,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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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陳秉鋐經 營之「全家便利超商協天店」,在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 於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60元】藏放於 外套口袋後,復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秉鋐發覺失竊報 警處理,經調閱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秉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秉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1-1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 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之財產法 益犯罪,二者罪質迥異,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尚難 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 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勞 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非但破壞他人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 竊取之物品為威士忌1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難認業經 彌補,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竊得之威士忌1瓶,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 管領之下,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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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