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246號
TPSV,89,台上,1246,2000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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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三三一、二三三五、二三三六地號(即舊地號同市○○段二○之三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共同斥資購買,伊出資四分之三,上訴人出資四分之一,惟於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時,代書誤將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各二分之一,致伊應有部分短少四分之一,嗣經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立切結書同意歸還溢登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又七十年三月十五日伊與訴外人林阿仁林達壽進行祖產土地互易協議時,上訴人(即林阿仁之子)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併同協議參與交換伊所有之光仁段二三三四地號(舊地號為深丘段二○之十二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立有同意書可憑。前開切結書係為返還代書過戶錯誤部分而書立,同意書則為互易土地而書立,二者並非同一事件,故兩造雖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在第一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切結書部分達成和解,由上訴人同意歸還溢登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伊,惟就同意書互易部分則尚未審理,爰依法請求續行審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同意書與切結書所載內容係屬同一事件,均係為解決代書過戶錯誤部分而書立,該部分既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仍請求續行審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五十六年十月廿四日斥資購買系爭土地時,伊出資四分之三,上訴人出資四分之一,本應登記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誤登為二分之一,伊請求移轉登記四分之一,立有切結書一紙為憑,但迄未辦妥移轉手續,兩造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在第一審法院成立和解,由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返還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更一字卷八一頁、續字卷三五頁)可稽,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於七十年三月十五日所書立同意書與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書立之切結書(續字卷三四、三五頁)所載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固均為「坐落板橋市○○段二○-三地號土地一筆持分貳分之壹之一半(即持分1/4)」,然七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同意書僅係由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林文村二人所書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切結書則係由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林文村林春永林銘震四人所書立。關於稅賦之負擔,七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同意書提及「增值稅」與「贈與稅」二種並



均約定由取得所有權人甲○○負擔,而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則僅提及「土地增值稅」,並約定由立切結書之人(乙○○與訴外人林文村林春永林銘震四人)負擔,其內容差異甚大。若謂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係變更或延續七十年三月十五日同意書之約定其竟將曾明確記載之「贈與稅」忽略,復未將舊有之七十年三月十五日同意書撕去,又未載明其原委,自與常情有違。關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原因,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書立切結書,已明載「原係甲○○出錢購買,委託代書辦理過戶錯誤,以致登記立切結書人(即上訴人乙○○)名下」等語。在七十年三月十五日所書立同意書中固未記載,且證人即負責承辦代書業務之代書黃天池到庭陳稱:「當時這筆過戶資料的內容是我事務所的羅(淑惠)小姐寫的,為什麼這樣寫,是因登記錯誤,或是土地交換,因時間太久已忘了……」(更一字卷六二頁)。代寫該同意書之代書羅淑惠亦證稱:七十年三月十五日曾寫過一份同意書,是什麼原因我不清楚,通常代書的業務是照當事人的意思作的,記得當時共寫了二份同意書(續字卷三三、三四頁同意書)云云(更一字卷六七、六八頁)。惟證人羅淑惠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四號訴外人林春永等人依據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三月十五日書寫之另份同意書(續字卷三三、三四頁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同意書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事件,到庭明確證稱:「七十年三月十五日那天,我與代書黃天池一起去林阿仁家寫的當時寫合建契約時,提到分配祖產事,才寫同意書……」;代書黃天池亦於該案證稱:「該同意書(指續字卷三三頁同意書)是我事務所羅淑惠寫的,但上面附註一、二是我寫的,是七十年三月十五日寫的,當時為分祖產寫這同意書,被上訴人要將同意書上土地贈與上訴人(指該案原告林春永等人)」等語(見續字卷四五至五四頁所附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十四號判決影本第五頁)。且該事件原告林春永等人(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反)之訴訟代理人在受命法官訊問:「在七十年三月十五日就有關處理財產的同意書共製作幾份?」時亦回答:「同意書共製作兩份」等語(見上字卷四八頁筆錄節本)。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年三月十五日所書,同意將「坐落板橋市○○段二○-三地號土地一筆持分貳分之壹之一半(即持分1/4)」無償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甲○○於同日所書,願將「坐落板橋市○○段二○-九、二十-十、-十一、-十二、-十三地號五筆土地持分三分之二」無償辦理移轉登記與林春永等人之同意書,均係家族中為分配祖產而書立,與因出資購買土地,所委託代書辦理過戶錯誤之事由無關,已無庸置疑。系爭上訴人於七十年三月十五日所書立同意書與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所載無論在立約之同意人、稅賦負擔或同意移轉之原因,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之債務,已可認定。再觀諸上訴人於七十年三月十五日同意書之內容所載「立同意書人乙○○林文村等二人茲同意將坐落板橋市○○段二○-三地號土地一筆持分貳分之壹之一半(即持分1/4)無償辦理移轉登記與甲○○,有關移轉登記所需過戶文件應於半個月內提出,其增值稅與贈與稅由取得所有權人負擔,並同時負買賣移轉登記之責任,以上係出自喜悅同意,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及被上訴人甲○○於同日所書同意書之內容所載「立同意書人甲○○林達壽等二人茲同意將坐落板橋市○○段二○-九、二十-十、-十一、-十二、-十三地號五筆土地持分三分之二無償辦理移轉登記與林文村等七人(詳如附表),有關移轉登記所需過戶文件應於半個月內提出,其增值稅與贈與稅由



取得所有權人負擔,並同時負買賣移轉登記之責任,以上係出自喜悅同意,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云云。該二同意書之當事人雖非恰好立於相互對立移轉與受益之地位,然該等當事人均為同一家族,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所約定「無償辦理移轉登記與……,有關移轉登記所需過戶文件應於半個月內提出,其增值稅與贈與稅由取得所有權人負擔,並同時負買賣移轉登記之責任……」之條件均為相同。另參諸證人黃天池在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被訴偽證案中所供:「同意書是寫『無償辦理移轉登記』,但實際上法律關係仍是有償」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四七頁),及被上訴人在前開二同意書中既曾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他人,亦有自他人受讓土地所有權等情觀之,兩造之間雖無直接互易土地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分配祖產而由上訴人書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所書立同意書與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書立切結書之真正既不爭執,則就其所抗辯:七十年三月十五日所書立同意書與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所載為同一之債務,均係為解決代書過戶錯誤部分而書立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此項舉證之責任並不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七十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所書立同意書係基於互易得來而免除。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以資證明七十年三月十五日所書立同意書與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所載為同一之債務,均係為解決代書過戶錯誤部分而書立,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係以上訴人於七十年三月十五日所書立之同意書為依據,主張互易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亦表明係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更一字卷七九頁),則雖被上訴人誤以該同意書所載為互易之契約,法院仍得依該同意書所為之約定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無不當,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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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