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29號
ILDM,108,易,429,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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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神桌壹只(含桌面及桌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正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民國98年度易字第 468號、第469號、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 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竊盜(6罪)、施用毒品 案件(2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號、99年度易 字第301號、第445號、第509號、100年度易字第350號、99 年度易字第176號、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5 月、5月、7月、5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前 揭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再因 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 103年度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竊盜罪部 分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 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本院106年度聲 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與前揭有期 徒刑8月、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 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 月14日晚上2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宜



蘭縣○○鎮○○路00號慶昌宮,徒手竊取該宮委員兼總務黃 太乾所管領置於宮廟前之檜木神桌1張(含桌面、桌腳及龍紋 擋板一片),得手後,將贓物神桌一個放置於其所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上逃逸。嗣於翌日(15日)上午,黃太乾經人 告知該慶昌宮的檜木神桌的龍紋擋板一片遭棄置於宜蘭縣○ ○鎮○○路00號對面空地(蝦咪攏有藝品店右斜對面約30公 尺),黃太乾始知失竊而報警。旋經警員據報後,調閱相關 監視器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後查獲上情(檜木神桌之桌面、 桌腳部分,則不知去向)。
二、案經黃太乾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正豪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太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訴之情節相符,被告 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前 揭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附卷足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比較新舊法,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檜木神桌1張),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468號、第469號、第55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 竊盜(6罪)、施用毒品案件(2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19號、99年度易字第301號、第445號、第509號、 100年度易字第350號、99年度易字第176號、第569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7月、5月、5月、7月、5月、6月確定,上 開數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3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9月9日;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393號、103年度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確定,竊盜罪部分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號 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本院105年 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而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部分接續執行 ,於107年4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 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品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對 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 ,與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揭竊盜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檜木神桌壹只(含桌面及桌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被告所竊得龍紋



擋板一片,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太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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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