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芳(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秀芳為大陸地區人士,明知其於民國103年間未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清市高山蒙娜麗莎磁磚店工作而年工資所得達人 民幣125000元以上,且於104年亦未於中國建設銀行有人民 幣50000元之存款,然為申請入臺,竟於103年9月間某日, 與大陸地區「福建海外旅遊實業總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承辦人員(下稱代辦人A),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陳秀芳提供身分資料、護照資料及照片予代 辦人A,由代辦人A偽造陳秀芳在大陸地區福清市高山蒙娜麗 莎磁磚店任職工藝技術員、年薪為125000人民幣之在職證明 書1紙,再由代辦人A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交予在臺不知情之旅行社承 辦人員彙整資料後,於103年9月25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 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而申請入臺許可,且經該署不知情之 承辦人實質審核後於同日許可陳秀芳以個人旅遊觀光事由入 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 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陳秀芳嗣即於 103年9月30日入臺,並於103年10月14日離臺。嗣陳秀芳返 回大陸地區後,又欲申請入臺,遂於104年3月間某日,另與 大陸地區「臺州商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承辦人員(下稱代辦人B),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陳秀芳提供身分資料、護照資料及照片予代 辦人B,由代辦人B偽造陳秀芳在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於10 4年3月3日有人民幣50000元存款之個人存款證明書1紙,再 由代辦人B將上開偽造之存款證明書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交予在臺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
彙整資料後,於104年4月2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持向內 政部移民署行使而申請入臺許可,且經該署不知情之承辦人 實質審核後於同年月7日許可陳秀芳以個人旅遊觀光事由入 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 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陳秀芳嗣即於 104年4月16日入臺,並於108年9月6日遭強制驅逐出境。(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9-11頁、本院卷第 22-24頁),並有103年9月25日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收 件號:00000000000號)暨所附福清市高山蒙娜麗莎磁磚店 在職證明、104年4月2日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收件號: 00000000000號)暨所附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大 陸同胞來台查詢資料、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 -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金融機構所出具之 存款證明書,係從業人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用以表 彰存戶在該金融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顯非僅供謀生 及一時便利之用,自與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私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 旨雖認被告關於104年4月2日申請入臺許可部分所為,亦係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訊問時諭知被告上揭罪名( 見本院卷第22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代 辦人A、代辦人B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次所為均透過不知情之在臺旅行 社承辦人員,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時行使偽造 之在職證明及存款證明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103年9 月25日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以申請入臺後成功取得入出境許
可並於103年9月30日入臺,已於103年10月14日離臺,復又 為再度入臺,再於104年4月2日再次行使偽造之存款證明書 以申請入臺,其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顯係出於分別之犯意,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告為來臺自由行觀光或團聚,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 境臺灣之目的,分別與代辦人A、代辦人B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及 存款證明書,並持向移民署行使之而據此申請入境來臺,影 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其行為實有不 當,兼衡被告在臺灣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存款證 明書,雖係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該等證明既經被告 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復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