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43號
ILDM,108,易,443,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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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6212號、108年度偵字第2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清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清揚於民國107年9月1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安路 日東船具行前空地,見有賴志浩遺失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 及兼具悠遊卡功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金融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合庫金融卡)及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信用卡2張均侵占入己。二、王清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揭賴志浩之合庫金融 卡,利用該金融卡具有悠遊卡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或支付現金或簽名,餘額不足將自動 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地,持 前揭金融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附表編號1至11 之金額而為消費,以此不正方式獲得金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王清揚於108年4月1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南澳鄉宜55線旁南澳北溪溪畔山坡地, 見有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7捆(規格FR150平方)置放 於該處(上開電纜線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於108年3月26日 在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34公里處蘇花改工程工地旁遭不詳 之人竊取後棄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電纜線7捆均侵占入己。



四、案經賴志浩黃訓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浩黃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 證人石火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貨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車輛 詳細報表、Google地圖、VISA金融卡(信用卡)消費明細對 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犯罪事 實欄三被告侵占之電纜線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於108年3月 26日在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34公里處蘇花改工程工地旁遭 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黃訓明、石火輝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該電纜線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上開電纜線係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遭他人所竊取並棄置 於宜蘭縣南澳鄉宜55線旁南澳北溪溪畔山坡地,該電纜線自 屬脫離所有權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持有之物,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又因與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同一,是此部分即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附表編號1至11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犯行,於密接時地,多次加值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薄弱,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隔,應視為數舉動接續 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㈣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賴志浩所有之行動電話、金 融卡、信用卡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均據為己有,又 貪圖小利,盜用告訴人賴志浩之合庫金融卡,造成告訴人賴 志浩損失,所為甚非,惟嗣後已將侵占之行動電話及電纜線 分別返還告訴人賴志浩及中華電信公司,就盜用合庫金融卡 部分亦與被害人賴志浩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捕魚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被告所犯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侵占之行動電話及電纜線,均 已分別返還告訴人賴志浩及中華電信公司,此據告訴人賴志 浩於偵查(見107年度偵字第6212號卷第26頁)及告訴人黃 訓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第37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盜用合庫金融所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共計新臺幣(下同)7,49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已與告 訴人賴志浩以10,000元達成和解,目前已支付5,000元,並 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 告與告訴人賴志浩達成和解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若被告 依約履行,實質可達到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販賣獲利之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侵占之合庫金融卡及匯豐商業銀行信 用卡雖均未扣案,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一經告訴人賴志浩掛 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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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店家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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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9月15日│統一超商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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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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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1,000元 │
├──┼──────┼──────────┼───────┤
│4 │同上 │同上 │500元 │
├──┼──────┼──────────┼───────┤
│5 │同上 │同上 │500元 │
├──┼──────┼──────────┼───────┤
│6 │同上 │同上 │1,000元 │
├──┼──────┼──────────┼───────┤
│7 │同上 │同上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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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蘇澳交流道某加油站 │1,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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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9月17日│Google-Galaxy Online│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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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9月23日│同上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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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同上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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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